韩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启示

时间:2023-05-19 09:06:03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一、韩国司法公开制度出台的背景

韩国司法公开制度是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90年代初,韩国进行了强有力的司法改革,在司法体制、诉讼制度、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选拔、国民参与、法学教育等方面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探索。韩国的司法改革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内外在动因。

1894年,朝鲜李氏王朝在日本的胁迫下开始了近代化改革,废除吏户礼兵刑工六曹政府设置,通过了《法院改组法》,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建立了朝鲜近代司法制度。此后,日本吞并朝鲜达35年,将大陆法系的基本司法制度带到了朝鲜半岛。朝鲜战争结束后,美国的司法制度、司法文化、法学理论等渗透入了韩国。因此,韩国的司法体制中既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又有英美法系的特征,同时又混杂有韩国传统法的影子。“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1]51正是由于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权威未能获得民众的普遍信任。加上韩国社会中存在的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国民要求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的选拔和培养机制备受关注。由于法官来源于司法考试通过且在司法研修所成绩优秀的人员,因此,法官的数量相对较少且是社会的精英。这种精英主义的理念和做法,一方面有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感、荣耀感,提升国民对法官、法律的信任,从而树立司法和法律的权威。但另一方面,韩国法官的精英化也使民众认为,法官、法律离他们太远,这样不利于体现国民主权理念,不利于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因此,韩国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便利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2]。希望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提升国民对司法的信任。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韩国政府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了政务和政府信息向国民公开的工作,特别是在最近几年,提出了建设“参与政府”、“电子政府”的目标,努力扩大国民对政府运作和政府信息的知情范围。制定于1996年12月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历经2004年的全面修改,以及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三次修订,现已成为公共机关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和原则、信息公开申请人和公共机关的义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异议复请程序、设立信息公开委员会等。因此,韩国国民基于《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也产生了对司法公开的强烈需求。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韩国司法公开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推出的,它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逻辑使然,它顺应了国民参与司法的内在需求,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催化的结果。

二、韩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

尽管韩国从1990年以来陆续推动司法改革,但是,其基本的司法架构并无重大变革,大法院院长建议总统有必要彻底检讨司法体系的基本架构。大法院于2003年10月成立了由来自法律界、媒体、工会、企业、非政府组织等21名成员组成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为了推进司法改革委员会方案的实施,大法院又于2004年8月向总统提出再度推进司法改革的建议,总统府于2005年1月成立了总统府司法改革委员会,定位为总统的咨询机构。该委员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包括设立职业导向的法学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司法程序以及对刑事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修改。总统府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国会的支持,三部重要法案得以通过,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法学专门大学院的设置与运作法案》、《国民参与刑事诉讼法案》。其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国民参与刑事诉讼法案》主要体现了韩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内容。

国民参与裁判制度。《国民参与刑事诉讼法案》第2条规定,国民参与裁判系指陪审员参与的刑事裁判,陪审员系指依法被选定参与刑事裁判之人。第5条规定,国民参与裁判的案件类型是五类:第一,侵害生命法益所附随之特定类型之刑法上犯罪行为;第二,各种特别法所规范之重要犯罪;第三,合议庭所管辖之刑事案件中以大法院规则所指定的案件;第四,该当于上述犯罪类型之未遂、教唆、帮助、阴谋、预备罪;第五,与上述犯罪相牵连而需合并审理的案件。第7条规定,国民参与裁判所适用之案件类型属强制辩护案件。2009年修正大法院规则又将性犯罪等部分犯罪类型追加于国民参与裁判适用范围。

国民参与裁判的人数在该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法定刑为死刑、死期惩役或无期禁锢的案件类型有九位陪审员参与,上述案件以外类型国民参与裁判由七位陪审员参与。只有在被告或辩护人于准备程序中承认公诉之主要事实时,可由五位陪审员参与裁判。法院如果认为事件内容有特别之情事时,在检察官或辩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选定七位陪审员参与裁判。该法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选任程序、陪审员和预备陪审人数、国民参与审判的评决等内容。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国民健全的社会常识得以在法庭中应用,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也将会得以巩固。国民参与陪审制度从2008年开始,以5年为试行期间,之后由大法院下设的国民司法参与委员会分析其结果以决定应否扩大其实施。

录音录像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此后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参考人的时候,应当对其主要内容予以录音录像。关于录音录像的程序以及录像录音的证据能力,应事先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为防止故意编造(伪造或变造)录像录音资料,规定应当从调查开始至结束为止的全过程及客观情况予以录音录像;对于参考人,则规定经过其同意方可录音录像;不能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本证而使用,但是,可以作为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所做成的书面记录资料客观真实性的佐证资料。同时,调查犯罪嫌疑人或参考人的警察官可以出庭作为证人,主张自己所调查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这种证明应记载于判决书(法庭卷宗记录),其证据能力有效。

判决书公开制度。韩国宪法109条规定了裁判公开的原则。这样的宪法原则在法院组织法第57条上规定得更为具体。韩国学者认为,裁判公开原则的落实有诸多作用,包括确保裁判的公平性和公道性,裁判内容的确认,提高国民对裁判的信赖性,提供对法官的评价资料等。在现有法律上,违反裁判(判决)公开原则的裁判可以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刑诉法第391条),也可以作为绝对性的上诉理由(民诉法第394条)。

三、韩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启示

韩国司法公开制度虽然内容并不太多,但对照当代中国推行的司法公开制度,却有许多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之处。

司法公开要有适当的社会基础。韩国司法公开是为了顺应民意的要求。在司法理论上,司法民主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具体化和实现形式,而司法公开是为了司法的民主。国民要求司法公开的需求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1]52。这一阶段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人们的法治意识比以往更为提高。二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国家权力社会化的倾向也愈发被国民所体认,司法权社会化是其中应有之义。三是随着市民社会发育的成熟,国民希望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中去,人们依赖司法维护和保障人权的觉悟越来越高。

当代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众对司法产生了新需求和新期待,其中司法公开制度就是为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又公布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应该说,司法公开制度的推进也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因此,推进司法公开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司法公开需要在宪法和具体法律制度中予以明确。韩国在推进国民参与裁判制度的过程中,曾发生过该制度是否违宪的争论。2003年,卢武铉总统提出了“参与政府”的口号,强调国民参与的政治理念,意欲从国家事务的各方面来克服威权主义。受此影响,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国民参与裁判的制度。但韩国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保障国民有受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审判之权利。而此处“法官”如何理解?是指兼具宪法审判独立及身份保障的职业法官,还是指单纯由法律指定的法官。如果采用前者定义,则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将会违宪;而适用后者概念,则国民可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刑事裁判。在合宪论和违宪论对立的情况下,经过讨论产生了折衷论,即陪审员的判决与职业法官的裁判不一致时,如法官可推翻陪审员的评决,则法官从陪审员所受约束将大为缓和,而在该限度内违宪的疑虑也将减少。

我国的司法公开是在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就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内部规定。为了使其更具合法性和强制力,应在各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韩国的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不一样,在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参与审理案件的类型、权利义务等方面与韩国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别,但却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没有宪法的明确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了陪审员制度,但现行宪法却取消了此制度。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该《决定》还不是以立法形式表现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尚不够,因而,不仅需要在宪法上规定陪审员制度,同时还应制定可具体操作的《人民陪审员法》。

司法公开要有重点,渐次稳步推进。韩国的司法公开抓住了司法公开的重点,特别是在保障国民的刑事司法参与方面。因为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以人权为主体意识的时代,民众要求自我作主,要求知晓政治、司法的运作过程,把司法作为自己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韩国紧紧抓住参与刑事司法裁判这个重点,满足了国民对司法公开的需求,也促进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包括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尽管这六个方面都应当是司法公开的组成部分,但笔者认为,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状况下,应当抓住司法公开的重点,不宜全面铺开。否则,一方面会给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公开流于形式。因此,最高法院应指导各地方法院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确定司法公开的重点。但不管如何,裁判文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之外,应当及时、一律地公开。

司法公开和司法改革要结合本土文化。韩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其特定历史背景下进行的,这种改革的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等。这些目标的确立是在韩国混合的司法体制、市民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全球化挑战这种复杂的因素下形成的。我们需要借鉴的是它为何选择刑事诉讼中的国民参与裁判、全程录音录像、判决公开这几个方面作为司法公开的切入口。

从这方面看,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公开应当仔细检讨所面临的国内国际形势,不能为改革而改革、为公开而公开。我们更需要的是理性的论证和缜密的推敲。而做这项工作的一个必然性前提就是要结合我们自身的本土文化,找到司法改革和司法公开的突破口,以此树立民众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

参考文献:

[1]韩大元.东亚国家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意义——以韩国司法改革的经验为中心[J].浙江社会科学,2004(3).

[2]陈宜芳.韩国的司法制度[J].山东审判,2008(2):120.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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