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及其镜鉴

时间:2023-05-19 09:00:16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报告引人庭审环节,供少年法官参考;2011年长宁区法院与上海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合作,由工作站专业人员担任社会观护员,“至今上海市已设立观护总站20个,观护点200余个,观护基地近60个,纳入观护帮教的涉罪未成年人达到1000余名”。此外,北京海淀区探索的“4+1+N”少年观护模式、辽宁大连市创设的“社会调查与诉后跟踪帮教制度”以及地方各省市先后建立的“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基地”等均取得了显著成效,既有效实现了少年司法资源的共享,又推动了司法文明的进步。表1大陆地区对“少年观护”制度的实践探索

三、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对大陆的启示

自1997年“少事法”修正迄今,台湾少年观护制度已日臻成熟,在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运作系统。未来大陆少年司法改革应注意吸收台湾少年观护在理念更新、组织架构、人员配备以及社区资源整合等方面的经验与教训,以期推动大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一)理念更新:从“教主罚辅”到“保护优先”

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儿童教育学著作《爱弥儿》中写道:“植物通过耕耘获得改善,而人类则是通过教育获得进步。”显然,卢梭冀望通过对少年儿童的细心教化来培养祖国未来的“花朵”,这种教化理念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中亦得以充分彰显。譬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提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亦提出“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但毋庸讳言,“教育”仅仅是少年司法的手段或方式,加之目前我国缺乏与“教育”相匹配的制度设计与社会帮教体系,且“教育”的主导权几乎掌握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以至于“教主罚辅”常常异化为“寓教于罚”甚至“罚主教辅”。申言之,“教主罚辅”理念并不能有效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应当在立法明确确立“保护优先”理念,以实现对青少年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事实上,“台湾1997年‘少事法’将‘管训处分’改回‘保护处分’,将少年辅育院以及少年监狱改制为少年矫正学校,并在学籍上及学制上为特殊设计,以供少年处遇后有良好的衔接渠道以回到社会等,即表现出以‘保护思想’作为贯彻新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未来大陆少年司法改革可借鉴这一立法思路:首先,将“保护主义”作为少年司法的主导理念,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昭示,并一以贯之;其次,将“保护主义”融入到相关制度设计之中,引入少年观护制度,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诉后帮教制度、复学安置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最后,将社区资源引入少年司法,彰显少年司法之“保护”色彩,唯此立意甚佳。

(二)组织架构:从分化到集中

当前,大陆地区有关“少年观护”的组织架构则不够明确与统一,有权进行“观护”的主体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第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社会调查制度中,法院(委托社会团体)、控方(检察机关)、辩方(律师)均可参与少年案件的审前调查;第二,在未成年人观护帮教中,检察机关督导观护帮教的执行;第三,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主导少年犯的矫正工作;第四,在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主导、其他社区机构协助未成年人不起诉工作。可见,目前大陆地区并未建立起一个统一、明确且分工明晰的少年观护组织体系。

考察台湾地区少年观护的组织架构及其运作程序,对大陆的借鉴意义在于:第一,以社区矫正为基础,探索少年观护制度,并建立统一的少年观护组织架构。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化、个体化、非监禁化的社区处遇方式,其内含的价值理念与运作机理与台湾少年观护较为类似,因而可尝试将少年犯社区矫正改造或转型为少年观护,特别是将社区矫正的主导权从司法行政部门剥离,收归于少年法院(庭)和社区机构。在少年观护机构设置方面,可尝试在少年法庭设置观护人室或调查保护处,统一掌理少年观护。第二,积极整合社会资源以助力少年观护。社会机构是少年观护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机构譬如少年观护基地、心理辅导中心、少年管教所以及学校对少年观护的顺利开展无不扮演重要角色。

(三)人员配备:从业余到精专

如前所述,台湾少年观护制度如同一台精密仪器,而观护人员与辅助人员则是其重要元件。台湾1997年“少事法”的修正,标志着少年观护的人员配备往精细化、专业化的路向转变,这对大陆地区“少年观护”的人员建制以及职权分工之改革颇具有启示意义。

第一,宜将观护人定位为司法人员,在任职资格上采取特别任用方式。目前我国地方法院试点的社会观护员制度对观护员均采取聘任制,“由法院聘请社会热心人士作为观护人”,尽管短期内有助于协助少年观护,但无益于少年观护制度的长期推行。因此,大陆地区可借鉴台湾经验,采取考试、选聘、选调甚至举荐的方式选任观护人。

第二,将观护人角色细分,明晰其职权。譬如,2013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团市委成立首家“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团”,观护团成员由合适成年人与社会调查员并各司其职,取得了显著成效。

第三,厘清观护人与法官的关系。为发挥观护人的自主性与权威性,不应将其视为法官的附庸或助理,二者之間应属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亟需注意的是,台湾少年观护人目前也面临“案多人少”、超负荷工作的窘境,每位观护人平均每月的观护案件量为80-100件。因而,大陆地区在确定观护人员编制时,应当以少年案件的数量与工作量为基准进行弹性设置。

最后,设置专职的辅助人员,大陆立法应吸取台湾之教训,可尝试(或试点)将辅助人员列为专业技术类岗位的公务人员或参公人员,要求其取得相应的技术资格或职称,以考试的方式录用。另外,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佐理员应协助观护人执行职务,并接受观护人的监督。

(四)社区资源:从散置到整合

行文于此,可窥知少年观护制度的建构是一项纷繁浩大的系统工程,除了需要修缮立法、组建机构、明晰分工之外,还需要培育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更重要的是,少年观护的顺利开展须臾离不开社会资源的支撑。所谓“社会资源”,即可为少年观护工作提供协助或具有直接参与能力的社会机构,譬如社会福利中心、慈善机构、少年辅育院、医疗院所以及少年志工协会等。根据生态系统观点,“青少年不良行为并不是病态,而是所处的环境之间不适应所致,家庭功能、同侪依附、学校依附、社区环境、社会支持等都会对青少年之发展造成影响”。因而可借鉴生态系统理论,将非行少年放置于社区中并辅之以各类社会化矫治方案,这势必要求观护人引入、整合与善用社会资源。社会资源助力少年观护,是贯彻落实少年保护优先、最佳利益以及司法福利化等理念的应然之义,此处不再赘述。台湾少年观护在整合与运用社会资源方面积攒了丰富经验,值得大陆地区借鉴。

第一,立法规定社会资源对少年观护的协助义务。譬如,台湾“少事法”第25条明确规定:“少年法院因执行职务,得请求警察机关、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者其他机关、团体为必要之协助。”另外,台湾“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等法律对社会资源协助少年观护亦作了明确规定。相较而言,大陆立法在一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大不足,经笔者详细考察,仅最高院出台的《若干规定》第5条和第41条对社会资源协助“少年观护”作了粗略规定。鉴于相关立法的严重缺失,可在将来的修法过程中明确规定社会资源对“少年观护”的直接参与和协助配合义务,在具体立法进路上,可借鉴台湾地区立法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亦称《北京规则》)第四部分第24项之规定。

第二,积极整合社会资源以助力社会观护。少年观护不但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组织与协调结构,也需要其他社会机构的协助配合。大陆地区在利用与整合社会资源时应当发挥少年法庭及其调查保护处的统筹功能,充分吸收社会机构参与少年观护,这些机构应当包含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民间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矫正机构以及地方行政机构。毋庸讳言,为增进少年福利与落实“保护优先”理念,社会机构提供必要的设施、服务与协助是极为重要的,唯此才能确保少年观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发挥其预期之功效。

结语

构建完善的少年观护制度应是未来大陆少年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之一,藉此改善当前少年司法对犯罪少年保护不力之窘境。在具体进路上,应当充分借鉴台湾少年观护制度的经验及教训,并结合大陆少年司法的本土状况,对明显具有“观护”色彩的少年社区矫正制度、少年社会调查制度、少年帮教制度予以科学化改良甚至变革,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应大陆地区的少年观护制度。具体又可分为“三步走”:第一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确立“保护优先”理念,以此引领相关少年司法制度的革新;第二步,在部分少年法院(庭)试点设立调查保护处、建置观护人与辅助人员,有效选拔有志从事于少年观护的专业人士,参与对犯罪少年的观护;最后,大力培育有利于少年保护的社会组织如少年志工协会、少年医疗院所等,藉由以上举措来构建少年观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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