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借鉴

时间:2023-05-19 10:42:04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辩诉交易是国外的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它在刑事犯罪案件不断飙升的背景下产生,在提高结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彰显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制度设置,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但是这一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增加了诉讼风险,使得追求公正有所折扣。如何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问题就成了我们今天所要面临的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不得不面对我国的司法体制与国外司法体制存在根本不同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基本原则 相同之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41-03

一、辩诉交易的起源及产生原因

(一)辩诉交易的起源

2000年,美国华裔科学家李文和在被指控泄漏核武器机密,被囚禁9个月后,终于在2001年9月13日获得释放。经美国地方法院裁决,李文和与检察官达成认罪协议后得以恢复自由身。这份协议中,李文和承认犯了一项重罪即将核武器机密下载至洛斯摩斯实验室的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电脑里。

该事件的发生使我对辩诉交易有了一个初步了解。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开庭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更轻的罪名指控或以较少罪名或者许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一项完整的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实施。

辩诉交易最初产生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城市进程加快,人口流动频繁,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上升,刑事案件增多,法院不堪负重,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于是大量案件积压。于是一些大城市的法官开始尝试与被告协商交易方式结案,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

(二)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大致为一下几点:

1.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

在英美法中,“当事人主义”是程序运行的决定性原则。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主义体现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原则。

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的请求或标的物。就法官而言,他的审理范围受原告提出的主张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认定。在法官看来,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只需照此予以认定。既然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以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

2.检察机关拥有很大的裁量权

在美国,检察官享有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利,便有了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方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

3.心理原因

刑事审判具有“非合意性”,司法裁决不是取决于双方共同的意愿和选择,审判结果要么是被告人被判有罪,要么无罪。这种“非合意性”必然给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就会积极地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对程序施加尽可能大的影响。辩诉交易中,就可以使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力的适当处分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的不确定性,同时也使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收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从而使双方在心理获得满足。

4.司法资源的紧缺

美国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力保障和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给予被告方过多的诉讼权利,这势必影响办案效率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美国的犯罪数量剧增,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发挥不了多大功效。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美国司法机关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一种更高效地处理案件的途径。从客观效果上看,辩诉交易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而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的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

二、辩诉交易的基本原则

通过辩诉交易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检察官的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诉讼主体,被告人没有选择辩诉交易的自由,检察官更具有主动性,为了防止这种缺陷导致的权利交易的平衡,就必须遵守一些基本原则:

(一)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理智的”和“明知的”

被告人做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二)辩诉交易协议应当严格遵守

经过法官批准的辩诉交易协议,对刑事诉讼各方,包括检察官、法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有约束力。

(三)辩诉交易协议应当经法官确认

要以检察官提交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摘要为前提,即法官必须取得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

(四)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辩护律师要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帮助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选择。

(五)辩诉交易协议对法庭没有强制约束力

法庭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既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但协议必须有客观事实基础的,不能置被告人利益不顾。即使法庭接受有罪答辩也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做出判决。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借鉴

(一)我国的辩诉交易实践

辩诉交易制度早先并没有引起我国的关注,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治安形势不容乐观,刑事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刑事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出现了大量案件积压的现象。如何就这一问题的解决,许多学者就把目光投向了辩诉交易。

在国内1999年轰动一时的綦江彩虹桥垮桥案审理时有辩诉交易的初步尝试。彩虹桥于1996年2月正式建成通行。而就在1999年1月彩虹桥整体垮塌,50人遇难。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彩虹桥突然垮塌是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工程质量问题:彩虹桥存在严重缺陷;二是工程发包不合法:施工承包者是一个挂靠国有的个体业主,其组织的施工队伍不具备进行市政工程建设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不具有合法的市政工程施工资质。工程承包人费上利向当时主管彩虹桥工程的副县长林世元行贿十一万余元,但在该案的判决中,受贿者林世元因此而被判处死刑,而行贿行为却未作刑事追究。费上利本人只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刑十年,判罚金五十万。从全案情况尤其是林世元受贿被定罪的情况看,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在侦察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与费上利达成某种交易:只要费上利揭发林世元受贿就对其从宽处理。

綦江案中林世元未承认受贿。这种情况下,除了其他某些比较次要的证据外,费上利作证所提供的直接证据应当说对于发现和证实林世元受贿具有关键的作用。而没有费上利的协助,对林受贿就难以打击。因此检察机关宁可“丢卒保车”,以免除对费的追求以实现对林的职务犯罪这一危害重大的犯罪的惩治。这应当说是根据情势需要所作的具有现实合理性的决策,同时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而就全案来看,该案的处理就有点类似辩诉交易。

其实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第一案是发生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0年12月18日夜晚,犯罪嫌疑人孟广虎因与被害人王玉杰争抢机动车道发生争吵。随后,孟广虎便打电话叫来数人,对王玉杰实施殴打致其重伤。案件发生后,除孟广虎外,其余几名犯罪嫌疑人都在逃。后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先行起诉孟广虎。但由于本案中多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是何人所致,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其余的犯罪嫌疑人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收集证据困难重重。后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辩方同意认罪,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答应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后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借鉴辩诉交易必须遵循的准则

若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应先结合国情,构建出有我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我们注意:

1.辩诉交易必须是公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

交易必须是被告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的。为了保障被害人利益,公诉机关不得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交易协议。当找不到被害人时,必须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

2.建立相应的制度与程序,以保证各方利益

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应该提早介入诉讼;完善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及获得赔偿的程序保障。

3.疑罪案件不能采用辩诉交易

实行辩诉交易不是为了让它成为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工具。尽管辩诉交易在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中,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如果过分夸大这种作用甚至是依赖它的话,那么就有可能使许多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我国法律追求事实真相的初衷。

4.辩诉交易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

适用于轻罪,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缓刑时适用。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可能处刑较重的罪不适用。若对处刑较重的案件也适用辩诉交易的话,难免会出现被告人用重金收买检察官和被害人的状况,应该这样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5.辩诉交易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公诉机关在和被告人达成交易协议时有可能损害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后其必须承担的后果。如果符合辩诉交易应该遵守的条件,法官在原则上应该认可不得干涉。对于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撤销协议。并且对于被撤销的辩诉交易协议,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在交易时的“自认”作为证据在今后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抗辩。

(三)我国司法制度与辩诉交易的相通之处

很多学者认为运用辩诉交易解决案件是我国司法实践一次有益的尝试。从我国公诉机关地位,量刑起点等方面来看我国确实也存在着与辩诉交易制度相通之处:

1.辩诉交易与我国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精神是一致的

“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实质是对与国家合作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奖励,但在实践中的效果不好。实务中流传着这样的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坦白从宽在量刑中并没有太大的力量,要是实行辩诉交易的话,那么这一政策就可以科学化,合理化。

2.在我国被告的权利越来越有保障

虽然我国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还是能与检察机关进行一定对抗的。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当事人的地位不断提高,被告的权利越来越有保障。而且我国检察官不是没有一点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可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3.我国刑法量刑较重也是促成辩诉交易的因素之一

由于我国刑法量刑较重,于是被告人就会考虑到与其让法院判刑,不如自己认罪这样还可以少判几年。另外,我国的司法现状是只要被公安机关抓了,一般都会被法院判刑,公诉机关的胜诉几乎是必然的。还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的严重,都会使被告人倾向于进行辩诉交易,使得辩诉交易在我国有存在的土壤。

4.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

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即使是提交审判,法院也只能依据现行法律做出无罪判决。如果依据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协议,虽然有可能是对被告人做出较轻的判决,但比无罪释放要公正和严厉的多。也就是说,在绝对公正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来追求一种相对公正。

5.面对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正的观点

学者胡海发、何兴认为:“辩诉交易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就越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及时追究,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正性就会产生怀疑,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容不仅包括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还包括诉讼结果的合理性。这种诉讼目的的合理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要求诉讼的结果满足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是统一的。正如英国名言所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辩诉交易有其效率价值,同时也是相对公正的体现,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所以能够在我国实施。

6.针对人们担心的黑幕交易的问题

反对者认为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老百姓对辩诉交易很不信任,担心黑幕交易。而支持者则提出如果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实施辩诉交易就会使得这个问题得以解决。如果只有被害人同意辩诉交易,公诉机关才能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的话,就能使得交易过程处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腐败的产生。在找不到受害人或国家作为受害人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交易必须要征得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这样就几乎可以使交易黑幕存在的几率降至零。

7.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是引进辩诉交易的理念基础

该观点认为中国人向来讲求以和为贵,我国被其他国家称赞的调解制度就是这一传统的体现,而调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就有理念上的相同之处,注重了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平衡保护。

8.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实质精神

其实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简易程序就已经确立了一种快捷程序,它是我国另辟蹊径,寻求快速解决案件的其他策略。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有如下规定:(1)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3)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规定:对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答辩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开庭时人民法院要求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进行审查,如果自愿认罪,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并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显然“有罪答辩”是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它使简易程序更加科学。也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辩诉交易的基本前提之一。

又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3、224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吸收了辩诉交易中的合意因素。这样可以免去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任意限制其诉讼权利之嫌,被告人因选择简易程序而受到的权利限制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或由程序合意而生的效力;同时简易程序在正式审判中对于双方都没有争议的细枝末节,经双方同意,便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不必履行繁琐的调查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简易程序虽然与辩诉交易不同,但它有着与辩诉交易一些相同的合理因素,并有着我国特色。实际上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和我国的简易程序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犹如一把双刃剑,合理运用对于提高结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等多方面都有着较大益处,但用之不当对国家个人都有着极大伤害。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在法律上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但是我们仍不能放弃对其的观察与研究。我们必须在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各国实践,立足我国实际摸索出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而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的简易程序来说,它确实有着与辩诉交易相似之处。我们就应该现实地把焦点放在对简易程序的合理改良上,并结合本土法律资源基础,使其即能有辩诉交易固有的优点,又能充分解决中国面对的司法问题,而不是一味的去模仿西方国家的诉讼模式,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以更好的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琳.从李文和案看辩诉交易.http:///2003-4-20.

[5]一鹤.由“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杂谈辩诉交易http:///2002-10-28.

[6]胡海发,何兴.试论“辨析交易”制度的建立http:///2002-7-28.

[7]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8]陈学权.辩诉交易:诉讼中的双刃剑.http://tyfw.net/2002-4-2.

[9]徐静春.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0]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1]刘建国.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2]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3]王佳琪.试论辩诉交易中国之运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03.

推荐访问:论辩 中国 借鉴 司法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