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及其本土化

时间:2023-05-19 10:42:04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开始于美国并盛行于世界多国,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制度,它符合了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要求,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减少案件积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当然,它也有许多不足之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有很大争议,但这些没能阻止其快速发展的步伐,因此,辉煌的背后必须有合理发展之处,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理论,制度发展史,制度优缺点和价值分析,将其纳入中国的可行性分析,力图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价值引入我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有罪答辩;诉讼效率;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71.2;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05-04

作者简介:王雨彤(1995-),女,汉族,新疆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为了解决案件数量超负荷这一问题而诞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可以说,该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一直处在争议当中。但即使反对派很高,该制度仍然得以迅猛发展,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适应了客观现实社会的需要,使正式又繁琐的司法程序越来越灵活。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

在谈及辩诉交易之前,必须涉及一个制度,那就是“有罪答辩”。美国宪法规定,所有被刑事追诉的被告都有权获得一个公开审判。在美国,刑事案件有三种结案方式:交由法官或陪审团审判,检察官撤销指控和被告人认罪。《美国联邦司法制度中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可能受6个月以上监禁处罚的刑事被告,或可能受到6个月以下监禁处罚的被告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有权由陪审团审判。①当然,从现实条件考虑,不可能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审判解决,再加上有罪答辩程序比刑事审判程序简略很多,因此,在美国,法院和刑事司法的各参与方在解决刑事案件方面,对有罪答辩制度的依赖度很高。那么有罪答辩制度应该怎么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罪答辩并不仅仅是被告人承认其罪行的坦白,其本身就是一项定罪;后续事宜就是给予判决和决定刑罚。”②即,当被告做出有罪答辩时,他不再需要经过法庭审判。也可以这样理解,在美国,最高法院在刑事法庭中,只专注于被告有罪或无罪,量刑却不被他们关注,只有法官确认被告有罪或接受被告认罪,量刑才会择期进行。

不是每个被告都愿意主动认罪,因为这意味着他将失去一些权利。在美国,不愿意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将享有“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确立的接受审判和质证证人的权利。如果被告认罪,就意味着他必须放弃上述权利。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对被告而言,认罪对其是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他将不得不放弃美国宪法中保护他们的权利,但是该制度却有利于减少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风险、节约诉讼成本,为了更好的促进有罪答辩制度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制度诞生了。

所谓的“辩诉交易”,指的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即检察官和代表被告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就定罪和量刑问题的一系列谈判和交易。通过这种谈判和交易,被告将自愿放弃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会减少被告被指控犯罪的严重性或向法院提出降低被告的量刑范围的请求,并建议法院采用双方达成的协议。以这种方式,该案件就可以不经过法庭的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的处理。当然,对于该协议,法院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法院也可以拒绝接受该协议,如果拒绝,法院将不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做出的有罪答辩也将被法院撤销。可以看出,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③正因为如此,“辩诉交易”通常被称为“答辩谈判”、“辩诉协议”和“认罪协商”。

根据交易内容,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罪名的交易”,检察官承诺控告罪名将比原有罪名要轻,以换取被告主动认罪,又或者是应该控告的罪名具有极坏的社会影响,该罪名很可能将严重损害被告的社会声誉,影响他们未来的生活,对此,检察官承诺起诉轻罪,以换取被告主动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针对犯有数罪的被告,公诉人为了让被告主动认罪,承诺只指控犯数罪中的一罪;三是“刑罚的交易”,检察官对法官建议降低被告所受的刑罚幅度以换取被告的主动认罪。

由此可见,无论哪一种类型,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都没有改变,即控方和辩方相互妥协,寻求利益平衡,快速解决纠纷。具体来说,辩诉交易有以下特点:交易主体方面,必须是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和被告人;交易内容方面,控方的承诺一般针对的是重罪变轻罪、数罪变一罪、重罚变轻罚,被告的承诺就是主动认罪,做出有罪答辩;交易性质方面,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该合意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任意干涉;交易方式方面,多以明示的谈判和协商为主,当然也存在一些默示的交易方式;交易后果方面,省略了正式审判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史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各种社会原因,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的数量成倍上升,快速发展的工业化,快速增长的移民,不断加剧的各类种族冲突,给政府稳定社会增添了不少压力。自1960年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增长之快让人震惊,联邦上诉法院的统计更令人感到不可思议,所以美国政府对司法领域的投资也在不断增加。根据1965年美国国会的报告,仅就美国联邦系统来看,该年度用于处理刑事案件的费用高达210亿美元,占该年度联邦财政收入的4%以上。这一数目要比该年度美国联邦政府所支出的失业救济金大得多。1983年,美国联邦和各州在刑事和民事审判方面支出的费用高达397亿美元,即每一美国公民平均花费170美元,这项费用约占该年度整个政府开支的3%,其中大部分用于刑事审判。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就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一倍,这既包括对法官、书记官、法警、陪审员数量的要求,也包括对法庭审判场所设施的要求。④以当时有限的人力和物力根本无法解决日益增加的刑事案件,为了减少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在一些大城市里,检察官们逐渐使用谈判和协商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这种迅捷而灵活的结案方式,很快在美国各州被广泛采用。

具体来说,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在康涅狄格州,一些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中,就已经出现了辩诉交易雏形。该制度一经出现,便引起诸多争议。面对新制度,支持者对其赞扬和推广,反对者则予以批评和抵制。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尽管反对者的呼声很高,该制度仍然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主动认罪迅速取代了法院审判,许多法律专家和法律协会甚至主动在公共场合宣扬该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该制度的合法性。

直至1970年,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才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检方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处以死刑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作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⑤1974年,美国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一直未能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⑥

随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得以确立,它也逐渐传播到其他国家,比如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其他国家都根据本国国情,学习和借鉴该项制度。例如,在意大利,建立了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使用惩罚这一特别程序,即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开庭前私下就判刑达成协议,并建议处理该案件的法官根据协议做出判决。但是,它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又不完全相同。在意大利不能交易有罪的事项,如果有罪,必须由法官决定;此外,主动认罪不是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协议只针对量刑范围,不针对起诉与否。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突破了国界的限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该项制度都可以不断发展和完善,对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改革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分析

制度得以存在,离不开背后理念的支撑——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处在一个消极的、中立的立场,检察官与被告之间可以平等对抗,双方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使得检察官和被告的谈判与协商具备了可能性。同时,该制度也反映了美国一直提倡的实用主义哲学,其带来的社会效益正是现代社会追求的目标。

交易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处在一片争议声中,但是却依旧迅猛发展,并且为世界多国所借鉴,那么它一定有值得肯定的地方:

(一)辩诉交易制度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实现有限的正义。根据前文所提到的,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指导下,检察官和被告人才起主导作用,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法院处在一个被动的、中立的地位。通过这种方式,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官自身的价值观、知识水平、自由裁量,心理素质等因素的影响。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协商和谈判将会达成一个相对公平的妥协。通过这种交易方式所达成的正义比理想的正义更容易被世人接受,既实现了惩戒罪犯的目的,又没有违背保障人权的理念。

(二)辩诉交易制度大大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辩诉交易,公诉人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放弃获得正式审判的权利,法官对此不再进行实质性审判,只是针对协议做一些审查,表明是否可以接受即可。当今时代,任何时候都不能离开“效率”两个字,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司法效率成为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辩诉交易制度正好符合了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要求,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成本,减少了案件积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三)辩诉交易制度将有助于降低审前羁押和决定拘留的比率,充分保护人权。辩诉交易的本质是被告主动认罪,以换取更低的法律惩处,因此,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被告的主动认罪常常简化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特别是审前羁押的比例将大大减少。此外,由于被告主动认罪,最后法官在量刑上往往也会降低幅度,这就降低了决定拘留的比率。以上两种结果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就是,被告的人权得以保护,法律的价值得以真正体现。

(四)辩诉交易制度有助于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效益。法院的最终目标不仅限于惩罚罪犯,其应该设置一个更高层次的目标——为社会服务。通过辩诉交易,可以促进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的宽恕,这样所收到的效果往往比法律惩罚所带来的效果要高得多。此外,对被告而言,被害人的理解更有可能引起被告内心的悔恨和自责,为更好的帮助被告改造自己、适应社会提供机会。

(五)辩诉交易制度更好的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基于保护人权的理念,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十分繁琐复杂,因此,刑事案件的解决往往旷日持久。面对这种情况,检察官常常进退两难,不起诉将失去社会公平正义;如果迅速起诉,则可能因为缺乏证据而败诉。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⑦效率离不开正义,同样,正义的实现也要基于一定的效率为前提。辩诉交易制度很好的避免了控辩双方两败俱伤,通过牺牲一些正义,以确保最低限度的正义,既使案件得到快速,又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它更好的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六)辩诉交易制度有助于弥补程序正义的不足,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对侦查机关来说,一些刑事案件可能会非常棘手,一些证据或法律问题可能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增添不少压力,明明确信被告是有罪的,但因为证据或法律问题导致法院宣布被告无罪,这便使侦查机关现有的工作基础都白费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使被告主动认罪具备可能性,减少侦查机关寻找合法证据的工作量,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更好的成为了程序正义的一种补充,平衡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

当然,任何一项制度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否定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势,但也不能忽略它的弊端:

(一)辩诉交易制度往往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具体交易中,交易主体是公诉人和被告,被害人通常不会参加,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检察官和被告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忽略甚至牺牲的被害人的利益,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二)辩诉交易制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宣布其无罪释放。而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被告人通过放弃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以换取较低刑罚,未经法庭审判也未经举证质证就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推定的交易方式。由此可见,该制度显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法官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就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作出判决,严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

(三)辩诉交易制度可能会减少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工作热情。在此制度运行下,检察官所面临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困境将大大减少,辩护律师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出庭答辩,这对双方非常有利。但它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往往仅依赖辩诉交易以满足双方利益而不再通过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以实现法律正义,这将严重降低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社会评价,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公正的社会形象。

(四)辩诉交易制度很可能不利于正确处置被告人。该制度的本质就是通过降低被告人的刑罚幅度以换取有罪答辩,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如果被告人有罪,那么交易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告人摆脱重罪,事实上放纵了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无罪,那么交易就使他长久蒙受冤屈,违背了司法正义理念。

四、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

2002年4月11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孟广虎(化名)等人故意伤害王玉杰(化名)”一案,由于该案所涉及的众多被告人中只有孟广虎归案,其他人均在逃,导致案件取证困难,侦查机关始终不能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该案成为我国法律工作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辩诉交易道路上迈出的第一步。此后,对中国是否应引入辩诉交易,学术界众说纷纭、讨论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改善我国刑事案件大量积压的现状很有帮助,陈卫东教授就认为,“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⑧能够体现诉讼民主性也是学者支持辩诉交易的原因之一,该制度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的肯定,被告人享有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通过选择辩诉交易程序尽快结束人身上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其接受刑罚改造。

(二)否定说。反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学者认为该制度的引入不符合我国国情,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违背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辩诉交易制度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追求效率,也与我国一直以来的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相违背。另外,辩诉交易制度还可能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冲击,引起更严重的司法腐败。

(三)缓行说。持缓行说的学者认为从长远看,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但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和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进一步改革,在制度完备的基础上再进行尝试,如从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审判制度向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审判制度的转变,律师辩护权要进一步扩大,进一步完善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制度等。⑨

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优点和缺点使其在是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事实上,不管处于什么样的社会背景或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下,各个国家追求公平和效率的欲望是相同的,尽管许多人认为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无法权衡,但实际上不是这样,辩诉交易制度就是一个非常好的范例,它既实现了程序和实体公平,也满足了司法追求效率的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在中国,辩诉交易制度值得参考。

当然,我们都知道,一个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依赖一个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基本国情,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如此。作为美国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有的诉讼模式,它迎合了美国的“诉讼经济”和“当事人主义”理念,反映了美国的基本国情和制度特色,因此,直接照搬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做的是在适应本国基本国情和制度特色的情况下,对该制度进行选择性吸收与借鉴。

我国能够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将其本土化,一定有合理之处:

(一)辩诉交易实践的初步尝试,成为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已有基础。如前所述,在辩诉交易方面,中国不是毫无涉及,而是已经具备了一些经验,并且从社会福利和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运用辩诉交易的方法确实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还有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但至少证明了在我们国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可行的。

(二)有限的司法资源和高犯罪率之间的矛盾亟待解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出现,近几年,中国社会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疑难案件的比例增加,司法机关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有限性,使得案件通常处于积压状态。虽然在我国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一般不会因为证据不足而宣布被告无罪释放,相反,法院往往会不断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此案。这种做法,不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分子,还在无形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虽然我们国家一直试图通过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的方式加快处理案件,降低司法成本,但由于以上两种方式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不能随意使用,以至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的机会非常有限。而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通过双方协议简化诉讼程序,大大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正是我国现有社会所需要的。

(三)刑事诉讼民主化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众所周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实践时刻追求的基本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也变得更加民主和人道主义,法官不再像以前那样以自我为中心,掌控整个审判过程,相反,其逐渐转变为广泛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或建议,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扮演引导者的角色。在这种前提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维护我国社会公平和正义有促进作用。

(四)我国已有的“坦白从宽”理念正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变相体现。目前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辩诉交易制度具有许多良好的社会效应,其中一项就是通过减轻罪名或降低刑罚幅度的方式,以减少犯罪人回归社会时所面临的各种阻力。我国一向遵循“坦白从宽”,希望犯罪人能积极认罪、悔罪,它的本质就是犯罪人通过主动认罪以换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某种程度上,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如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与现有的“坦白从宽”理念相结合,将更加有助于被告人自觉认罪,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恶劣程度,努力改过自新,加快其回归社会的步伐,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博士曾指出,从社会的发展看,从经济的全球化、法制的相互借鉴来看,辩诉交易应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一个趋势。⑩虽然就目前的中国来说,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还存在诸多阻碍,且其无法做到像在美国那样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不能因此而放弃辩诉交易制度的某些合理成分。诉讼的目标在于解决纠纷,赋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是大势所趋,在辩护交易制度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程序将更加简便灵活,受益的不仅仅是控辩双方、被害人以及法院,还包括整个社会。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是值得被我国本土化的,但是在引入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不可完全照搬,要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情,有选择的借鉴和吸收,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注释]

①程乐其.美国联邦司法制度中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9-04-28.

②程乐其.美国联邦司法制度中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9-04-28.

③丁彩彩.辩诉交易制度浅析[EB/OL].http://.cn/Article/CJFDTotal-GZGB201103021.htm.

④国家森.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探讨[EB/OL].http://.cn/Article/CJFDTotal-ZHEN200206008.htm.

⑨孙海娇.浅论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可行性探析[EB/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4/10/352410.shtml,2009-04-10.

⑩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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