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时间:2023-05-26 19:36:03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包括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殊规则、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化、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采纳、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法化、诉讼时效期间延期届满制度的新设,《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本文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制度理解和制度实施方向,对诉讼时效进行梳理和归纳。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时效期间 起算 延长

作者简介:欧阳俊杰,云南省昆明市盤龙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03

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

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故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而是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上述理解,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但书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依其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

最后,因《民法总则》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并非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而且,《民法总则》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指的是本法及特别法上的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和特殊时效期间,以区别于本款规定的三年期间。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规范目的

本规定旨在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前款规定的三年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需要有统一的标准。权利人要行使其权利,首先得有权利受到侵害的认识,并知道向谁行使权利。若具有这种认识可能性时,可以期待一个合理的权利人会积极地行使其权利。若不知义务人,权利人无从行使其权利,也就无法实现“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因此,本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时为起算点。

另外,如果考虑个别的权利人在具体的个别情形下行使权利是否可能,那么各个具体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会各异,法律关系也会变得不安定。因此,本规定设置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统一的起算点。

(二)规范含义

首先,“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此处的权利人,通常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权利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时,是指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益诉讼中,是指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知道”指权利人已了解到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应当知道”指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多以此为判断标准。

当然,在权利人的判断能力明显高于理性人的标准时,应以权利人本人的判断能力为准。在司法实务中,因义务人就时效享有时效利益,义务人应当就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时间点进行主张证明。

其次,“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因民法总则已专门规定为“义务人”,应采狭义的解释,而不是民法通则中的“侵害人”。但“损害”一词,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侵害”,其含义不甚准确。损害,意味着加害人造成权利人的受害后果,是权利人非自愿的利益丧失,通常发生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侵害”到“损害”的变化理解为规定的实质变更,“损害”也不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而且,“权利受到损害”有些情形指的是二次性的救济,有些情形指的是请求权产生之时。前者如,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次日起计算。后者如,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应自费用返还请求权产生之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返还义务人之日起算;再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后,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人对于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会有所不同。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法律”,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样,仅指狭义上的法律。对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決指出,“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被告主张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4 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规范目的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旨在对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补充和限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采主观起算标准。如此一来,就有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的发生及其义务人而导致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进而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增加义务人保存相关清偿证据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借助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控制。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采取客观起算标准,以“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与权利人是否知悉无关。也正因为如此,权利人就可能面临尚未知悉权利因而无从行使、时效期间却已完成的危险,因此,采客观起算标准时,有必要设置比较长的时效期间。这也可用以说明我国自民法通则开始就设定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配置以客观起算标准。

诉讼时效的延长,则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的补充。由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采取法定主义,不可能包罗诸多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成为可原宥的原因,法律特别设立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予以衡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立法的列举式规定的不足。但考虑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足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提供保障,没有必要再另行设置延长制度;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规则,故设置延长制度以平衡时效法定主义的僵化。

(二)规范含义

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此处的“权利受到损害”,亦如本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样,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亦并非意味着请求权或胜诉权的消灭,同样应遵循抗辩权的观点。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依《民法总则》规定,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需具备特殊情况。因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是时效之例外,而在此基础上的延长更是例外之例外,因此应对“特殊情况”作严格限制。尚需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若未届满,无需延长。其二,须权利人请求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制度,也当然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因此,从证明责任角度而言,义务人为了援引时效抗辩,应主张证明时效期间已届满,权利人则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中止、中断等予以再抗辩;若权利人的主张成立,义务人再以最长时效期间已届满进行抗辩;针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若抗辩成立,则权利人只有申请法院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此时需证明得以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法院才得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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