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

时间:2023-05-22 18:24:04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的复染性不可避免的要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样也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适当借鉴国外的仲裁第三人制度是有必要的。本文将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入手,分析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合理性,提出構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仲裁程序 当事人

一、“仲裁第三人”概念之界定

首先, 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第三人”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但应当先说说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 有利于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争议, 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当事人之间内在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简化程序, 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就是基于对诉讼第三人这些优势的考虑, 有学者提出“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以解决仲裁中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因此,有学者对仲裁第三人给出的定义是: 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和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 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第三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栽程序中的当事人。

二、设立仲栽第三人的合理性

1.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仲裁的价值目标即公正和效率。公正是人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仲裁结果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也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而且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设立第三人实际上是把同一纠纷中的多个当事人或数个有牵连的纠纷纳入同一纠纷中合并处理。无论对仲裁机构还是对当事人都意味着投入的減少和效率的提高 。

2.第三人另案提起仲裁或诉讼可能会出现矛盾的判决。在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 就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结果。这也是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很多, 可能是因为割裂了有内在关联的法律关系,也有可能是因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存在差异,证据表现的结果也不一样。相互矛盾的裁决不仅使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处于被动的局面, 而且还意味着对各权利人利益保障的不平等。

3.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仲裁制度特点的要求。仲裁这种新型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在近代兴起并倍受推崇,其主要优势表现为它对效益的追求。在市场条件下,效率是社会,尤其是人们的首要价值追求。仲裁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具有时间短、程序简单、效率高的优点, 才使得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仲裁是一裁终局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裁决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能再提起上诉。当第三人参加仲裁后,仲裁的这一制度特点非但不会因此受到減损,相反还会有所增进。因此,正是由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更有必要在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构

在我国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制度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程序、第三人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和第三人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

1.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方式。作为第三人,他要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只能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来实现。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案件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认为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影响到他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表明其同意接受仲裁庭审理的意思,从而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当然,第三人的申请并非代表其一定能进入仲栽程序,只有当仲裁庭对他的申清、包括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表示同意后,第三人才能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否则,其只能以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已的权利。

2.仲裁第三人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我国《仲裁法》在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同时,应引入可消除该制度可能产生弊端的相关制度,即规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提出的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申请,由于仲裁当事人的反对而被仲裁庭拒绝的,第三人可以向仲我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受理的,仲栽程序中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仲裁庭应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作为证据,并以此作出裁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驳回第三人的起诉的,仲裁程序自动恢复。

3.第三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设立仲裁第三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一方面我们应当肯定第三人在仲裁中的独立地位。第三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应当是主动的,他有权利对争议的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 并对该主张承拒举证責任,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应当享有如果他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栽决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因此他在行使权利时,当然地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第三人只有在仲裁程序启动后才能加入,其次,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的。因此,只要其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选择了已经开始仲裁程序,就意味着他对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庭处理其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正当性予以认可。因此,仲裁第三人不能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选择仲裁员等权利。

终上所述,适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意义绝不仅仅局限于实现个案的公平,这实际上是为营造一个高速快捷、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作出贡献。我们相信,随者我国立法的完善,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我国立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玲,仲裁法专题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2]刘卫华,仲裁第三人制度刍议[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2).

[3]顾薇薇,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探析[J].南通大学学报.2008(5).

[4]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2).

[5]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6).

作者简介:任雨阳(1992—)女,甘肃兰州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推荐访问:浅析 仲裁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