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几个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3-05-19 08:42:05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在西方被广泛应用,而在中国目前一些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运用。但就当前中国的刑事司法环境,要构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辩诉交易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实践。

关键词辩诉交易 自由裁量权 被害人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3-03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该项制度从设立至今,一直倍受争议。同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我国目前是否已经具备移植的土壤,如具备又如何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状况下构建起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并较好适用和实施,都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分析的问题。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之争

如前所述,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主诉检察官和被告人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控诉等作出博弈和让步的结果。因此,对其利弊、存废乃至制度背后是否符合法律追求价值问题始终倍受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可以用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使得在该问题上程序中耗费时间减少,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案件负担,降低支出;同时,根据“半个面包要比没有强”理论,即:在为获得定罪而必需的情况下,较轻的刑罚总强过没有刑罚。而反对的声音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妥协退步的结果,会使法律失去尊严和威望;其次,该制度存在势必与“疑罪从无”的刑诉原则相违背;再次,实施辩诉交易如果不得当,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成为滋生腐败的又一温床。

对于是否应该设立该项制度,笔者认为综合各方观点,基于目前刑事侦查手段的局限和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在处理某些特殊疑难案件中,如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有可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而刑罚的目的除了可以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如果一些疑难案件,或者因为程序瑕疵、证据不足等导致无法追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无疑也是对法律尊严和威望的一种挑战,对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公平价值的一种质疑。至于是否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主要是在被告人有罪前提下,针对罪状和量刑进行协商,因此并不影响从无原则。同时,即使检察官和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到法院审判过程,作为法官其同样要对整个案件进行全盘考量,而检察官建议也并不能左右法官判案,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实行该项司法制度并不会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关于可能导致腐败问题,的确应该是我们要关注和避免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加以完善,下文中将针对该问题提出个人一些思考建议。综上,笔者认为,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程序的进展、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和刑罚的实施,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值得借鉴。

二、我国是否应该构建“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是必须依赖一些固有的生存环境的,如在观念上,其强调自由和保障人权。正是因为崇尚契约自由和权利本位,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注重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辩诉交易才成为可能。而在制度层面,要求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相对成熟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比较发达的辩护制度,并且能够赋予被告沉默的权利,如此可以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压力或不清楚实际情况而接受检察官提出的辩诉交易,从而真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较之当前的中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环境,客观地说一些司法制度仍然存在不尽完善,甚至是缺失的情况。如证据开示制度上,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庭审前可以由法官主持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在实践中,还是较少被应用。同时,我国也没有通过法律认可沉默权。因此,我们必须承认的一个问题是在目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中的确尚不完全具备构建的全部制度环境条件。

然而,笔者认为,虽然构建的辩诉交易的某些制度环境可能还没有完全具备,但具备或是不具备并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中讨论需不需要构建该项制度的问题。回到辩诉交易制度构建的最初,主要是为了解决刑事积案增多、促进疑难案件的解决和减少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不必要的支出等原因才逐步确立起该项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反观目前的中国,不可否认的是,绝大多数法院都存在刑事积案现象,而法院、检察院也经常出现人手不足的现象。因此,如果适时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应该是有利无害的。况且,在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检察官同被告人进行所谓“辩诉交易”,使检察官可以通过减轻相应控诉内容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让检察官从部分疑难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和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解脱,也防止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被告人逃脱刑罚。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放任辩诉交易是实践中被无章可循地运用,如果构建出相对明确完善的制度来指导司法实践,应该相比之更为有益。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正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司法环境的特殊性,因此在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上,应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设计,而不能对国外经验照搬照抄。

三、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模式中应考虑的几个问题及完善建议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先天不足”的情况。因此,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下,笔者认为应着重从我国实际条件和环境出发进行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设计。而要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辩诉交易模式,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进行衡量:

(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所谓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亦称为起诉裁量权或不起诉裁量权。而在辩诉交易中,要实现通过检察官同被告人达成减轻控诉的交易来换取有罪答辩,以优化配置有限的诉讼资源的目的,首先摆在第一位的问题就是如何来界定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度。笔者认为,从目的角度出发,辩诉交易中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起诉裁量权上。因为,辩诉交易是为了达成有罪答辩,因此,在启动辩诉交易前提下,作为检察官最终是不可能作出不起诉这样的裁量,即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局限于作出决定起诉的案件。而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力,主要职责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对犯罪的性质和量刑上是否存在酌情减轻和加重的情形提出公诉意见。因此,辩诉交易的内容也应该局限在犯罪性质和量刑轻重两个方面。在量刑轻重上,因为法律严格规定了最高刑和最低刑,而为法官根据实际犯罪事实情况留下比较充裕的空间进行自由裁量,这实际上也给予了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空间。即,笔者认为,作为检察官在犯罪性质确定情况下,为得到被告人有罪答辩,可以在被告人所控罪名的量刑区间内,酌情向审判机关请求减轻量刑;对于部分疑难模糊案件,如现实案例中出现一对男女从九八年开始同居九年,未办理任何结婚手续,后女方罹患绝症,男子将女子遗弃在出租车上离去。而出租车司机乘该名女子无反抗能力将其强奸后丢弃于街边,后该女子被路人送医院,因身患绝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中,因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亦不能采用事实婚姻关系界定,因此难以以遗弃罪提起公诉。而以过失致人死亡,亦或是故意杀人提起公诉,在犯罪构成上都有些牵强,但不起诉又实际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定性困难的案件,如果引入辩诉交易,用较轻的罪行提起控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答辩,无疑可以在程序上解决此类定性不明,但不予以处罚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综上,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严格控制在决定起诉前提下,对定性明确的案件可以提出减轻量刑,而对定性不明的案件,可裁量降低控诉罪行换取被告人认罪答辩。

(二)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权益保护问题

作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另一方主体被告人,其在同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因为,只有切实保障了被告人在该制度下,能够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检察官达成交易而作出有罪答辩,才能保证公平、正义的价值得以实现。反之,被告人如果是在被检察官欺骗、隐瞒、威胁下,作出有罪答辩,必然在诉讼程序中无法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而如何做到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需要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1.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众所周知,证据是整个诉讼的核心。而在辩诉交易中,证据同样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对于证据掌握的多少,实际上直接影响了检察官与被告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检察官能在多大的幅度内同被告人达成交易。因此,证据开示无疑是开启辩诉交易的基础。只有控辩双方都能够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才有可能使得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在目前中国刑事诉讼环境下,作为检察公诉机关,在调查取证上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其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调查,可以掌握大量的犯罪事实证据。但在庭审前,一些核心证据是很难进行开示,使辩方知晓并作出相应答辩。而这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必然会导致被告人无从对案件情况做出理性判断,来正确预测自己胜诉、败诉或是将被判处何种刑罚,也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反地,作为被告人一方,因为没有进行证据开示,掌握的一些证据检察机关亦无从知晓,必然影响其做出正确的自由裁量,还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根据目前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控辩双方地位平衡原则,也应该强调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进行辩诉交易的一个基础。

2.逐渐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作为控辩双方能够进行交易,首先在观念上是给予一种契约上的平等,即两者要进行所谓交易,首先在逻辑上双方必须是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否则协商、交易则无从谈起。但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一直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在一定意义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义务。那么,这样在控辩上,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机关实际上就有了凌驾于辩方的可能,这自然使得同辩诉交易所强调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相对立。因此,笔者认为,要构建辩诉交易制度,保障在该制度下检察官与被告人地位平等地展开协商、交易,应该逐步地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即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任何人都不能被要求自证其罪。

(三)辩诉交易制度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

虽然传统的辩诉交易理论将辩诉交易制度的主体认定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双方,而实际上也主要由该两者就案件事实展开协商和交易。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为,作为案件的被害人,案件的控诉直接关系到其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进行辩诉交易时,不应该将被害人完全排除出去,相反地,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应该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在赔偿协商上加入被害人共同进行。也就是说,在犯罪嫌疑人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进行辩诉交易时,对于赔偿方面的协商交易,必须增加被害人为一方主体,并应征得其同意。同时,笔者认为,为加大在辩诉交易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审判程序中可以增加被害人对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有异议,申请撤销的环节。即,达成辩诉交易的案件,作为被害人一方认为该辩诉交易违反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可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出异议申请,由合议庭针对该辩诉交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最终做出撤销或是不予撤销原辩诉交易的决定。如此,能够在制度设计(下转第52页)(上接第44页)上,赋予被害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防止腐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

(四)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问题

辩诉交易主要发生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庭审阶段辩诉交易也有可能发生。因此,作为断案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问题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作为案件审理法官其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确保辩诉交易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地进行,使辩诉交易在个案中达到制度构建的真正目的。其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对于被害人认为控辩双方所进行的辩诉交易有损于其合法权益,并有相应证据提交法庭的情况下,法官应该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撤销辩诉交易的决定,这样就可以防止因为减少程序损失而牺牲被害人的权利,造成个案不公的现象;

2.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作为法官可以主持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让双方的证据开示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进而确保双方能够在知晓对方掌握情况下做出辩诉交易。

3.在防止控辩双方违反法律规定,出现腐败现象上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虽然辩诉交易主要是在检察院和被告人,或者加上被害人三方之间进行,但不能将庭审阶段居中仲裁的法官排除在辩诉交易制度中。作为法官,可以在庭审阶段对先期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审查,如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如在审查中,发现存在控诉双方存在司法腐败现象,作为法官,笔者认为可以依职权将上述违法现象送交相关司法机关。

因此,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应该充分发挥法官在其中的居中审查、裁判,确保辩诉交易按照法律规范轨道进行,保证法律制度中正义、公平原则的价值得以实现。

综上,辩诉交易制度是有益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环境还不完全具备直接移植欧美国家普遍应用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能够很好解决刑事积案,缓解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案件压力,解决部分疑难案件定罪处罚,保证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统一的一个手段和方式,值得学习和借鉴。也因为目前在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还有部分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如文中提到的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和设立相对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在构建时,绝不能不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照搬照抄外国经验,而应该从国情和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切实从保护被害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界定明确的自由裁量权,并应用法官的职权,确保该项司法制度能够合法有效实施和运行,并且能够避免司法腐败、损害法律尊严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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