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影响和限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监管服务问题的调查报告

时间:2023-04-26 17:36:03 调查报告 来源:网友投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部分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开展全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状况调查研究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常办发〔2004〕14号)精神,按照《部分全国、内蒙古自治区两级人大代表、内蒙古自治区科社学会、总商会、个私协会开展全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状况调查研究提纲》要求,内蒙古工商联通过采取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和个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心支行、总工会等20多个单位,就制约内蒙古自治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监管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通过调研我们感到,尽管内蒙古自治区个体私营经济有了较快的发展,成为推动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条款、政策规定和监管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个体私营经济量的扩张和质的提高,迫切需要对一些限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条款和政策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下大气力优化服务环境,使之更加符合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精神,更好地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方面的制约与影响

1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有些条款还残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保护还有不到位的地方。比如,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主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而同样针对个体工商业者、私营企业的行为,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这对于个体私营经济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又如,刑法中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差距很大,而两者的行为方式相同,之所以贪污罪配置更高的法定刑,立法思想上无非是因为犯罪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而国家财产应当优于私有财产予以保护,这种立法上的价值判断显然对保护个体私营经济财产不受侵害是不利的,还带有浓厚的因为所有制不同而在犯罪圈的划定上或者在刑罚轻重上作出不适当区分的色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企业经济的巩固与发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从这些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的个别条款规定,的确对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私营矿山企业执行了双重标准。

3国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十一条和《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字〔2000〕439号)、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文件均规定国有企业可以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而个体私营企业则没有同样的优惠政策,没有真正体现不同所有制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待遇。

4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0〕70号)第二条、第三条赋予外商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一些优惠政策。如鼓励外商开采的矿种可以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享受免交1年、减半交纳2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优惠政策。对于置身于市场参与竞争的个体私营企业则没有获得同等的优惠政策,显然有失公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把私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限制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开采范围内,就是在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准入上的非一视同仁的表现。

6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不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由此可见,由于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造成行使权力的差异,成为严重制约我区农村牧区发展养殖业的瓶颈。比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甚至可以融资,而同样作为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则严格受到法律限制,不得参与上述活动,这种制度设计不适应市场经济规则,长期下去不利于集体土地所有者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影响到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五荒”可以作为抵押物。因此,事实上已经从法律规定上打破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融资的界限,只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比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衔接、配套问题,也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政策规定进一步给予个体私营企业平等待遇问题。

8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耕地保护制度,缺乏实事求是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耕地理化指标概念的前提下,制定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这种不分自然条件、不分区域经济条件的“一刀切”的数量性耕地保护制度,直接对边疆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利用相对优越的土地资源,健康发展个体私营经济造成不应有的制约和限制。对于我区大部分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的丘陵山区的耕地,国家一方面在大力推行退耕还林工作的同时,一方面要求占一亩补垦一亩,这种法律规定不切合实际。

9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来看,对规范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的条文粗细不一,国有企业规定得笼统、缺乏操作性,私营企业则规定得较为具体、详细,同为市场主体的不同企业有不同的规定,有失公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餐饮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以上两个条例经营范围的划定,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当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那样,在经营范围上不作具体划定。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即可。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股东不少于1000人;公司预期利润应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企业发行债券,股份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这些条件的设定,一般中小企业难以企及,从而丧失了直接融资渠道。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规范担保行为而非规范担保机构的一部法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分别发布了一系列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办法主要是针对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适用范围狭窄,缺乏对其它组织形式担保机构的管理。

1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交通厅等四部门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内政发〔1992〕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旨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路线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免征交通规费(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养路费征收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全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章第五十二条规定“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应该理解为该条例第五十二条包含了国营和民营两种公交企业。但是,内政办字〔2003〕364号文以“部分城市的国有城市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改变了原来的公益性质”和“单位性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并享有财政补贴、税费减免政策的国有城市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为由为界,对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征收交通规费。在国有、民营交通运输企业公交票价均由政府定价,都承担对优抚对象和社会弱势群体发售各类月票、优惠票证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有失公允,严重影响了民营公交公司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发展企业的积极性。

二、监管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1金融机构贷款的保证措施难实现、手续繁琐、成本高,抵贷资产变现费用高,金融机构保全资产成本高、保全难度大,税务及地方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抵贷物收回和抵贷物变现过程中收取的有些税费不合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筹集渠道少、规模小,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协作不利。中小企业资金实力小、所从事行业的科技含量不高、进入门槛低、不符合贷款条件。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渠道不畅,影响了企业做大做强。

2由于政策性亏损,国有公交企业一向由政府补贴,但资金到位率低,不能得到有效地保证。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同样也存在政策性亏损,但大部分企业没有享受到政府补贴。另外,公共交通企业每年向社会发售大量的月票以及优惠证,由于月票和优惠证票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造成月票和优惠证发售越多,企业亏损就越严重。特别是内政办字〔2003〕364号文件下发执行后,给民营公交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造成民营公交公司成本上升,企业亏损,经营步履维艰。

3现行的土地审批制度程序繁琐、要件繁多,不适应我区行政区域狭长、交通欠发达、经济落后的实际情况,国有和民营企业申请使用土地的行政成本十分高昂。在一个东西狭长4000公里的行政区域内,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都必须到自治区,甚至需要国务院办理批准手续,一定程度上诱发了许多诸如越权审批、违法用地的行为。

4从整体上说,我区民营企业规模普遍偏小,户均进出口仅174万美元,多数企业属传统产业,商业和餐饮业比较多,高新技术企业少。许多民营企业对国家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际贸易规则了解得很少,对产品报关、出口退税、外汇结算等业务操作规程知之甚少。一些民营企业常常通过委托别的外贸公司或临时聘用一些熟悉外贸业务的人员开展相关出口业务,无形中增加了生产运营成本,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5农牧民劳务输出渠道不畅,劳动力向非农非牧转移困难;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交通、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场信息困扰着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农村牧区劳动力自身的技能、智力、文化素质较低,与市场需求不适应;农村牧区信贷额度小,信贷期限短,影响着农村牧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6国家公安部六局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际合作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正式下文,将劳务出国申请移交公安部门办理,并在有权经营劳务的公司中实行“信誉等级制”。但因劳务签证由谁负责办理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实行劳务公司“信誉等级制”的问题目前尚未解决。

7由于有关政策措施不完善,人事制度改革不到位,人才在流动中不可避免地受到身份、户籍、地域、部门等限制,个体私营经济在吸纳人才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人才成长和发挥其特长的用人机制、激励机制、保障机制没有形成,不仅无法吸引区外人才,而且导致区内人才大量“孔雀东南飞”。另外,我区人才市场还存在着基础设施差、服务手段落后、人才信息储备少、人才流动政策不健全、市场服务功能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个体私营企业人力资源的开发和产品科技研发能力的提高。

8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的空位和人员变动,自治区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的工作处于停顿状态。个体私营经济综合协调工作到底由哪个部门或单位负责,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及协调解决,以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经验总结、典型推广、问题查找和激励表彰工作缺乏协调机制。

9目前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数据不准,难以真实全面地反映出个体私营经济在国民经济总量中的份额,影响了国家对所有制结构的调控。现有个体私营经济的数据散落在政府若干个部门,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准确地掌握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总量。由于统计指标设计不科学,对混合经济中自然人参股的私人资本基本上没有纳入统计,再加上客观地存在着“假集体”和无照经营的个体私营企业,实有的个体私营经济总量远远大于现有的统计结果。这种情况的存在,既不利于税收征管,容易造成税负不公平,同时由于个体私营企业基本情况统计不准和从业人员经常处于流动之中,社会保险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参保缴费信息无法及时掌握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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