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立法思考

时间:2023-06-21 09:12: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动物资源是我国环境资源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大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6)06-0143-03

野生动物的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幅员辽阔,自然环境复杂,拥有从寒温带到热带的各类森林、荒漠、湿地、草原和海洋生态系统,蕴藏着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鉴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严峻形势,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我国陆续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行政性规范,其中不乏附属刑事条款。以刑法条文的形式处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始于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该稿将非法狩猎珍禽、珍兽,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79年的《刑法》于130条明文规定了非法狩猎罪。

然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和非法捕杀一般野生动物一样,都只能按非法狩猎罪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论处,最高只能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显然难以有效地遏制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有鉴于此,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同时,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缩小了非法狩猎罪的对象范围,把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加大了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但该《补充规定》仍不够完善。为此,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正时,除保留非法狩猎罪以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现行刑法将《补充规定》的内容纳入其中,在第341条第1款加以明确,在量刑上还作出了区分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两种情况的规定。另外,考虑到单位非法捕杀珍贵、濒危动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故将单位列为本罪的主体。同时,还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立法。

由于人类认识上的有限性和客观现象的多样性、复杂性,我国刑法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需进一步对其加以完善。

一、应当适度扩大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

根据2000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其保护对象和内容过于单一、片面,仅限于珍贵濒危或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大型野生动物。其基本出发点是将动物作为一种经济资源,而未考虑到动物资源的生态特点,从人类生存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刑法应立足以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选择。

“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 or Biodiversity)一词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199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全球生物多样性评估》一书中将生物多样性定义为: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和它们组成的系统的总体多样性和变异性。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条用语中把生物多样性解释为: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目前,大家公认的生物多样性的三个主要层次是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其中,物种多样性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某一面积上物种的数目及其变异,常用物种丰度(SpeciesRichness)表示。

保持生物多样性是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对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巨大而长远的利益。人类的生存离不开其他生物。生物与其他地理环境交互作用形成的生态系统,调节着地球的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繁复多样的生物及其组合与他们的地理环境共同构成了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命支持系统和物质基础。

笔者认为,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出发,应对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做出重新的界定,确保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从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看,其出发点是肯定对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的,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一部分进行特殊保护。但是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各物种的数量会发生变化,并且各物种间具有相互的制约作用,一种物种的灭绝可能引起若干物种在一个地区的消失,各物种的数量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法律难以预料具体哪一类物种才是迫切需要保护的,而且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需植根于内心,尤其是刑法,急需建立环境刑法的内在合理性。按照动物伦理学者的观点,生物多样性的存在价值,是一种伦理或道德价值,意思是每种生物都有它自己的生存权利,人类没有权利以自己为中心,以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唯一的尺度去衡量其他物种。依其观点,应禁止猎杀一切动物,但这一点显然在目前是做不到的,不过至少应树立全面保护的目标。

欧共体于1979年颁布的《关于保护野鸟的指令》,对欧共体成员国领土上的所有野鸟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作了全面的规定。虽然该指令原则上禁止猎捕和销售鸟类,但也允许某些成员国列出一些供猎捕和销售的鸟类名单。其中附件一列举了175种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鸟类。附件二列举了72种可以按照该指令的规定猎捕的鸟类。附件三列举了26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售并运输的鸟类。附件四列举了限制捕猎野鸟的方法与工具。该指令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指令的基本宗旨,即所有的鸟类必须得到保护。该条例的出发点是对动物的全面保护,又以特殊规定的形式,允许适度的利用。对我国的动物资源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即以全面保护为原则,以适度利用为例外。

二、刑法中应当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未遂犯

资源一旦受到破坏,后果将无法挽回,所以应加强事前防范,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采取比一般刑事责任更为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不同于传统犯罪,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对象是物种资源,而非特定的某只动物的生命。因而,针对同一物种甚至不同物种的,表现

形式独立的犯罪,可能在事实上发生效果的累积而给动物资源甚至生态造成极大损害。在环境资源犯罪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处罚的是行为犯、甚至结果犯,这样有关野生动物犯罪的猖獗势头在根本上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在发达国家,有不少将环境资源危险行为犯罪化的事例。如法国就列举了具有危险性的各种典型行为,对这些行为不要求产生具体的损害或发生损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只要存在具体的危险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发现具体的危险或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就可能成为相应加重刑罚的依据。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可见,我国在行政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注意对威胁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做出处罚,而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具体到刑法的规定上,应降低犯罪构成的要求,处罚危险犯,增强威慑力,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

三、应当将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确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仅在非法猎捕、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罪中,规定了非法猎捕和杀害行为。所谓猎捕,是指以猎具,药物或其他器具及方法捕捉或捕捞野生动物的行为;所谓杀害,是指以任何方式杀死野生动物的行为。刑法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构成的设定十分严格,即只限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包括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也不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动物,还不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使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或人工驯养的动物,或者实施的是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未单独设立专门的罪刑条款来惩治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学者提出了对故意伤害动物的行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还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可以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讨论是有助于加深对刑法条文的含义和立法本意的理解的,但是从根本上讲,故意伤害珍贵、濒危动物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珍贵、濒危动物的保护与其他公私财物的保护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只有将其另行规定为犯罪,才能彰显立法者保护珍贵、濒危动物的本意和价值取向,从而有效遏止故意伤害珍贵、濒危动物的行为。

四、应当将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确定为犯罪

犯罪分子实施走私、猎捕、杀害乃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等行为的目的,最终都体现在对其利用上,只有严厉打击对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行为,使贸易活动失去市场,才能避免更多的珍贵、濒危动物被杀害、猎捕,真正达到保护珍贵、濒危动物的目的。然而我国刑法对此几乎没有任何相关规定。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严格管制,因科学研究、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见,在我国,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属国家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管制物品。笔者建议,参照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模式,将个人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珍贵、濒危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以有效地遏制破坏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五、罪名的设置上应当进一步合理化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者在犯罪对象上存在两处不同:首先,后两个罪较前一罪在对动物的表述中多了“野生”二字。这是否意味着后两个罪将人工驯养繁殖条件下生存的珍贵、濒危动物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违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对珍贵、濒危动物立法保护的本意在于保护动物物种资源的多样性,因为任何一个动物物种的灭绝,都是人类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任何动物,要么生存于大自然的野外,要么生存于人工条件下的动物园等场所,没有第三种生存环境。个别物种现已难在野外觅到踪迹,对动物园等人工条件下驯养的濒危动物不加以保护,同样会加速其灭绝的进程。其次,后两个罪较前一罪在对犯罪对象的表述中多了“濒危”一词。从字面上理解,“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动物;“濒危动物”是指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趋势或者存量很少,濒临灭绝危险的动物。如果按上述字面理解。后两个罪与前一罪的犯罪对象明显不同,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所保护的动物资源的范围也就不同。但事实上,我国保护动物资源的立法通常将珍贵动物与濒危动物并列称为“珍贵、濒危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中,也未将珍贵与濒危两类分别规定,而只是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并不存在范围上的差异和区别。所以,我们建议将上述条款中有关犯罪对象统一表述为“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

六、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

动物的经济作用为其带来了灭顶之灾。在短期经济利益甚至违法高额获利的驱使下,人类的许多合法和非法的捕猎行为往往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巨大的损害。由于大多数的动物的肉可食,毛皮可衣,并且很多具有药用价值,所以历来是人们的捕杀对象,狂捕滥杀的行为已经使如新疆虎,蒙古野马灭绝,高鼻羚羊在中国境内消失,华南虎、穿山甲、果子狸等都日益见危。野生动物贸易是一个高额的暴利贸易。在某些非洲国家和东欧国家野生动物贸易甚至比毒品贸易获利更大,而对野生动物犯罪打击又不像对毒品犯罪打击那样严厉。此类犯罪主要受经济驱动,应针对其特点,在人身罚的基础上,予以罚金刑。

考虑其经济特点,为全方位的阻断犯罪,应针对运输行为予以处罚。2000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对刑法中的收购、运输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该解释增强了此法条在实践运用中的可操作性,遏制野生动物的非法流动。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要处罚金。但是,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是附加刑,这就意味着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只能使用附加刑而不能使用主刑,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破坏资源与坏境的否定性评价,此为其一。其二,刑法对所有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都规定了并处罚金,但是,对罚金的数额及比例却未作规定,这在实践中极容易造成少用或滥用罚金两种不良倾向。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此类的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处罚方式,这本身就造成了刑罚力度的弱小和刑罚方式的单一。

此外,对于滥吃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近年来,许多地方的宾馆、饭店以出售珍稀动物菜肴招徕食客,成为倒卖走私野生动物的销赃市场,这也成了滥捕滥杀野生动物屡禁不止的诱因之一。为此,不少学者提出,刑事立法应对“滥吃”行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刑法作为保障法,是其他法律的后备法,只有在采用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手段仍不足以应对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滥吃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都没有达到必须要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所以,我们可以采用行政处罚或其他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源头预防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

总之,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立法需要结合实践加以完善,对野生动物豢养过程中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

责任编辑 宋敬华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推荐访问:野生动物 立法 破坏 思考 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