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食野生保护动物应入法

时间:2023-06-21 09:18: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食文化也是如此。长期以来,“山珍野味”作为所有权的对象物,成为人民主宰的对象,进入菜品。从法律条文中看,保护野生动物往往基于保护生态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自身,加上对动物的善待一直倾向于通过道德规则来调整,法律上的保护空白很多。因此,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层出不穷。在国家严格保护野生动物的现状下,还可以在一些餐馆看到供应野生动物菜品的现象,并且它们以供应这些菜品为卖点。在市场上偶尔也可以看到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现象,购买的原因是法律并不否定和制裁购买和使用的行为。有买卖就有杀戮,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地方捕杀甚至毒杀野生动物的新闻,其状残忍,看了令人深思。这说明,道德上苍白的说教难以起到有效的禁止和限制作用,须启动严峻的法律制裁手段——刑事制裁予以跟进,发挥法律爪与牙的强力约束作用,从源头到末端予以全面规范。

“山珍野味”食文化破坏生态

虽然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巩固和发展了怜悯生命的道德传统,但长期以来,山珍野味已成为中国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口的增长,开发面积的扩大,一些区域的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一些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总体仍呈下降的趋势,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刻不容缓。人类的蛋白质需求目前完全能够从传统的经济动物,如牛、羊、猪、鱼等中满足;人类的医疗和滋补物质需求完全可以从现有的中药和西药中获取。从公共卫生的保护来看,减少甚至杜绝野生动物的食用,有利于减少H1N1、禽流感等人畜、人禽共患疾病的发生,并阻止这些疾病的蔓延。一些人为了满足个人的私欲,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的野生动物,是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和新型环境道德的严重侵犯。但在一些地方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食用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成为炫耀实力和招待贵宾的恶俗。为了满足食用需求,许多野生动物被毒杀、猎捕在迁徙途中。国内的野生动物不够满足市场,就从国外走私入境,如媒体就经常披露边境查获的熊掌、老虎、穿山甲走私行为。有的富人知法犯法,还从国外走私老虎入境,请人宰杀,出售、招待客人或者贿赂官员,行为令人发指。这些行为不仅破坏区域生态环境,在动物保护全球化的道德和法律格局下,还违反了国际条约的规定,败坏了中国的名声。

法律提倡保护野生动物,而在现实中,食用非法捕猎的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者,大多是拥有公法权力和优势权利的人。在国家严厉推行“国八条”、防止公款吃喝、厉行节约的年代,继续容许购买和食用非法捕猎的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仅助长了官场腐败等违法犯罪行为,还助长了阳奉阴违等政治陋习。一些国外的媒体更是把这种腐败行为和中国人民甚至中国政界的整体道德联系起来,严重破坏了中国和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因此必须予以打击。

立法解释的细化有利于源头控制

现行的刑法只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了入罪条件和刑罚处罚措施。但一些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和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难以被发现和惩处,走私、购买和消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猖獗。因此,必须着眼于猎捕、宰杀、走私、购买、消费的链条,予以全链条的惩处。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针对以食用为目的的购买等行为作了规定,如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针对非法狩猎获取的野生动物,“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立法解释把个人、单位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确定为非法收购的行为,做了以下两个突破:一是食用、收藏等个人目的被纳入犯罪动机;二是突破了以往“收购”的经营性特征,把基于非经营性的个人食用、收藏等也作为犯罪行为对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立法解释把个人、单位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违反狩猎法规获取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当成非法收购的行为,其突破与其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解释一样。不过,对于合法猎获的野生动物,如获得狩猎许可,并且遵守了有关禁猎区、禁猎期或者未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规定,只要对象不是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购买还是合法的,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此次立法解释,既是对现有刑法规定的细化解释,也是对现有刑法规定的突破解释,属于立法权限内的创法举措。它的出台,目的有二:一是通过强制措施,引导人们形成环境友好型的生活方式和饮食文化,减少腐败,保护生态环境,提升环境道德的水平;二是通过源头控制,减少“市场”需求,从而减少为牟利或者其他目的而捕猎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减少走私和非法运输、销售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见,该立法解释是基于系统控制的目的而予以规定的。

不过,为了实施该立法解释,有关部门或者立法今后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于黑熊、虎等特殊的珍稀动物,即使驯养繁殖超过三代,法律也不能把其当做可以宰杀的经济动物对待;二是对于一些珍稀野生动物,如一些鲟鱼、鳄鱼等,驯养繁殖已超过三代,其在市场上为食用而销售,是否继续允许?三是对于驯养繁殖的黑熊所产生的胆汁及其产品,法律需进一步明确收购、运输、出售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监管机关的力量不足,监管视野有限,因此监管机关不能发现和制裁全部的违法行为。为了使现行刑法发现和制裁野生动物方面的犯罪行为,防止刑法条文在社会生活中睡觉,野生动物保护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基于有奖举报的联系执法制度,纪检和监察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对懈怠执法的监管机关和人员的追责。只有让无所不在的社会公众和专业化的社会组织参与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监督,才能弥补国家监管能力之不足,督促监管机关严格执法,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也才能真正出成绩。

如果法律都不能保护社会的情感和民族的道德底线,不能维护国家的生态安全,那么立法机关应当反思。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做出立法解释,是中国道德法律化的又一大进步。通过法制特别是刑法适度地保护野生动物,有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人道情感,弘扬民族怜悯生命等传统美德,促进国家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让禁食受保护野生动物入《野生动物保护法》

随着我国生态保护的不断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得到了更多的重视,但野生动物保护所面临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定已经不能适应野生动物保护的客观需要,应当通过修改法律加以完善和补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起草。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已经成立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起草领导小组,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工作。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项目组发出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呼吁以中华民族认可的反虐待动物为道德底线,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公平补偿权益受害人为基本要求,提出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专家修订建议稿)。一些专家提出,要围绕最新的刑法解释,全面改造传统食文化,让禁食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成为新的风尚。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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