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角度谈刑事和解的问题及应对

时间:2023-05-19 13:36: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还需要研究和解决检察机关定位不清晰、影响办案效力、赔偿数额难限定、和解协议效力认定等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的功能价值。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 适用

作者简介:连翠美,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员,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16-02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沟通、协商,就恢复受损社会关系、化解矛盾达成合意,经司法机关审查和认定,被害人可以得到加害人物质或精神补偿,加害人可以得到宽缓化处理的司法程序。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背景

20世纪中后期,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率先在欧美国家兴起,这项制度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在被害人保护、犯罪预防和提升司法效率等方面显示出了独特的优势。我国从2002年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是受到其制度优势的吸引,但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政策、文化也蕴含了引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多发且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紧张,探索多种渠道惩治和预防犯罪、缓和社会矛盾成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适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要求“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转型期的基本国情与和谐社会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传统“和合”文化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我国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是“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试验”①,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正当性饱受质疑。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二章终于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程序和法律后果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公安司法部门也对具体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试行)》第510至522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至50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322至327条等。这些规定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刑事和解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开启了我国刑事和解程序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征程的大幕。总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还处于试探性发展的起步阶段,法律规定比较概括,实践经验不足,实务中仍面临诸多质疑和实际的困难,因此,研究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很大的空间也有很强的必要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微观层面在于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补受损社会关系。在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方面,一方面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了被害人通过自主和解获得权益补偿以及对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力的权利;另一方面更全面、更充分的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可以选择多种补偿方式,得到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权益恢复,而且补偿的执行率较高。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方面,一方面通过促使加害人悔悟、补偿,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加害人可以得到宽缓化处理,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被羁押的负效应,有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

中观层面在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促进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刑事和解在保持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控制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为兼顾个体的权益提供了更完整、更周全的处理模式,打通了国家权力与私权利保障的割裂状态,与此同时也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宏观层面在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制度顺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宽缓化的潮流,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契合。在保证国家权力对刑事司法控制力的前提下,更加注重个体权益的保护,化解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矛盾,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有助于培养和谐的社会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定位不清晰

“能否做和解过程的主持者”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经常面临的难题,对此争议比较多。一方面法律未就检察机关的角色予以明确,相关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是审查机关与制定和解协议的主持机关,对和解过程是否要有主持者、由谁主持的问题并未规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定位具有一定复杂性,国家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定位,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可能由于角色上的冲突造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甚至衍生司法腐败问题。

(二)降低办案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实务中,由检察官主持刑事和解,常常出现办案效率不升反降的现象。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人少案多的困境,一个办案人员往往同时办理多个案子,而刑事和解双方可能要经过多次协商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过反复协商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占用了大量的办案时间,严重影响办案效率。

(三)赔偿数额难限定

在当事双方都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常常成为和解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而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被迫答应或者因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被迫放弃和解的现象并不鲜见。原因在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实质上的不平等,加害人面临道德谴责和法律追责的巨大压力,而被害人拥有赔偿请求权,因其是否谅解是和解成功的必要条件,被害人基于悲愤心理或经济理性要求高额赔付。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过程,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公權力不宜过多干涉,但是对赔偿数额不加以任何限制,可能影响和解的真实性、公平性,导致刑事和解适用不平等和反悔的问题,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良好的初衷。

(四)当事人反悔的问题

协议达成后可能出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情况,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带来效力的认定以及后续处置等问题,但基于和解协议的民事契约性质,司法机关不能一律禁止当事人反悔,但应根据诉讼的进程对反悔行为进行必要限制。

四、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找准检察机关的定位

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是国家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应尽量避免直接介入和解过程,更多采用建议、引导的方式,只有在当事人强烈要求的情况下,基于刑事和解的价值考虑,检察机关才可以选择介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要首先保证司法权力对刑事案件追訴的基本控制力,把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作为中心任务。自愿性审查主要有当事人是否自愿参与和解,和解内容是否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对于存在欺诈、隐瞒、胁迫及明显的趁人之危等情形,自愿性应不予认定,协议无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谅解,和解协议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

(二)充分运用检调对接程序

引入中立第三方调解组织有助于缓和当事人对立局面,促进和解的顺利达成,减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解决刑事和解影响司法效率的问题。当然,引进第三方调解组织同时加大了刑事和解不稳定的因素,很可能因为第三方的问题而侵害当事双方的权益、阻碍刑事和解的顺利达成,因此要求第三方具有一定的资质和权威性。在我国,人民调解组织既有组织基础又有群众基础,既有专业的调解技能又有比较完善法律和程序规范,具有与检察机关实现对接天然优势,因而,在刑事和解中加强检调对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

(三)适当限定赔偿数额

在刑事和解的审查中,一方面淡化赔偿数额的权重,被害人不要求赔偿或仅要求象征性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保留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其他法律途径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对于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悔罪态度的内容应作为审查的重要乃至必要的指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或有证据证明其和解目的只为得到宽缓化处理的,应当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应设定赔偿数额的上限,通过刑事和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往往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数额高出2至4倍,基于刑事和解中当事双方自主性以及赔偿数额可以包含精神损失等内容的考虑,这样的区间一般是合理的,但赔偿数额上限的设定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根据基数的大小以及案件的性质作梯度性的限定。基数根据被害人实际遭受和必将遭受的物质损失结合犯罪具体性质予以确定。对于超出限定的部分,不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即履行或提供担保,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就该部分申请执行或追诉的不予支持。

(四)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经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制定,在当事人签章同意后即产生合同效力。基于刑事和解自愿原则考虑,应当承认当事人有撤销权,至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和解协议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宽缓化处理的建议或决定时为止。即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以后,除原和解程序中确实存在胁迫、欺诈的事实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反自愿性、合法性原则的情形外,对当事人的反悔应不予支持。在检察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做宽缓化处理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予以支持,并恢复正常诉讼程序。

注释:

①陈瑞华.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参考文献:

[1]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政法论坛,2008(6).

[3]杜宇.“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6).

[4]曾友祥.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政法论坛.2011(6).

[5]陈禄邃,夏正希.当前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工作瓶颈分析及对策建议.福建检察.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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