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及预防

时间:2023-05-19 13:36: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逐步提高,现代法治对公平、公正、公开有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屡禁不止,因此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常发生,这与依法治国的方略格格不入。因此,分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和危害,探讨刑讯逼供的预防和遏制,成了理论界的热点话题。

关键词:

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8-0165-02

1 刑讯逼供的原因

1.1 思想根源

(1)有罪推定思想的遗毒。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审判的一项重大原则,是整个社会大的发展趋势,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学者们对于这一条的规定有很多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刑诉法的规定模棱两可,没有从根本上排除有罪推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刑诉法的这条规定表明我国刑事审判正在向无罪推定靠近。众说周知,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制度的遗毒,指的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首先都被假定有罪,然后再寻找各种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在这种司法制度下,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尽快破案,往往会采用殴打、剥夺睡眠、强光照射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近些年出现的佘祥林、赵作海案无疑都是有罪思想遗毒的结果。

(2)特权思想的影响。

由于我国受封建社会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官重民轻”、“皇权至高无上”等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主要手段,而且这种方法在部分司法官员思想中已形成定式思维。在封建社会,残酷的刑讯下,受讯人忍受不了惨痛的折磨,不得不屈服,同时还把刑讯逼供作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司法人员受封建证据制度的影响,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是最有力的证据,即使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不例外。这就难以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1.2 制度原因

(1)“不得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

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该条规定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已明确进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该条规定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但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得自证其罪和应当如实回答是否矛盾,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诸如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的刘俊从“应当如实回答”强调的侧重点是“回答”还是“如实”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他认为“应当如实回答”从立法精神来说强调的是“如实”,而不是“应当”回答,从而论证不得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并不矛盾,但这只是学者们自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侦查机关对新刑诉法的理解可能不尽相同,再加之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新刑诉法的规定及精神可能在实施层面会令人担忧。

(2)刑讯逼供透明度差且难以举证。

一个刑事案件主要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刑讯逼供行为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阶段,在案件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一种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且侦查机关经常借口对案件的保密,而拒绝律师、家属或新闻媒体与犯罪嫌疑人有任何联系,侦查活动几乎没有透明度,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外界根本无从获悉。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肉刑”以外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举证,有些案件由于时间拖得久,刑讯逼供的痕迹已经消失,这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举证,而作为侦查机关又没有法律上的举证义务,这就会使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处。

1.3 经济和现实原因

一方面,受制于一些地方落后的经济,财政投入力度不够,办公经费严重不足,一是会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二是导致侦查设备和侦查技术难以及时升级,这会导致侦查水平难以提高,依赖口供定案的可能性加大,刑讯行为有了存在的余地。另一方面,受传统思想以及文化层次的影响,一些办案民警的个人及业务素质较低,在案件的处理上往往重经验而轻证据,认为只要使“手段”没有撬不开的嘴。

2 刑讯逼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1 加大案件侦破难度,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要关注嫌疑人的表情、语气、语调等,用以侦破案件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讯逼供,强烈的痛苦和内心的恐惧往往会使嫌疑人作出的表情、语气等难以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状态,侦查人员也难以通过嫌疑人的表情、语气等来探明案件的真伪,从而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极大的痛处,一些无罪的嫌疑人也会因无法忍受折磨而被屈打成招,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思路供认自己有罪,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2.2 刑讯逼供是违背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前者通过案件结果来实现,后者通过诉讼本身来实现。刑讯逼供是一种非法的做法,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靠非法证据作出的司法裁判,其公信力何在?这是以违法治违法,其结果和过程都违背了程序公正。

2.3 刑讯逼供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

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也是公众寻求司法保护的初衷之一,对公权力的信赖使得我们坚信司法机关能够秉公断案,做到公正、公开、公平。但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利,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侦破案件,往往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信也在逐渐遭受破坏。一些侦查机关煞费苦心用刑讯来提高破案率的做法,无疑在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3 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建议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已有目共睹,针对屡禁不止的刑讯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多可行的建议,他们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程录像等。笔者认为,要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既要考虑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又要符合社会实际情况。

3.1 转变司法理念,抛弃陈旧司法观念

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社会变革,思想先行。意识形态往往引领者民众的前进方向,在社会任何领域要实现科学化的发展,思想理念的转变势在必行。当然,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也不能脱离这个规律。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此条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这难免会让人遐想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所持的肯定态度。同时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也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但很明显,我国的刑事诉讼正在逐步抛弃有罪推定。但是,固有的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旧腐观念依然在一些司法人员中根深蒂固,这种陈旧的司法观念已经成为法治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必须彻底抛弃。

3.2 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能保证侦查活动依法开展,能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并非如此,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很好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但这些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落实还是一个问号,“可以派员”会导致检察院参与公安案件侦查的随意性。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公安机关案件的侦查,而不是可以参加。此外,对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另行指派检查员承办。

3.3 加大司法投入,实现侦查手段的现代化

充足的物质条件和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能提高案件侦破的准确度和效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充分的工作条件保障下,能够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工作的技术含量,可以使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大幅提升,以往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可以得到有效改观。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化的刑事犯罪也日趋增多,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案件侦破难度也越来越大。如果仍用老一套的模式破案,则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加大对侦查环节的财政投入,运用现代化的侦查手段,可以有效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任向玲.对刑讯逼供的浅析与思考——以我国新刑诉法为视角[J].农家科技,2013,(4).

[2]贝卡利亚著,黄风译[意].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何蔼妍.浅议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与程序立法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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