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完善

时间:2023-05-19 13:3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如何调和相对立的基本价值和理念之间的冲突一直是一项重要课题。寻求对立的基本价值和理念的平衡点不仅是学者们探究的目标,立法也力求做到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撤销原审裁判的权利,否定原诉裁判对其的约束力。然而,我国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规定仅有一条,很多内容都只是点到即止,合理性也有待论证。在制度建构上,完善空间还很大。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增加了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就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用情形、原被告、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规定。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设置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较大动作,⑴该制度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出现并非偶然,其制度背后有着成熟、迫切的理论、立法和实践三方面的深刻语境。了解制度生成的背景语境,有助于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可能。⑵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既判力制度理论

判决的法律效力是生效判决本身的题中之义,也是司法树立公信力和权威性的体现和保障。就影响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角度而言,判决的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以及发射效力等附随效力均发挥着作用,此处着力论述判决诸法律效力中的一个--既判力。

既判力制度根源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政策,关于对终审案件不许再次争讼的共识的理论依据起源于罗马法中关于"诉讼消耗"的法理,随后在德国普通法中进化为"既济事件的抗辩",最终演化为作为确定判决效力的既判力制度。⑶既判力制度继承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精髓,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和适用情形上作了更符合实际情况的微调,即在遵循法官后续判决中不作与原有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裁判的基本理论下,关于"一事"的判断标准不再作四要件完全具备这一过于严苛和死板的要求。⑷鉴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对性、封闭性以及辩论主义原则,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只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讼当事人。然而,社会关系内在的关联性和复杂性突破了裁判只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原则,使得法院裁判往往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⑸原生效裁判既判力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关于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的理论,理论界有主观扩张说和客观扩张说。所谓既判力的客观扩张说,对判决本身区分被裁判的诉讼标的和裁判的理由,既判力只及于诉讼标的而不及于裁判理由,故既判力扩张实际上是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强制性地加以扩张,超出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范围;既判力的主观扩张说,即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既判力扩张到提出请求及相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由于我国判决未就内容本身作诉讼标的和裁判理由的区分,因而客观扩张说并不适用,而采主观扩张说。既判力一旦扩张,必然影响到原诉讼程序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利益,其中不乏不利影响。这种无"诉"而被裁的情形,直接违反诉的原理,针对这部分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便成为必要。

(二)诉权理论

民事诉权的性质是一种程序性人权,渗透着民事实体权益的因素,是一种潜在和动态的权利。⑹关于诉权的理论,学界存在较多争议,以国外为例,典型的代表为德国通说和日本通说。德国目前的通说是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即认为诉权是指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公法上的权利,其并不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日本目前的通说是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其与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论相配合,将诉权解释为纠纷解决请求权--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适当--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弄清当事人主张的是非曲直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权利。

我国学界关于诉权的理解主要有二元诉权说和一元诉权说两种观点。⑺前者区分程序意义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分别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应诉和答辩的权利以及期待胜诉权、提起反诉权;后者则否认这种区分,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

笔者认为,现行当事人制度涉及的是程序诉权,即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便可成为诉讼程序的原告。而实体诉权关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即须从诉的利益出发,明确当事人须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是二元诉权说还是一元诉权说,兼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以维护自身民事权益为目的、向法院请求司法裁决的权利予以肯定,从本质上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语境下,当事人自动地获取了一项诉讼实施权。⑻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中,针对原诉而言,案外第三人不具有原被告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然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尽管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具体权利与常规诉讼程序并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其在新的诉讼程序中原告地位诉权的享有与行使。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立法需要

每一个人能否较为容易的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指标。⑼对于尚未有确定裁判的诉讼或尚未终审裁判的诉讼,第三人可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包括以起诉方式参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以申请或者法院通知方式参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而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没有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则难以启动补救程序,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立法关于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享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第一次救济。主要包括起诉、第三人执行异议。针对第三人的救济程序而言,第一次救济仅有第三人执行异议一种途径,而且仅针对执行程序中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且即使异议成立,也仅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原侵害其权益的判决并未变更或撤销,根据既判力原理,原判决在法律上仍有现实执行力。

2.第二次救济。主要包括上诉、申诉、再审。在第二次救济中,仅就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而言,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享上诉权,更有未参加到诉讼程序中而其民事权益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无法通过上诉获得救济。关于申诉尚可在《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中找到法律依据,然而《民事诉讼法》未就第三人的申诉作规定;至于再审救济程序中,《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中并未包含第三人,第三人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唯一一条能够合法突破法院判决既判力的途径--再审程序被阻断。为应对实务中第三人救济程序缺失的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其实质属于案外人撤销之诉,该定性正确与否在此尚且不论,该规定本身似乎显得不伦不类。目前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只有三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为地扩大了再审的提起主体,其合法性尚待考量;并且仅存在于执行程序中,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程序救济,仅以效力层级较低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而非基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未免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

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并非只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有关,甚至可能因具体案件审理程序的延迟,妨碍他人使用法院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或恶化一般民众对于民事司法制度的观感。⑽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的价值目标,立法呼吁诉讼参与人秉持诚实信用的主观心态。作为回应,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亦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区别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然而,在法律实务中,不能将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的实现寄希望于将一项法律化的道德标准以纯粹道德内心约束的方式加之于保护各自私利的诉讼参加人,现实中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欺诈情形并不鲜见。同时,原本应参加到诉讼中却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同样存在。而《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又无法通过其他制度对自身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补救。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便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应运而生,作为一项相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事后救济制度,其为民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了一套特别救济程序。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制度之完善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衔接

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模式,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即独立型和再审型。⑾我国将该制度安排在"诉讼参加人"一节中的第三人制度中,就目前而言更符合独立型的立法模式。这一部分笔者将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角度,同时以重构我国再审制度的视角就如何完善立法及实现与同样作为第三人程序保障制度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衔接作具体阐述。⑿

1.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主体规定了三类,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原审当事人,其中并没有将案外第三人囊括其中。随后出台的《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原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实质是将申请再审的主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到了案外第三人。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为何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外第三人囊括入启动再审的主体中?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究竟出于何种考量?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该制度的前续程序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入手探究。

正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目的有所不同。第22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对此有两种处理结果,即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于第一种处理结果,即使第三人异议成立,仅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原判决并未变更或者撤销,其在法律上仍然有效,根据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在法律上仍有现实执行力。若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后续补救程序视两种情况而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接下来提及的、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可见,第三人执行异议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并不彻底充分,需要后续程序与之补足。而这一后续程序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2.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为何采用独立型而非再审型的立法模式,笔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部分已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其本身是纠正错案以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与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以实现法的安定性这一对矛盾的产物,而关于这一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处理好这一对矛盾。⒀有学者指出,只有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单独建构,才能真正实现对第三人救济的功能。⒁

然而,若依上述推理,似乎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者之间除了在执行程序外并无过多的交集,或者说,制度间本身的连贯性是微弱的,这对于一项新的制度构建与后续适用而言是无力的。因而,下文笔者将跳出这两项制度本身,从更宏观的范畴或者说从两者更本质的属性入手,着力探究两者间的衔接可能,抑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本身的完善可能。

3.制度间衔接可能与立法完善

基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可以发现,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是极其微弱的。要使其真正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第三人救济制度,实现与同样作为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美对接需从两者的上位范畴即再审制度,或者说非常规救济程序的本质属性来寻求解决途径。在此,将"再审制度"冠之以二者的"上位范畴"显然是突兀的。关于这一问题,鉴于现行立法的缺陷,笔者不得不从实然层面回归应然层面对这一制度的完善理路进行探究。

作为非常规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国外很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常做法是将之归入再审程序。这以我国的再审制度的视角来理解是难以接受的。因而,不妨突破我国现有的再审制度立场,即以怀疑的视角来审视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从国外的再审制度设计出发,了解位于再审程序项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模式属于私权保障型,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模式则属于程序救济型。两大法系的差异反映了其诉讼制度价值目标上的分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两大法系完全依赖于私权主体对再审程序的利用。具体体现在启动主体上,首先考虑纠纷主体自身,其次才能考虑其他主体,包括国家公权力机构在内。与此相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国家公权力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占主导地位。这充分反映了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规定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其与前苏联的极权主义的司法理念有内在关联。这涉及到法律移植与本土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协调的问题,当然,这并非文章所要论述的重点,在此不展开叙述。

鉴于启动主体的多元性且以公权力为主体,我国的再审制度更多地带有政治性的色彩,它主要通过自上而下地启动和运作。借用有关学者的说法,即属于区别于私权保障型或程序救济型的政策形成型的再审。⒂基于此种定性,则我国的再审制度难以避免也没有理由将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内的公权力主体排除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范围之外。相反,只有在私权保障型或程序救济型中,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才有充分的根据被限定在私权主体的范围之内。

这就涉及再审制度设计的价值定位问题。再审程序直接涉及私权主体的民事权益,因而私权主体被赋予启动再审权最直接也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再审程序能够给其带来私权保障的诉讼利益。而我国再审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正常两审终审审级下的程序不足。这便使我国再审制度被赋予了常规性救济的色彩,然而,这种常规型的再审实属再审制度的异化,再审程序因此而被频繁地启动。

很多国家正是在再审制度排除或压缩了公权力机构启动的制度背景下,赋予第三人以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即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归入再审制度中,也因而成了顺理成章的做法。

邓正来教授在谈及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时提到,通过对西方社会发展起来的社会科学的同类知识翻译的努力,了解到这类知识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理论发展,以避免重复前人的知识劳动而不自知。笔者认为,作为完全来自于西方的法学学科和法律理念及制度更应如此。因而,笔者主要从国外再审制度尤其是关于再审启动主体的设计中获得灵感,以其为借鉴并结合此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修改倾向,展望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未来立法完善。

就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本身孤立来谈立法完善是无力的。不妨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相关制度的修改中透露的立法倾向出发,揣摩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制度本身可能的立法走向。

此次立法的诸多修改中,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无疑是两大亮点。关于再审制度修改中透露的压缩再审案件的立法倾向,笔者在上文中已作说明,这与实现异化的常规型再审向事后救济型再审回归,从而使审级制度发挥正常作用,使裁判的既判力制度得以建立和健全的价值取向是契合的。作为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此次立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关于从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从监督者的角色向参与者的角色、从实体型监督向程序型监督以及从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的重心转向在逐渐加强,尤其突出体现在后两项转向的加强。同时,再审事由的压缩从侧面也表明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被限制。

以上两项立法修改虽未正面触及再审的启动主体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对再审案件持限制态度的立法倾向。这也可以理解此次立法并未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写入再审制度的做法,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实质是使第三人进入到再审程序中,这与目前立法关于限制再审的态度相左,因而暂时采取回避的态度。法律发展的司法过程必定是渐进的,而且也可能被证明发展得太慢,以至于不可能使法律对全新的情势做出可欲的且迅疾的调适。⒃因而这一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基于以上论述,我国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将何去何从,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我国的再审制度将何去何从。鉴于法律发展的司法过程的渐进性,这也就可以理解此次立法的修改并没有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更为详细的规定。尽管制度本身欠缺可操作性,然而将之写入立法,表明立法对第三人民事权益救济提供程序制度保障的态度亦是一种进步。目前立法的首要任务在于通过对此次修正案以前的立法规定作一次系统清理,以一步步修正再审制度。待时机成熟再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归入再审程序中,将其作为案外第三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若如此,关于上文提及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诉讼请求、原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以及具体的审理程序等问题便迎刃而解,同时也顺理成章地吸纳了仅停留在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时给案外第三人仅以效力层级较低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而非基本法的形式予以救济未免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的质疑以回应和正名。

(二)建立配套制度

1.诉讼告知制度

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⒄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虽然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主动参加诉讼,但很多情形下第三人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并不知情,因此有必要设立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制度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法院依职权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尽可能地参加到诉讼中来,促成纠纷一次解决。同时,法院是否依职权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告知制度与我国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见诉讼不同。从二者的法律后果来看,前者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后者一经告知必须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两项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差异。

关于诉讼告知制度,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立:

第一,就诉讼告知的时间而言,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⒅诉讼告知的目的在于第三人能够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再行告知则失去意义。诉讼告知并不限于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因此在当前法院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告知第三人即可。

第二,就诉讼告知的对象而言,应当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案件审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则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法院也不必告知。利害关系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道义上或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不适用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就诉讼告知的内容而言,应对案件情况及审理进度进行告知。第三人可以根据法院告知的内容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四,就诉讼告知的方式而言,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告知。诉讼告知关涉第三人的诉权问题,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五,就诉讼告知的法律后果而言,受告知人拒绝参加诉讼或不作任何表示的,视为已经参加诉讼,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其产生拘束力。如果受告知人可以任意拒绝参加诉讼而不产生任何效果的话,诉讼告知制度则不能实施。

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紧密联系的。邱联恭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可能动摇终局判决所生的效力,导致法的安定性受到影响,因此,宜尽量赋予第三人事前的程序保障,以尽可能避免第三人于本诉讼经判决确定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也要避免无必要的职权通知导致本诉讼程序受到延滞。"⒆诉讼告知制度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事前程序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适合程序保障,二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2.滥诉之遏制

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可尽量减少对原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但并不等于"不冲击",甚至冲击作用不小。因此,如何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撤销他人间生效裁判的目的,是该制度实施中必须注意的问题。⒇为了遏制有人滥用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一方面,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等予以适当限制;另一方面应建立诉讼担保制度,并制定滥诉的制裁措施。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处罚制度,致使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拖延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时出现。为此,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期制止和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提升诉讼公正和效率。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规制意义,但仅有原则宣示而无具体规范予以落实,恐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常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处罚办法,对于第三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规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立法仍有必要对滥用起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制,设立明确的处罚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引入诉讼担保,作为不中止原诉裁判效力的例外条件。笔者认为,该制度对于遏制第三人滥用起诉权也有一定作用,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也可以引入。申请中止效力的案外第三人(即撤销裁判诉讼的原告)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一般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如果最终其败诉或中止执行的申请被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应给予利益受损方担保范围内的经济补偿。

结语

随着既判力相对性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第三人而可能对其利益造成妨害。诉讼诈害屡屡发生,确有必要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于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不过,一项制度从建立到完备需要一个过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作制度构建时,最具借鉴意义的当属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如何进行法律移植,从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还有待于学者们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注释:

⑴张卫平:《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7日,第3版。

⑵包冰锋、陈昭君:《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衔接可能》,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卷。

⑶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0页。

⑷"一事不再理"中"一事" 的判断标准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四要件同时具备。

⑸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⑹田平安、柯阳友:《民事诉权新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⑺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⑻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⑼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⑾张妮:《第三人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以裁判生效至执行前之阶段为视角》,载《前沿》2011年第14期。

⑿ 包冰锋、陈昭君:《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衔接可能》,载《北航法律评论》2013年卷。

⒀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⒁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载《社科纵横》,2011年第9期。

⒂汤维键:《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358页。

⒃邓正来著:《寂寞的欢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⒄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30页。

⒅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建议修改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⒆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之民事法学(一)》,载《月旦法学》,第100期,第58页。

⒇张卫平:《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年9月7日,第3版。

作者简介:梅矫健,男,现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军卫,男,现为温岭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推荐访问:撤销 完善 论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