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域下见义勇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23-05-26 18:42: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在实践中,“见义勇为”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而我国现行立法却主要从行政法角度出发进行调整,这体现了在见义勇为的主体、前提、行为模式的界定问题上,不乏一些理论上的误解和感性认识。因此,“见义勇为”天然的私人领域气息,决定了其更应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应在民法体系中增设见义勇为调整规范,使得见义勇为者能够不仅仅依靠于行政机关的奖励与保护,并从主体与前提条件两方面科学界说见义勇为。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视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75-02

作者简介:张坤生(1984-),男,汉族,毕业于江西师范大学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

从1991年青岛市人大通过《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為公民条例》到2016年9月30日南京市人大通过的《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现行有效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一共54件,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制建设在不断推进,立法者对于新形势下弘扬传统美德,突出人文关怀,保障不断涌现的中国“好撒马利亚人”①的权益在不断努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见义勇为的理论基础整体仍然薄弱,在概念这个核心问题上现行立法认识不统一,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影响立法甚至损害立法的科学性,需要学界予以思辨并厘清。本文拟从权益保障的立法目的出发,探讨民法视域下见义勇为的本质特征,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以私法为主体的见义勇为法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英美法系有基于“行善人”(Good Samaritan)而发展出的“行善人原则”(Good Samaritan doctrine)和“行善人保护法”(good-samaritan law)等相关制度。行善人原则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在美国大多数州制定有相应法律”。②美国“行善人保护法”主要分为侵权法和海商法的内容,在海商法的特殊领域,中国的《海商法》第174条和《美国救助法》实质上都苛责船长类似的见义勇为的义务,只不过限度有所区别。而在英国的立法例中,“1935年,上诉法院首次认为救援人员由于自己的境地陷入危险被他人救人的,前者要赔偿后者因此遭受的损害,由此形成了鼓励和表彰救援他人行为的司法政策”。③可见,英美法系将其作为一个私法领域的概念在加以适用,侧重于加强对“行善人”的私法保护而非行政领域的认可和奖励。其原因该“国家鼓励公民履行对同胞的救助义务并就此等鼓励承担由此发生的责任,完全不是国家的消极不干预模式”④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也不适于提倡和发扬见义勇为的道德传统,但并不意味着侵权法上的制度不适于我们借鉴学习

笔者认为,从目前而言,我们也许更需要从私法领域构筑见义勇为的概念。私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私人的法律行为并协调私人相互之间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而公法以国家为规范对象,以确定公权力的基础和界限为主要任务。⑤见义勇为以一个道德概念为原点,立法化的根本目的是事前通过立法消除见义勇为者行为时的后顾之忧和完善事后侵害人赔偿、受益人补偿机制,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涉及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的后果、连带赔偿责任、捐助者援助者的利益保护等一系列理论,立法更应当以私法为主体;而以管理主义为核心,公权力为主导的,从行政法的角度所带来的行政补偿、奖励和监管,则应当是第二位的,应当从行政法的角度基于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各地实际,构建一套行政法意义的规则,二者应当是一个位阶关系。这一关系,从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的第109条可以认为是中国的“行善人保护法”,1991年开始各地陆续出台地方行政立法也能有所印证。在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和第28条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就弘扬见义勇为良好风气规定,在已有立法的基础上,从侵权法的角度做出的新的努力和尝试。⑥目前大多地方立法在总则都突出行政意义的奖励和保障,而从目前见义勇为的困局而言,广大见义勇为者理直气壮的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向受益人要求相关补偿的路并不好走,立法资源耗费在对仅仅有突出贡献的实施者进行奖励,是否有舍本逐末,没找清方向之嫌呢?固然在现代“私法公法化”有一定理论支撑的背景下,也不意味着许可——监管——惩罚的模式可以代替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义务——责任模式。很明显,见义勇为理论的构建,第一层面应当立足于后者。⑦

理顺这样一个关系,也有助于避免实践中依据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陷入适用法条难、举证难、诉讼时间长、执行难等困局无法从受益人和侵害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赔偿,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又无法得到认定和奖励的现象。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也有类似观点,例如有学者指出,对见义勇为的奖励要件显然比一般见义勇为的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更高。⑧笔者主张,民法上就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时间效力、举证相关规定等内容做出专门规定,即使见义勇为者不符合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所设定的行政补偿和奖励标准,但其仍然可以从民法的角度获得倾向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如果该行为符合各地人大或政府结合地方实际和利益考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确认,从精神到财政补助上予以行政补偿和奖励,或者从民事领域获得救济不足或急需社会资金或资源,由全国各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进行补偿或垫付,才是公权力介入的空间,是行政法应当进一步探讨的内容。基于见义勇为的容易造成社会舆论广泛参与的特殊性和最大限度地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上演,我们甚至可以探索赋予见义勇为基金会一定限度的追偿权,即在见义勇为者负伤等情形下,由专业的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一时间进行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与前期处置,事后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向侵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适度补偿。限于本文主旨,在此不多做赘述。

二、以“自然人”为主体

现行立法的“人员”“公民”“行为人”“个人”仅只有公民是法律概念。通说认为,公民是公法领域中的主体的称谓,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在私法领域中,主体的范畴是自然人。⑨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属于私法的范畴,而公民则是对于公法而言的,是公权的主体。⑩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或从民法角度界定见义勇为时,应当将见义勇为的主体界定为“自然人”,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也对接基于无因管理和侵权所带来的民事赔偿和补偿相关制度。○11在地方的行政立法中,应当符合界定为“公民”。至于公民的含义所带来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见义勇为无法保护,可以在附则通过“外国人、无国籍人见义勇为参照本法和相关涉外法律予以认定、奖励和保护”的条文加以规定。

三、以不负担“作为义务”为前提

对于基于特定的义务考量对见义勇为加以排除,关键在于理解“特定义务”含义,而“特定义务”又是相较于“一般义务”而言的,可以这样等同的认为仅负有一般义务的自然人完成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对身处险境的有特殊关系的人负有积极救助义务,行为人救助他人的行为只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成立见义勇为。○12那么,这种负有积极救助义务的即“作为义务”来源通说包含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四种。○13这样的规定涵盖且規范了现行立法“特定义务”、“法定义务”、“法定职责”等等立法表达,较为恰当。

四、结语

唯有逻辑清晰,思路正确的理论才能指导科学立法。回归见义勇为的本质,坚持以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立法目的为核心,以民事、行政功能二元区分为导向,建立有位阶层次的见义勇为认定、赔偿、补偿、奖励机制,真正助益于具有中国特色的“行善人保护法”在现有基础上更上一层楼。本文仅就见义勇为概念界定的核心问题做出反思和阐述并提出笔者的一些基本构想,体系化构建的其他问题还需要立法界、理论界、实务界的各位同仁,尤其是跨部门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共同努力!

[ 注 释 ]

①“Good Samaritan”的音译,又称“行善人”,法律术语,用以指称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中救人的人,略近于我国的见义勇为英雄.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A].河北法学,24(7);元照英美法词典[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6.

②《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6.

③前注[4].徐国栋文.

④前注[4].徐国栋文.

⑤李洪雷.行政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理的更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9.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⑦钟瑞栋.“私法公法化”的反思与超越——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J].法商研究,2013(4).

⑧郑丽清.法律论域下“见义勇为”概念的厘立[J].广西社会科学,2011(4).

⑨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3.

⑩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76.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已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界定为自然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的公民[EB/OL].http:///npc/lfzt/rlyw/2016-07/05/content_1993427.htm,2016年11月11日访问.

○12前注○11.

○13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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