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问题的法律浅析

时间:2023-05-22 17:48: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新的时代新的婚姻理念开始深入现代人的观念,但是由于长期保留下来的婚姻习俗使得婚约在中国民间仍在起着一定的证婚作用,而基于婚约又会产生种种的复杂社会关系和财产关系,有些甚至需要法律调整。基于婚约带来的一些法律问题试作分析,目的是希望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使之得到完善。

关键词:婚约;法律效力;财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2-0222-02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旧称“定婚”或“订婚”。在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定婚长期受到极大重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往往是结婚前的必经程序。建国后中国婚姻立法精神认为强制保护婚约是和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的,它剥夺了婚姻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为此废止了婚约的强制力。但在实践中婚约问题仍旧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正式结婚前男女双方多以某种方式达成婚约,宣布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婚约当事人即以未婚夫妻相称,其近亲属间亦以“亲戚”相称。从订婚到结婚的这段时间内,基于婚约关系,必然在男女双方及双方近亲属间发生多种关系甚至发生财产关系。

一、婚约的性质

在中国婚约关系本身并未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在性质上只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拘束力的协议。

中国解放前的各个朝代中无论在礼制还是法制上,婚约都具有重要地位。封建时代婚姻礼制中占重要地位的“六礼”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定婚(婚约)有关。“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可见定婚乃合法婚姻的前提。而定婚与嫁娶(结婚)合为一体,即定婚后已发生了结婚的部分效力,双方除法定原因外不得悔盟解约。悔盟者除追究刑事责任外,仍令履行婚约。对此唐律、明律有详细规定,其他各朝律令中亦有明确规定。虽然建国后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现行的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甚至包括与其相关的现行法规,均没有规定婚约的条文,但是,在中国现实生活中,订立婚约的情况还相当普遍,尤以农村为甚。在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也还有相当数量,主要表现为订婚后因恋爱中断而发生的财物纠纷或者同居纠纷,以及一些外国当事人按照其本国法履行了订婚手续之后发生纠纷而诉至我人民法院的活动。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故民间婚约的发生主要依据习俗,而婚约纠纷的处理则主要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中国婚姻法一再回避婚约立法这个问题,但实践中因婚约引起的各种法律问题并不会因此减少。并且,由于缺少了法律事前的指引和事后的调整,更易引发矛盾甚至产生恶性冲突。这就远离了立法的初衷。

婚约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性质,在对婚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也无一致观点:有视为契约者,有视为事实行为者,有视为事件者,还有视为特殊法律事实者。笔者认为,婚约本身具有独立性,诚如著名法学家史尚宽所言:“婚约仅为婚姻之准备,而非婚姻行为之要件。”如果将其划入结婚制度来讨论法律适用,抹杀了其在性质上和方式上不同于结婚的差异性。从基本性质看,订婚仍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而非财产法上的行为,婚约与一般的财产契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除了行为主体,主旨及内容上的重大区别外,二者在缔约的程序、约定的效力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皆不相同。 无论是台湾民法学者还是国际私法学者皆指出,婚约有别于一般的债务契约。大陆婚姻法对婚约所持的立法态度是不可能将婚约划入契约的,如将其等同于契约,有悖于中国传统对婚约本身的伦理认同。故,婚约不像一般的道德约定,尤其在涉及到一定数量财产时,往往又具有财产契约的属性。

二、 婚约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

在婚约的效力问题上综观西方国家的有关立法大体有如下要义:

首先,男女双方因订婚而确立未婚配偶关系,但尚未成为夫妻。当事人之间不是亲属,双方亲属之间也不发生姻亲关系。其次,当事人负有将来结婚的义务和不与他人订婚、结婚以及保守贞操的义务。再次,婚约的上述义务,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另外,如果婚约当事人一方又和第三方订婚,后订的婚约并非无效,另一方也不得请求撤销后订的婚约而要求履行与自己先订的婚约。同样,婚约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结婚,并非无效,另一方也不得请求撤销该婚姻而要求对方与自己结婚。

中国现行法律虽对婚约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与实践上又基本上不将婚约看做契约之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遵循以上原理。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因婚约产生的一些道德义务为人们内心普遍接受的,那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会对诉讼法律关系产生何种影响呢?实践中从男女双方宣布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期间,因相互交往甚至共同生活日益密切,会产生大量的财产关系,并形成特别的“准人身关系”。婚约的成立(定婚)使得男女双方取得受社会认可的正常交往的“权利”,定婚后的情侣也往往相互视为只是尚未结婚的“夫妻”,其关系自是非同一般。子女定婚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双方父母也彼此以“亲家”相称,成为关系密切的“亲戚”。其他近亲属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亲戚”。尽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定婚的男女双方尚非配偶,其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也非姻亲,均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但不容否定的是,他们之间事实上的关系远强于一般的亲戚或朋友关系。那么如此特别的关系在诉讼法上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回避的原因有三种:(1)審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两种情况与本文所研究问题无涉。第三种情况该作如何理解呢?对此权威解释是:“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亲密社会关系或恩怨关系。前者如师生、同学、同事、邻居、上下级关系等,后者如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相处不睦等。”显然,依照一般观念理解,因婚约而发生的诸种关系不在此列。这不能不让人迷惑:事实上非常密切的婚约关系对回避原因的影响力上尚不及上述一般关系?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呢?民法界泰斗史尚宽先生指出:“因婚约而成立未婚配偶关系,在民事及刑事诉讼上构成回避原因,并得拒绝证言。”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通例,史先生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值得借鉴。另外,笔者认为,婚约关系在诉讼法上也应构成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应当认为婚约关系当事人间具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理当减损其有利于诉讼当事人一方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因婚约而对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应考虑在诉讼法的完善范围内。

三、因婚约发生移转财物的归属

婚约与定婚同义,婚约的成立往往以聘礼或信物的交付为标志,并且从定婚到结婚的这段时间内,双方还有大量的财物往来。一旦婚约解除,这些财物的归属往往发生纠纷。司法实践中因婚约而起纠纷也绝大多数为此类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则须将所受财物返还给对方;另一种情况是,若定婚后一方自愿赠送财物给对方且已实际交付,则视为无偿赠与,无须返还。中国法学界也基本赞同这种观点。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应是合理合法:若将婚约看做民事法律行为,则因欺诈而无效,自应返还;若将婚约看做其他法律事实,则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返还。对于第二种情况,一概视为无偿赠与笔者认为颇有不当。应当说因婚约的存在而作出的赠与,都是以将来能与对方结婚为前提,若对方不会与其结婚是断不会发生这种赠与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基于婚约而存在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若将来婚姻不能成立,受赠人所受赠物便失去其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婚约解除后,原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无效,受赠人自应返还受赠物。值得注意的是,应返还的赠与物应为有较大价值者。当然那些对对方有特殊纪念价值者也应在返还之列。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婚约的解除很难说是基于什么过错。但婚约的解除毕竟会给对方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有时甚至非常严重。因此,在现代民法中精神损害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的趋势下,有必要对解除婚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认真研究。对此,各国理论与立法多予以肯定,但其具体操作及依据又略有不同。如《瑞士民法典》第93条第1款即赋予受损害一方获得抚慰金的权利。就中国而言,因受传统观念影响至深,婚约的解除往往对他方精神伤害更为严重,因而精神损害赔偿更应当受到关注。但对此必须把握好度,以免为恶意者所滥用。故,因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及精神损害问题也同样应考虑法律的立法范围内。

中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态度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精神,同时又尊重了民俗,有利于社会风气及法律理念逐步良性发展。反映了立法者不主张现实生活中实行婚约的明朗态度,符合世界各国淡化婚约的立法趋势。但中国婚姻法对婚约全无规定的立法现状,也引起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婚约在引发的法律纠纷案例数量不少,但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好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因婚约而产生法律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应被提出,使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7.

[2]邱玉梅.婚约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00,(5).

[3]巫昌桢.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9.

[4]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223.

[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刘甲一.国际私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2:295.

[7]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1.[责任编辑 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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