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

时间:2023-05-22 16:36: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特殊而又十分重要的制度。本文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方便原则  理论基础  利弊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

在中国,学者林欣、李琼英从当事人的角度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学者凌祁漫从受诉法院的角度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总结以上学者的观点,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基于平行诉讼管辖原则确定各有关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基于该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并影响有关国际民事法律争议的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各国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其适用的前提是各有关国家的法院具有平行管辖权;适用的条件是有关案件的审理将给受诉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并影响有关国际民事法律争议的迅速解决。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由荷兰法学家胡伯创立,该学说表明,解决法律冲突可以适用外国法,但这是出于礼让,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礼让是出于实际需要,因为绝对不适用外国法,国际交往就不可能发展,但有一个“但书”,即不能损害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根据国际礼让说,是否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完全出于各国自己的主权考虑。在出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时,法院考虑到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为了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冲突而主动进行自我约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管辖权,并将该管辖权交与更适合的外国法院行使,而不是与外国法院争夺案件的管辖权。

(二)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决定或裁定的权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是使法律适用个案化,并使其保持灵活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最常用的做法之一。由于法律规则具有不周延性,不可能调整到所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如果现有法律对如何解决争议没有明确规定,则必须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解释,甚者创设法律,从而合理、灵活地解决争议和纠纷。仅仅依据僵化的管辖权规则找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仅仅只是与案件有很少的联系,与此同时在外国存在着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其行使管辖权无论是从当事人应诉、调查取证还是从判决执行等方面来看都比原受诉法院更加适合。此时,为了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打破传统的管辖权模式,寻求审理案件更为方便或者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的适当的法院地。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管辖权规则固定僵化的不足,使其变得灵活实用,从而更合理地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当代国际私法学说的新发展。该原则主要产生于美国的相关司法判例,其主要内容是: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加以权衡,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中心地所属的法律即为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在管辖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的是案件和法院地的联系程度。法官在确定管辖法院和案件的联系程度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各种因素,并对这些因素进行权衡比较,根据各自的权重确定法院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紧密联系。与案件没有密切联系的法院则不宜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为不方便法院。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上具有统一性。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利弊分析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积极作用

(1)抑制管辖权扩张。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各国因扩大管辖权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利于限制管辖权扩张的倾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伴随着英美普通国家管辖权制度的扩张,各国在目前都存在着管辖权扩大化的趋势,如果任其发展必然会产生混乱,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因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合理结果,同时也是法院限制其自身裁量权的一种手段;另外,管辖权的扩张赋予当事人更大限度选择法院的自由,原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便,甚至会使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不方便法院原则构成了挑选法院的反向平衡,通过防止挑选法院及其他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避免法院和当事人陷入司法困境。

(2)有利于国际协调。该原则体现国际协调精神,有利于案件被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涉外民商事关系对当事人和国家来说是一种互利关系,在解决国际纠纷过程中加强国际协调尤为重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反映出在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平行主义,即立法管辖权可以和司法管辖权相分离,正是这种分离平衡了宽泛的管辖权,保持了国际管辖权的协调,缓解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要求各国从国际协调的角度出发,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予以自我限制,使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非但不会损害本国司法主权,而且表示该国具有国际礼让精神,有助于保持国家之间的良好关系,其他国家也将本着互惠原则对该国司法主权予以尊重,并对其司法活动给予协助,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承认和执行,不至于使诉讼活动的目的落空,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宗旨,有利于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利益。

(3)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该原则旨在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于法院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法院参与纠纷处理的程度和广度得到了质的飞跃,案件因而大幅度上升,法院纷纷感到不胜负荷。通过限制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实现司法任务的简单化,将与本国无实质联系的涉外民事诉讼隔阻,提高办案效率,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发挥不可低估的作用。不方便法院主动放弃管辖权,避免受理与该国缺乏必要联系的案件而增加负担,减少因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参与诉讼调查取证、查明外国法、判决执行等方面的困难。由其他适当法院管辖该案件,这些困难将不复存在,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无疑都是极为便利的,也必将大大提高效率,符合西方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理论,可以节约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避免法院和当事人耗费大量的财力和物力,使各国之间司法资源达到最优化的配置和利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符合国际趋势。该原则符合当今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各主权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管辖权是其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基于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一般不管其它国家的法律如何规定,根据各自国内法确定包括涉外案件在内的管辖权;另外,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管辖权公约或惯例,各国传统上都根据自己对涉外民商事交往的参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利益等因素,选择本国管辖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立法方式和原则,加之对相同规定理解和适用的差异,在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必然引起管辖权的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各国从国际协调的角度出发,对本国的管辖权进行自我限制,实质上是在涉外诉讼管辖权方面贯彻互惠和礼让原则,有利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协调,避免管辖权的冲突。所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本国管辖权自我限制的一种手段,符合当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弊端

(1)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一个基本的决定,就是关于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是如此宽泛和模糊,以至于就等于是一个直觉的过程。法官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王国的皇帝”,该原则是否适用完全由法官决定,由于法官被赋予了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就增加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随意性,按照英国的平衡标准,预测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模糊的结果只能带来过于武断和自由的解释,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一系列问题,无法避免适用该原则带来的结果不一致性,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不方便法院说也永远得不到统一适用。这使当事人从一开始诉讼就陷于很大的不确定性之中,一旦予以适用必然给当事人带来诉讼的长期拖延。

(2)被告反向挑选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目的就是对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给予限制,被告提起不方便法院的申请是否真的能够达到此目的姑且不论,即使是受案法院对于被告来说真的是“不方便”,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得受案法院放弃或中止案件的管辖权,这实际上也给被告带来了选择法院的机会,最起码使得被告不选择这个令他“不便”的法院。果真如此,那么不方便法院原则反向遏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目的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还是个未知数。

四、中国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但在具体的管辖制度上,仍过分强调本国本位而忽视国际协调。例如我国的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266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这些立法规定立足于中国法院,力争扩大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这就毫无疑问会使中国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当海事诉讼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即使诉讼与我国法院没有实际联系,我国海事法院也将行使管辖权。这可能出现不利于中国法院审理的情况,例如武汉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等曾因为受理了此类诉讼,而至开庭审理时才发现继续诉讼程序极为困难:证人缺乏、证据不全、调查取证不易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规定,对于此种冲突的解决,中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条以及第306条这两条规定强调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其立法精神旨在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和当事人的利益。

五、中国立法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

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和第30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实际肯定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状态的存在,这对于当事人一事两诉和挑选法院创造了条件。随着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中国国际贸易将迅猛发展,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完善,外国人为着一定的目的挑选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必将大量增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遇见不方便受理和审理的情况将非常普遍。而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但我国目前尚未有任何可以对抗的措施,这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不无关系。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看不到类似的意见,这样就使得我国法院在面对一些实际上不应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或者说由我国法院审理实际上并无方便可言的案件也不得不勉为其难地行使管辖权,加重了我国法院的负担。

总之,我国的立法已落后于司法实践,跟不上实际需要,现有管辖制度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协调。中国立法的局限性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留下借鉴的空间。为了扩大对外交往,我们在司法管辖问题上就必须在强调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注重国家合作或国际礼让。为此,我国立法有必要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因为我国在一方面扩大本国管辖的同时,必然会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如果不能以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则将导致其他国家的对等报复。如果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则可以缓和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冲突,尤其是那些与我国没有共同条约关系的国家。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正确运用,还可使我国法院的司法任务简单化,不至牵涉于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的诉讼活动之中。应当记住,在当今时代司法沙文主义是无助于本国对外交往发展的。

值得欣喜的是,在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已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款( 其规定:“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时对当事人及司法均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当然,这还只是学者的建议,尚需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愿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议能够尽早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并尽快将其体现于立法当中。

参考文献:

[1]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凌祁漫.非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J].人民司法,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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