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跨国知识产权一般管辖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3-05-22 15:5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目前,中国就跨国知识产权一般管辖权问题的相关规定,都是与其他问题共用同一套管辖权规则,特别是在一般管辖的问题上,完全忽略了跨国知识产权问题的特殊性。在未来发展过程中,我国可以考虑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从惯常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注册地、权利地以及国际管辖权等方面进行规制。另外,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我国国内立法也要兼顾国际立法,并加以协调,以避免或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问题。

关键词:跨国知识产权;一般管辖权;中国立法;国际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7-0182-03

目前国际上对于跨国知识产权协议管辖问题的研究已经相对较为成熟。如今,国际上已有美国法学会2007年制定并通过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简称《ALI原则》)、2010年日韩起草并通过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以及2011年欧洲马克思朗普克知识产权冲突法小组公布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简称《CLIP原则》)、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相比而言,目前我国学界现有成果中,大多数是结合三大成果,就中国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一些笼统的建议,不利于实践发展。本文将在目前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着重探讨我国这一领域相应制度建设的具体问题,并进行针对性的思考。

本文所指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涉外因素”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522条的规定,从主体、经常居所地、标的物、法律事实等方面加以考量。而这里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成立、转让、效力判定、合同、侵权等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案件仅限于私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知识产权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诉讼、两国的知识产权争端、投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纠纷等不在本文考察的范围之内。

目前中国并没有对跨国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管辖权问题进行专门立法,相关规定都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各类司法解释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排除了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排除了对所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另外,从法条本身来看,我国也并未将知识产权案件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

在具体操作上,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案件的特别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相同的管辖权规则。具体来说,在一般管辖上,由于第四编没有特别规定,故适用一般国内诉讼中关于级别、地域以及移送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在特别管辖上,合同问题适用《民诉法》第四编第265条的规定,该规定没有涉及到的内容,适用国内法规定;侵权问题适用一般国内法规定,其中包括网络侵权行为。针对专属管辖问题,适用第四编的规定。协议管辖则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涉外管辖协议的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部分,同样适用国内法规定。

这样处理最大的问题是忽略了知识产权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区别。知识产权诉讼标的涉及权利的产生、交易、效力认定、所有权、侵权、合同等十分复杂的诉因问题, 这些不同的诉因,背后也对应着不同的法理。然而,目前我国针对跨国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的现行立法,大部分都是和国内其他纠纷共用同一套管辖权规则,内容完全不成体系,既无法满足解决跨国纠纷的要求,更没能体现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的特殊性,特别是针对目前比较棘手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现行立法完全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跨国保护日益重视,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到现在新出现的三大原则,之间的差距已经显而易见,国际社会纵使不会在短时间内制定或修改目前的国际规则,但三大原则的相关精神和规定势必会影响未来相关立法的变革;加之实践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修改立法的现实紧迫性会越来越明显。如果我国不能尽快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趋势,在将来的规则制定中,必然会落于下风。那么,我国在跨国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方面究竟应该如何应对?

(一)经常居住地v. 惯常住所地

目前,国际社会在一般管辖权的制度设计上通常采用“惯常住所地”的概念。近年来,在针对“经常居所地”和“惯常住所地”的讨论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后者是一个较为简单并更加客观的概念:海牙会议现在采用了“经常居所”的概念,这与《布鲁塞尔第Ⅱ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布鲁塞尔第Ⅰ条例》,则保留了“住所”的概念。不过上述公约和条例均未对其所采用的概念做出统一的定义。在欧盟,一个支持“经常居所”的主张是:对被告来说它比住所更易于接受。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国际社会使用“惯常住所地”的概念,是为了提高这一概念在一定区域内的接受度。同样的,我国接纳这一概念,有利于未来管辖权的国际协调。中国国际私法协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0条中,也采用了“惯常住所地”的概念。

(二)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

对于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情况,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借鉴《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第20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特征性履行说”,规定当事人可以到侵权行为发生地进行诉讼。而对于“侵权行为地”,可以参考《ALI原则》,将其范围从目前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扩大到包括行为预备地,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证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若侵权行为发生在多个国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主要侵权地进行诉讼,这也符合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对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纠纷上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可以基本沿用目前的立法模式,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也可以在相关地点法院进行诉讼。

(三)注册地v.权利地

我国可以模仿《CLIP原则》第210条规定,除非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在注册地或者权利地进行诉讼,即使协议管辖,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也可以允许对该知识产权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诉讼。另外,对于涉及多个国家的侵权行为,只要不违反相关原则,各国法院对该侵权行为都享有管辖权,只是范围仅限于本国或本地区。这也符合目前我国立法体系中对平行诉讼坚持本国管辖权的处理原则。

(四)国际管辖权的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第203条第2款中提到:如果该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国家,则该国可就涉及其国内侵害结果的诉讼行使国际管辖权。对此,笔者想借助美国著名国际私法学教授Arthur T. von Mehren 的观点进行论证。在主张管辖权时,我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分配正义的内在权利和义务

即当我们面对一些关乎人类正义的事项时,共同的人性和共享的文明理念可能允许一国法律秩序代替至今尚未出现的国际法律秩序来采取行动。而我们这里提到的国际管辖权就是这一理念在跨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2.某法律秩序在发展特定法律领域中出现的利益

通俗的讲,在一个看重人权的国家,其通过管辖权的行使来发展“人权法”就有着重要的利益,因此其更愿意在对人权法发展有利的方向行使管辖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英美法系会更加看重法院地的管辖权,因为这样可以为其创造更多判例以丰富自己的法律体系。在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上也一样,如果该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国家,那么这样的侵权无疑是对本国侵权法律秩序的极大挑战,该国势必“排除万难”加以“回应”,而这种“回应”的途径就是国际管辖权。

3.经济考虑因素

这里的经济因素主要指的是法院地的收支比,即如果维持处理诉讼纠纷的司法机构的费用少于赚到的收入(主要包括收取的当事人的诉讼费、当地律师的律师费以及食宿费用等),那么法院地的经济来源于维持官方机构的净利益。在我国,新设的知识产权法院相对一般的法院而言,其案源并不十分充足。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为例,在其2016年4月20日发布的《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中显示,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仅1 641件。虽然其受理的案件数量少,但在维持法院运转的成本上,其并不比其他法院低。同样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为例,目前该法院有法官13名,其中法学博士2名、法学硕士7名、法律硕士3名、本科学历1名;另外,著作权、专利权纠纷通常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故法官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故综上所述,从工资水平、福利待遇、时间成本等各方面来看,知识产权法院的支出要高于一般法院。因此,为了保证其起码的收支平衡,法院也应该抓紧自己的管辖权。

抛开这些因素,单从我国目前已有的立法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可谓“水到渠成”。目前我国对待国际平行诉讼,并没有接受国际社会比较通行的“先受理原则”,而是坚持自己的管辖权,这就可以保证国际管辖权在我国可以得到切实适用;另外,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由于这一侵权行为是专门针对我国的,其他国家理应进行国际礼让,且其他国家都属于不方便法院。

中国跨国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会在未来发展中日益得到关注,在借鉴目前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可以形成一套自己的管辖权制度,以调整相应的法律秩序;同时,通过自身的努力,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这才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尽的职责,也是中国在未来国际新秩序的建立中发挥新作用的途径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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