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时间:2023-05-22 15:48: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国籍冲突是国际私法冲突理论中重要的内容,是解决自然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面对的问题。由于自然人的国籍归属问题通常由其国内立法所决定,各国立法又不一而足,由此导致自然人国籍冲突有多种表现形式。因此,解决国籍的方法应根据国籍冲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随着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对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在论述传统国际私法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时,对解决国籍冲突问题提出了一些新的主张,希望引起读者的思考。

【关键词】自然人;国籍冲突;方法;主张

所谓自然人的国籍冲突,是指由于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和恢复国籍所确立的原则或者所采取的主义不同,使得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或者没有任何国籍的情况①。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将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个自然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我们将之称为积极冲突;第二种是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国籍,我们将之称为消极冲突。由于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表现形式、原因及所具有的特质不同,必然导致解决的方法不同,下面笔者将分别论述。

一、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一个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可以分为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按照时间的标准,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又可分为同时取得的国籍和异时取得的国籍。据此,笔者做以下区分,分别论述:

(一)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解决办法和主张

对于此种情况,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管当事人国籍取得的先后顺序,均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国籍所在地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例如《日本法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国籍,但其中之一为日本国籍,依日本法。”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具有埃及国籍的人,兼具有一个或几个外国国籍,则适用埃及法。”

笔者认为,国际通行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以内国国籍优先既维护了内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又使得案件的管辖权能够及时的得到确定,从而有利于整个案件的诉讼进程。其次,在确定了案件的管辖权后,以内国国籍优先意味着当事人的内国国籍所在地法可以被优先用于处理案件,由于内国的法官对本国的法律较熟,因此这样有利于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案件及时、有效的审理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种做法也逐渐凸显了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当事人并不一定熟悉内国的法律,以内国法优先能否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最值得深思的问题。其次,以内国国籍优先,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内国法律,当碰到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争议的情形时,可能会引发各国争抢法律适用的情形。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3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上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国籍的每国家视为各该国家的国民。”为此种情况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国际私法的通行做法都不能解决。笔者认为,若解决上述问题,以下两种方法可以起到有效的作用:

第一,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当然也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既体现了民法意义上平等,又有效地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就上述问题而言,若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就不存在对当事人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的担忧,也不存在各国争相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另外,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因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院的裁判的情形,从而促进整个司法程序的进行。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原则不失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最理想办法之一。

第二,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若当事人不愿或不能做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所选之法明显对其自身有利的且不利于其他国家法制的维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引最进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可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居所地法等,同时还应该考虑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笔者看来,是最科学的,理由是: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适用与当事人联系最密切的法律,有利于确保当事人对案件、诉讼程序的了解,有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对事实的尊重。法律以事实为基础,这是基本的法律理念。最密切联系原则构建起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通道。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种种优点,《奥地利国际私法典》的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其法典的普遍性原则。它规定:“与外国有连接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判决。”为了避免各国关于适用法律的争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在管辖权上以瑞士国籍为准;在法律适用方面以与当事人最有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为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冲突解决办法是:以优先适用内国法原则为主,以意思自治原则、密切联系原则为辅。

(二)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解决办法和主张

对于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解决办法和主张,学术界通常将其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即同时取得与异时取得。

1.同时取得

对于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同时取得时的解决办法,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主张,以与内国的国籍法所规定的取得国籍的原则相同或者相似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持此种主张的主要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陆东亚及华中师范大学副教授高宏贵等人。此种主张的优点是有利于法官办案。

第二种主张,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笔者认为此种主张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因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国法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最熟悉或与案件最有联系的法律。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逐渐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国籍优先就一定能够更好的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吗?此方法比‘根据出生地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又好在哪里呢?值得怀疑。

第三种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此种方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当事人长期居住的地方,当事人对此国的法律最熟悉,用此国的法律处理当事人的案件最为合理。

笔者认为,可采取的主张是第一种和第三种。另外,对于当事人没有住所的怎么办?笔者认为可以以居所为准,依照第三种主张。甚至可以以当事人长期滞留地、实际滞留地为准,依照第三种主张。

第四种主张,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定适用何种法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规定:“在无国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下,应适用的法律由法官确定。”此主张给了受案法院的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情况下,法官还是会按上述三种标准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问题是,在上述主张之间有冲突时,如到底应该优先适用哪种主张?或者以上主张仍然无法解决问题时,怎么办?没有统一的定论。

2.异时取得

对于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异时取得时的解决办法,学术界也有不同的主张,具体如下:

第一种主张,以先取得的国籍优先。主张此方法的理由有:1、先取得的国籍是一种既成权,既成权有优先受保护的特点。2、一般情况下,先取得的国籍比较容易查找。3、先取得的国籍一般不会存在法律规避问题。②

第二种主张,以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主张此方法的理由有:1、一般情况下,后取得的国籍应该是当事人更愿意加入的国籍,否则他不会变更自己的国籍。2、后取得的国籍往往与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相一致。③

第三种主张,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依次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长期滞留地、实际滞留地等所在国法作为准据法。

第四种主张,由法院裁判。

以上主张虽各有各的道理,但过于涣散,没有统一的标准,且实际运用的可能性较低。现代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趋向复杂性、多变性、灵活性,将上述某一主张拿来直接运用到某个案件中并能够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大。当然,这些主张作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的一种思路,还是有很强的借鉴意义的。

就上述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将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情况分为同时取得与异时取得的意义不大,因为这并不是问题的本质所在。问题的本质是如何更好地选择法律适用,以解决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做这样的区分,只是使得自然人国籍冲突的种类看上去更明朗,为更多主张的提出留下遐想空间而已。

基于以上分析和总结归纳,笔者认为,解决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冲突问题只需要三个步骤:1、适用密切联系原则。2、征询当事人意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3、由法官裁决或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应适用密最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所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法院不知如何适用时,应当联系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或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选择与当事人本人或与案件最有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1954年“奥顿诉奥顿案”中,负责受理本上诉案的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认为,不能仅仅将法律选择的原则作为路标,而应该联系其他情况予以全面考虑,以求得案件合理解决。因此在这个案件中,他没有将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作为决定性依据来考虑,而是运用“关系聚集地”理论将此案解决。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实践,它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合理的选择,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最密切联系原则面前,“以先取得国籍优先”、“以后取得国籍优先”等诸论调都显得刻板、僵硬。除此之外,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有其他的优点,上文已经论述,不再赘述。

其次,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即意思自治原则。在无法确定与当事人或案件最密切的国籍时,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正如厦门大学学者徐崇利所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能够将正义与效率熔于一炉,故其在冲突法中的存在和发展较之其他规范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④”他认为“法官对当事人之间涉外民商事关系存在着信息获取不足的问题,而当事人双方较之任何人都更了解自己参与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因而有能力选择最合适调整这些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⑤”他从‘正义’与‘效率’的角度分析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其他冲突规则相比的优越性,从而得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同时达到‘正义’与‘效率’的统一的结论。笔者认为‘正义与效率统一’这个结论将意思自治原则的魅力展现得淋漓尽致,也是意思自治原则能够解决国籍冲突的有力论证。

最后,由法官裁决或直接适用法院地法。若当事人不愿或不能做意思表示,或当事人所选之法明显对其自身有利且不利于其他国家法制的维护的情况下,可以由法官裁决,或直接适用法院地法。

在这三个步骤中,笔者之所以将意思自治原则放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后,主要是考虑到意思自治原则有很大的主观性,扩大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容易引起‘人造法’的嫌疑。因此笔者主张将意思自治原则控制在密切联系原则之下。至于‘由法官裁决或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一个不得已之选,其适用前提必须是利用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解决的情况。

二、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当自然人没有国籍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此自然人住在哪个国家?他在哪个国家落脚?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符合此逻辑思维,即将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或其长期滞留地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若当事人没有住所、居所、长期滞留地或上述地方无法查证,则要求其归化为法院地国籍然后适用法院地法或对其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例如,1964《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无国籍,或无法确定国籍,或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之国籍;不能确定住所时,应视为具有居所地国家之国籍;如居所不能确定时,应办理加入捷克国籍的手续。”

当然,有国家规定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量。如《伊拉克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在无国籍或重复国籍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尽管如此,有学者认为,国际上通行做法并没有穷尽一切方法。如高宏贵副教授认为,绝大多数自然人有无国籍与其父母有关,并且当事人无国籍并不等于其父母没有国籍,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国籍或住所时,可将其父母国籍或住所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对此,笔者觉得不妥。因为从民法的角度来讲,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独立行使权力,独立承担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与其父母有某种必然的联系。当然以其父母国籍作为其国籍,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并不是完全不可以,但笔者建议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若当事人同意,则可以;否则不能硬性要求其这样做。但高老师的其他方法还是有相当高的借鉴意义的,如当事人现在无国籍,但过去曾经有过国籍,则可以适用其过去国籍国的法律。这一点,笔者觉得可以适用。

三、结语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知,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应当具体问题网络社会不是真空社会,也非网民曾宣言的那样“网络不需要警察”,而是以现实社会为出发点的延伸与开拓,它与现实社会紧密相连,无法分割,共同构成人类社会生活③。网络社会言论的自由度相对现实社会是比较大,在“人人都有麦克风”,“个个都是通讯社”的情况下,网络空前拓展了表达空间,也让人们享受了更多自由。但“一个人挥舞胳膊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的地方”。网络世界依然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网络社会的言论,同样应该遵循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如果以“自由”之名诽谤、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持“正义”的理由,只问目的不择手段,甚至搞所谓“谎言倒逼真相”,那么虚拟世界的行为就会延伸到现实社会,并损害到现实社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这就是网络言论自由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注 释:

①李涛.网络社会伦理:一种基于责任伦理的构建[J].道德与文明,2007(6):106.

②严学钧.网络社会中道德原则的演变[J].社会科学,2000(6):52.

③夏燕.网络社会中法律的发展变迁趋势研究[J].法学探析,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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