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相关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3-05-19 13:54: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作者简介:陈茂清(1982-),女,福建莆田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朱占越(1986-),男,福建福州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转型的步伐也越来越快。在此背景下,社会矛盾加剧,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也愈加突出。简易程序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方面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在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创新,有利于缓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也是在摸索的过程,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从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对比出发,阐述新刑诉法的变革之处,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完善

一、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对比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法)①与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旧法)②规定相比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同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3.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

4.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

5.删去“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仅保留检察院的建议权。

6.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拓展了,已不限于这两类自诉案件。

(二)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

旧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新法中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审理质量,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对于三年以上的认罪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判,提现了审慎性的原则。并且规定了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这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且发挥检察院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

(三)增加了被告人的选择权

新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员应该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慎重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

(四)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

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受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进一步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从以上的对比可以发现,新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方面相对旧法已经做出了较多的改变,这不仅是法律条文的改变,更是法律条文背后司法制度的改变,也是我国不断向法治化迈进的一个体现。新法相对于旧法确实改进了不少,但是制度总是滞后于现实状况,新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实践中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

规定简易程序,就是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仍然有限。笔者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一下几方面:

1.犯罪嫌疑人不认罪

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在实践中,很多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不承认,侦查部门就没查清事实,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刑法处罚。由此以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达不到简易程序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2.具体的量刑标准不完善

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前,会给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书,尽管在告知书中,会有说明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便可以得到从轻处罚。但是我国的具体量刑标准仍不完善,法院仍然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犯罪嫌疑人会有很多的顾虑即便是认罪了,得到的处罚,还不知道是有没有减轻过的。犯罪嫌疑人对此没有足够的信任,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很强的引力。

(二)被告人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包括程序启动权、程序变更权、程序否决权。新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要么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法院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么是法院在征得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此看来,检察院和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既有选择权又有否定权,而被告人只有在检察院建议、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具有否定权,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也没有变更权。在实践中,通常都是法院直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人基本上对这些程序都不了解,都是由法院作主,被告人的权利很难得到真正的保证。

(三)被告人难以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了简易程序,一般被告人都是认罪的,案件事实相对比较清楚,被告人也很少委托律师。由于没有律师的专业辩护,被告人对于相关的证据问题、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等没有清晰的认识,很难保证其自由意志表达的真实性,对自己的行为也没有合理的预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后果在具体的量刑中没有得到体现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和法院之间进行的互相承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承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伏法认罪,而法院给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承诺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双方没有过多争议,便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分子认罪后,适用了简易程序,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承诺有没有兑现,犯罪分子也是不得而知,在自己不清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多数犯罪分子会选择不认罪,也起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新法对此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来促进犯罪分子认罪的积极性。

三、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措施建议

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有创新的规定,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笔者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简易程序的认同率

适用简易程序,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问题在于目前犯罪嫌疑人对于简易程序了解不清楚,对于自己认罪的后果并不明确,从心底里对简易程序是没有认同感的。对此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简易程序的宣传,让广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作用和运行规则,才能让他们自愿的做出选择。

(二)完善制度设计,保障被告人权利

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取消法院的启动权。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作为诉讼主体,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利益,因此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该由他们来启动,最终经法院同意后才可适用。法院在法庭中,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只是公平的主持审判工作,其不应该享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

(三)规范告知程序

法院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有关简易程序的事项时,内容要全面。首先是程序简化的利益和后果。法院应该尽可能详细的告知,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其基本的量刑幅度,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刑期等。而且还要告知被告人,如果认罪的话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以防被告人被误导而认罪。除此之外,还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后,哪些程序会被简化,其权利被影响的程度。

(四)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为了使资源得到最优化的配置,对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节省的司法资源,法院应该将之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结合实践,可以选择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除了被告人明确拒绝的以外,在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请不起律师时,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注释:

①新刑诉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②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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