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国情下的应用

时间:2023-05-19 13:48: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的本质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这种模式不利于犯罪人的犯罪修正。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一种新型刑事司法诉讼模式,能够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起到补足和修正的作用。鉴于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设计并完善好这种制度,使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使其成为推进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保障;犯罪修正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这项制度重点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社会在防止犯罪中的作用,因而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能够在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再犯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本文拟就恢复性司法模式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下应用的可能性和如何因地适宜的发展进行探讨。

一、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论背景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涵义是指犯罪发生后,在中立的调解人的主持下,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如何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的处理依据的刑事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的开山鼻祖霍华德•;泽赫,他建议对恢复性司法作一个动态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最大程度上吸纳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的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对于损害的补救的目标。”①

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是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通过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而确立;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兴起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并逐渐被中国学者接受。

二、在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模式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运用的可行性

近些年,恢复性司法模式越来越被国内众多学者认同,由此说明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有着适合其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首先,中国传统的“和”的宽恕仁义思想及“人本思想”为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适合其发展的文化价值支撑;其次,中国的纠纷解决程序特别是人民调解程序由来已久,这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得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再者,恢复性司法模式不仅顺应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而且还有利于弥补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使其进行补正完善,从而达到促进我国司法体制完善的目的。

(二)在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必要性

1.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能够使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深刻检讨,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和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同时积极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促使犯罪人与社会发展不脱节,使其心理上早日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犯罪人回归社会,这能够淡化犯罪人的犯罪标签,缓解犯罪人再融入社会困难的问题。传统刑事非恢复性思想主张将受刑人从社会群体中分离开,以期通过剥夺受刑人的自由从而达到剥夺其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的目的。但司法实践表明,并非对所有的犯罪都适合予以刑罚处罚。有的犯罪人在接受完刑法后由于不被社会接受,受人歧视,而产生心理问题,发生再次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无疑是对社会留下的重大安全隐患。

2.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在国际环境下,人权保障和重视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如何切实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已经成为当今世上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领域研究的热门课题。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刑罚被视为实现正义的唯一选择,能有效地防止损害蔓延和纠纷升级,但是,这种对抗性司法挫败了双方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非恢复性司法导致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遭受“二次被害”而恢复性司法在加强被害人保护,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有着刑罚本身所不及的优势,因此该制度迅速引起了世界各国关注,在理论和实践上日益成熟起来。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实在的看得见的补济,受损的社群关系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修缮与恢复。

3.有利于弥补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缺陷和不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刑事便宜主义的效率要求。效率价值是恢复性司法的生命。恢复性司法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这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如果恢复性司法能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那么,司法机关就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此外,由于犯罪人主动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也使社会公共资源得以节约。

恢复价值是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刑罚并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不论是对犯罪人威慑还是对一般社会成员的教育预防,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有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在现代法制观念中,不少执法者甚至包括被害人都已不再强调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惩罚,越来越理性地倾向于刑罚的目的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这也是恢复性司法产生和发展的大环境。健全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促进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法律是否被普遍遵守也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物理性制裁。国家和法只有当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们内心得到认同的时候,才有勇气重新走入社会。促进诉讼双方充分参与诉讼。

三、引入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建议措施。

(一)建立以基层民主组织为主导的社区纠正

社区服务的工作种类因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习惯、民族习俗和城市社区发展的状况不同而有所差异。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但我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规定一些适合国情的社会公益性劳动的种类,以我国基层民主组织为主导实施。如街道保洁、社区清洁、搬运、为老人提供帮助服务等无偿公益劳动等等。社区服务刑的期限和具体要求可根据案情需要和犯罪人的认错和悔改态度具体考量。

另外,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社区服务刑的法律规定,在缓刑的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增强对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增加社区服务等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引导发罪人建立自律的生活态度,培养积极的生活方式。这也是给犯罪人一个机会,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以此赢得社区的谅解和信任,为以后重返社会,融入社区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立法上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鼓励并引导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并完善被害人损失赔偿制度

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被害人基本上不具备当事人地位,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很有限,无法对诉讼进程和结果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应当逐步提升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保证被害人参与诉讼拥有应有的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应该彻底弄清楚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灰色分界线。扩大并规范民事赔偿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三)完善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努力在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和谐的平衡

建立严格的调解人资格的确认制度、对调解人实行经常性的培训和工作情况评估制度。这是确保恢复性司法方案有效运转的必要条件。高质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的有效实施需要高素质调解人的主持运作。要有高素质的调解人,就要严格选拔高素质的调解工作人员、对其定期认真培训、加强对其工作情况的检查评估等。

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地惩罚犯罪,执行罚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正义,从而化解社会既已冲突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是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一个新型的制度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各种状况和困难,需要我们根据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适时调整,不断完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适合中国国情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注释:

①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46.

参考文献:

[1]姚华,高通.论恢复性司法模式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J].河北学刊,2011,31(3).

[2]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戴中壁.中国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报,2006,14(4).

[4]苗梅华.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化契机及本土资源检省[J].求是学刊,2011,38(6).

[5]周忠喜.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前景[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25(6).

[6]徐红微.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引用和应用[J].法制与经济,2010:243.

作者简介:权龙曼(1988-),女,南京工业大学法律与行政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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