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及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23-05-19 11:18: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设立的司法审查权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一项权利,自1803年确立以来,对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虽然,我国国情大异于美国,但是这项权利所蕴涵的“宪法至上”理念以及三权间的“平衡”精神,非常值得正处于司法完善阶段的我国深入加以学习

[关键词] 司法审查权;宪法至上;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7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48-2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涵义及起源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涵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实质上是违宪审查权的一种模式,“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起源

众所周知,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标志性经典案例,被视为违宪审查权的先驱。该案源起于一份被扣押的委任状,焦点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应当遵循联邦宪法,还是遵循1789年的《司法条例》?如遵循前者,那联邦宪法在规定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并未把向行政官员颁发命令状包括在内;如遵循后者,那联邦最高法院应该发布执行命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颁发给马伯里。这实质牵涉的是联邦党与民主党之间的纷争,让当时身为联邦党人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为巧妙避免纷争,智慧过人的马歇尔采取了舍近求远的策略。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而‘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据此,他宣布1789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超出联邦宪法关于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是违宪无效的。至此,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确立。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特点、作用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特点

宪法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主要特点。“按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或行政措施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下级法院便不能再援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还遵循了一项重要的原则——“政治问题回避”,“即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 “政治问题回避”这一原则体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即联邦最高法院仅审查此案中与司法相关的问题,而不去审查此案中的“政治问题”。正是由于对“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遵守,法官才得以避开政治,避开自己所属党派利益的约束,仅就有关司法的问题作出判决,马歇尔才能巧妙地从此案中抽身出来。这是对司法公正性的一定维护,在美国的司法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影响了许多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维护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

首先,从联邦中央和州之间分权的问题上看,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作出的判决,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早在美国联邦宪法生效之前,以汉密尔顿和马歇尔等人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派就坚持建立强大的中央政府,主张虽然联邦政府的权力有限,但在权力范围内却应是至高无上;而以杰斐逊为代表的州权力派却坚持联邦政府仅具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有限权力,其余权力应为各州人民保留。针对州权派的主张,马歇尔对联邦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作了全面的阐述:联邦政府属于人民政府,其权力由人民授予,且直接对人民负责,并为人民的利益而行使。”由此,马歇尔成功地利用宪法审查权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

另外,从维护宪法稳定性的角度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于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也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众所周知,美国联邦宪法只有7条原文,27条修正案,却稳固地支撑起这个叱咤于世界200多年的大国而从未增减。究其根本,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将与联邦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或行政措施宣布无效,并对联邦宪法中含义模糊的条款作出了相应的合宪性解释,有效地深化并补充发展了美国联邦宪法的内容。“仅到20世纪70年代,经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而宣布无效的联邦法律就过百,州法律甚至达到数百余件。”正如施瓦茨所言:“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由此可见,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权对维护美国联邦宪法的作用不言而喻。

(2)促成了美国“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实现

美国宪法虽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对三权间的“制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前,三权间的地位已非常不平衡,其中立法部门即国会最处优势,行政权次之,司法权最处劣势。三权间的不平衡,必然会导致权力的倾斜。要改变三权间的不平衡,就必须要有一个机构来承担起三者间的制衡作用。纵观三权,司法权的力量最弱,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审查权,由司法权来承担制衡的作用几乎是最佳的选择。事实也证明,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以后,三权间的权力的确得到了平衡——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宣布某项立法违宪,立法权的膨胀势力得到了一定的遏制;联邦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权宣布总统的某项行为违宪,行政权也得到了限制;相应的,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地位也就随之提升。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于美国实现“分权制衡”是大有裨益的。

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消极作用

(1)容易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损害公众利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封自取司法审查权,虽宣称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为了三权制衡,但却容易酿成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只要与统治阶级利益不相符的,就宣布为违宪、无效,而妄顾其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1905年“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1905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纽约州《面包坊法》中‘面包工人每天的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0小时’的规定违背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体现的契约‘自由’原则而无效,而对于纽约州政府所提供的各项证明如果面包工的工作时间不进行限制,面包工将会因为制作面包过程中的高温、灰尘、蒸汽等很容易患上缩短寿命的肺病的证据不予理睬。”随后,一系列关于工人工资标准、禁止使用童工,以及保护女工等原本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都被无情地宣布违宪无效。诚然,关于工作时间的限制、工人工资标准的制定,以及保护女工等对于社会大众来说都是大有益处的,但由于其不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遭到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就这样被滥用了。

(2)容易阻碍立法的进步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灵活解释了美国宪法,大力促进了美国立法的进步;但联邦最高法院毕竟是一个国家机关,其产生本来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顺利运行,因此时而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其判决也难免会以“维护宪法”为名而倾斜于非正义一方,从而阻碍立法的进步,以上“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另外,与其说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还不如说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掌握了司法审查权,因为首席法官才是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最终拍案人。不一样的首席法官,由于所属利益集团的区别,往往会出现类型一致、内容大致相同的案件,而判决却截然不同的情况。马歇尔与他的下一任坦尼的对比就是最好的例证。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与1837年“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类型一致、内容也大致相同,都是关于一项在先获得了特许的权利,是否应得到排他保护的案情。“达特茅斯学院”案中,以马歇尔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在公司的特许状中,特权的授予就是一项契约,因此,政府无权加以损害;”而在1837年“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一案中,以坦尼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他认为:授予一张经营一座收费桥梁的执照,并不是将一种排他的特权给予被授予人,因此,这一张执照不能阻止一个根据后来获得的执照而在附近兴建一座与之构成竞争的桥梁的行为。”由此,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弊端就显露出来了:不一样的法官,不一致的理念,不相同的利益集团倾向等等会轻易地影响判决结果。此时,促进立法与否已不再是被考虑的因素,本集团的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才是真正的参考,立法的步伐也就这样硬生生地被阻碍了。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中国与美国在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体制上都大不相同,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所蕴含的先进价值是非常值得我们去研究和借鉴的。

(一)“宪法至上”理念值得我们切实加以贯彻

虽然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的时机尚未到,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所反映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以及对这一理念的努力践行却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推动宪政建设,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权力来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贯彻“宪法至上”理念的模范。转望我国,也尊崇“宪法至上”,以宪法为根本大法、母法,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体现其最高法律效力。由此,我们应积极学习其所体现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首先,要完善宪法,使之成为一部真正体现民主,真正体现人民利益的好宪法;另外,要增强宪法的权威性,确实维护“宪法至上”,具体到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是要负责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具体到国民,就是要坚持“宪法至上”理念,努力将此理念贯彻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发挥个人的监督力量。

(二)以确立司法审查权为努力方向,争取发挥司法机关的“平衡”作用

鉴于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现状确实存在“自我监督”的嫌疑,毕竟不及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行使较为合理,由此可推测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局面不可能永远延续,总会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取代,如同美国一般。“孟德斯鸠曾说:‘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国家,主张的是“议行合一”,但是我国也存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分工,也需要调整三者间的关系。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中所体现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间的“制衡”效果,确实值得我们学习。据此,本人认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应该借鉴于美国,即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司法审查权,因为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公正、权威的象征,而美国等国家由司法机关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大量实践也为这种形式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

四、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设立的司法审查权,是美国司法制度史上最有魅力的一项权力,其体现出来的“宪法至上”以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间的“平衡”理念,将对我国未来确立司法审查权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9.

[2]林榕年,叶秋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53.

[3]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126.

[4](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

作者简介:杨凤亮(1987-),男,汉族,广东东莞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居委会,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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