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八罪的确立依据

时间:2023-05-19 11:18: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1997年的《刑法》的第十七条对1979年《刑法》作出一些改变,确定了对未成年进行处罚的八类犯罪行为,本文章主要是从调查统计、立法精神、少年刑法原则、立法意义等几个方面对这个条款的确立依据作出分析。

关键词 条文修改 犯罪现状 少年刑法原则

1997年《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是八种具体行为而不是八种具体罪名,还有后来的一些法律解释都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的慎刑态度,间接体现国家对未成年的保护和政策原则。国家制定这个条文是在一定的时代背景下,遵循一定的原则,结合诸多青少年犯罪的特点,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在1979年《刑法》条文的基础上指定的,这些都是这个法律条文的确立依据。

一、条文修改

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是在1979年《刑法》第14条基础上针对存在的模糊性问题进行的修改,主要体现在:(1)由5罪变成8罪,去掉了惯窃罪,去掉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等模糊字眼,新增强奸罪、贩卖毒品罪、爆炸罪、投毒罪。其实也是缩小了处罚范围,更加具体明确,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2)把“岁”改为“周岁”。民间素有虚岁和周岁之分,人们喜欢用虚岁,改成周岁符合法律的严谨性。(3)“杀人”改成“故意杀人”、“重伤”改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排除了过失杀人、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其实是缩小了处罚范围。

二、条文修改与确立的依据

(一)未成年犯罪的现状

目前,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难题,有人将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称为“世界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的人数逐年增多,并且向低龄化、专业化、恶性化趋势发展,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危害,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更表明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令人震惊: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13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明显增加,其中十四五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 。

看以往许多法院未成年犯罪统计的情况,对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的情况做个总结:1、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且常年居高不下。

2、在青少年犯罪中,未成年人占很大比重,而且年龄有变小的趋势。

3、犯罪手段越来越残酷,形式多种多样。经常在报纸上看见未成年人所犯下的重大罪行,由以前的非暴力向暴力转变。

4、突发性犯罪多,动机、目的比较单纯,盲目。未成年人社会经验少,容易冲动,往往一拍即合,不考虑后果。

5、未成年人再犯率有所升高。对小的犯罪行为不合理的处置,会让他体会到犯罪的快感与成就感,尝到甜头,再犯的机率就相当高。如聂磊案,他就是小时候就曾为抢劫3元钱的抢劫犯,因正赶上国家严打,处罚过重,对他一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十年间25岁的他三次入狱,就这样一步一步的走上不归路。再犯率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刑法制度是否健全的标准。

鉴于现行未成年犯罪的这些特点,必须对未成年犯罪的情况作出限定,既要秉承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又要对其实行必要的惩罚,起到警示和预防的作用,又考虑到不能扩大对未成年的处罚范围,因此刑法列举未成年犯罪常见的八种行为,这八种行为在未成年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范围内,这八罪的犯罪率较高,犯罪性质比较严重。

(二)未成年犯罪的特点

现行刑法很少对少年犯罪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都是比照成年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不利于对少年的保护,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存在实质的区别,应该根据少年的犯罪特点,作出专门的规定。对未成年和成年犯罪刑法规定的侧重点也不同,未成年侧重点在于保护、教育,然后才是处罚,而成年人的侧重点是处罚犯罪。少年罪犯的特点有:(1)少年犯罪行为是在成长过程中的一种自然现象,具有一定的自然性,区别于成年人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性。(2)少年缺少一种完全的认知能力或自控能力。模仿能力强,个人独立意识增强,但是容易冲动,自我约束能力太弱。(3)少年的心智尚不成熟。年龄一般与智力的成长成正比,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社会阅历少,虽生理可能成熟,但是心理和智力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心理状态不稳定,易冲动,随意,讲义气,看待事物比较片面。

(三)未成年刑法的立法精神

1、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刑法不仅关注现实生活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即立足于已然犯罪,而且又要放眼于未然犯罪,震慑那些可能犯罪的人,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刑法的目的不限于如此,还要考虑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其刑罚的效果,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未成年年龄小,人身危险性小,可塑性强,易于改造,所以易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一般不处罚,只对那几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进行处罚,充分体现刑法报应与预防功能。

2、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功能的统一。立法者绝对不是为了让人服从才制定法律,而是为了保护法益。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由于其手段的严厉性,因此保障人权在刑法中更为重要。如果对一切犯罪行为都不处罚,可谓充分保护了人权,但是却不能充分的保护法益,所以对于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尽可能不予以处罚,但是在不能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就应该处罚。

(四)少年刑法的立法原则

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少年立法和少年司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少年司法的始终,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精髓,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具体体现。

1、双向保护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一方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另一方面,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结合起来,做到保护少年和保护社会的统一。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做到双向保护却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一项极难解决的难题。

2、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

其基本含义:一是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治理应当注重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的补救;二是应该尽量减少司法干预,避免司法干预可能给少年造成的不良影响,把对未成年的伤害降低到最小。未成年犯罪的原因大部分来自家庭和社会,追本溯源,从根源上消除诱使未成年犯罪的因素,改善未成年的成长环境,能大大减少未成年犯罪率。而且,对未成年人的违反犯罪行为从宽处理,尽量降低不良影响,尽量把消极预防向积极预防转变。近年来采用一种社区矫正的方法,能使未成年犯与成年犯隔离,防止交叉感染。

3、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龄、生理、心理特征,针对性的教育。“惩罚为辅”指的是不是不是不处罚,而是把处罚当做一种辅助手段。这个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少年司法的一大特色。

4、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来自自身、朋友、家庭、社会的原因。要从各方面入手,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因为这是我们大家的责任,是整个社会的责任。

5、坚持自然犯罪原则。

现代少年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一原则的当然要求是在涉及年幼少年利益的司法利益的法律解释时,应当贯彻有利于年幼少年的解释原则。关于年幼少年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应当限于严重的自然犯罪,而不应当包括法定犯罪。自然犯罪的概念首先由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提出,他认为“自然犯罪就是违反一般人所共有的怜悯和诚实两种道德情绪的行为”,如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法定犯罪是指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反社会性,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受到一定处罚,才成为犯罪行为的。因此从保护未成年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未成年自身的特点,未成年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限定于严重的自然犯罪较为合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这八种犯罪基本上坚持了对自然犯罪负责的原则。

(五)少年刑事责任制度

从各国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大都施行部分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规定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低于这个年龄无论犯下什么罪行都不承担刑事责任,规定了一个最高刑事责任年龄,高于这个年龄的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介于这两个刑事年龄之间的未成年人定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部分严重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度。目前关于这种刑事责任制度有三种理论:

1、刑事责任能力说

此说认为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应的应当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基于辨认控制能力论和刑法适应力论。

2、刑事政策说

此说认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国家对未成年的保护政策。

3、折中说

此说认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建立的。

我认为折中说比较合理,国家在未成年犯罪的处理上也是采用的这种学说,刑罚其实也是一种教育保护手段,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更为有效的教育保护手段。

三、结语

孟子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未成年的犯罪要在对未成年保护原则的基础下,对特定的犯罪进行相应的处罚。我国刑法对八罪的确立就是基于我国未成年犯罪现状,在遵循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虽然未成年犯罪的法律还不那么健全,但至少我们看到了政府的努力和宽严相济的慎刑的态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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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改革[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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