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化视野下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

时间:2023-05-19 09:06: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联合国及其下属的有关组织通过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有许多标准规定。考察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相比,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差距。如何以国际标准为参照,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以更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更好地挽救和改造失足少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认真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国际标准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我国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如何完善和改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也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高度关注的课题。我们一方面需要认真总结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经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理性借鉴、吸取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与成功实践,以期进一步规范与改进我们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逐渐与国际社会的有关标准接轨,更好地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祖国下一代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

有人将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引起了国际社会以及联合国的普遍关注。近几十年来,联合国通过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文件,总结了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这些国际标准已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

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飞公约》”),对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主要涉及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问题;(3)《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主要着眼于对被实行监禁处罚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4)《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从这些文件来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不能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应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帮助他们重新做人,从而便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健康地生活。(见《北京规则》第14.2条规定)

(二)处理机构及人员专业化。应建立专门的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满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导和训练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使他们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见《北京规则》第1.6、2.3、12、22条规定)

(三)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到审判后的处理,都强调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而且只能是穷尽其他合适的对策后、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应保持在最低的限度之内。(见《北京规则》第10.2、13.1、17.1、18.1、19.1条以及《东京规则》第1、2、17条规定)

(四)分管分押。未了防止未成年人在关押中被成年人“污染”和学坏,不论在审前拘留中,还是在审判处理后的监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应分开看管,关押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见《北京规则》第13.4、26.3条规定)

(五)犯罪记录隐性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低以及避免因一次犯罪而将其一身都贴上“坏人”的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应防止为社会知悉,犯罪档案也应予以严格保密,不得为第三方利用,并且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不得加以引用。(见《北京规则》第8、21条及《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

(六)迅速及时。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应作为首要的问题,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以免减损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好效果。(见《北京规则》第20条及《东京规则》第17条规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和申请法律援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见《北京规则》第7条、《东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其本身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并趋于完备,而许多国家对国际标准的确立和采纳也有一个过程,但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依循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是各国无法也不容回避的现实。

二、以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顺应全球化及一体化趋势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伴随而生的是价值一体化、操作一体化及规则一体化。各种目标相互整合、不断演进,规则至上的发展趋势,使国际社会的每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发展不得不寻求共同的规则,以适应形势的变化。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是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共同努力、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一般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尽管在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不同,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设计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各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中要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理念存在共识,使得各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共同性和一致性。这些共同性和一致性以国际文件的形式被固定下来,成为各国立法者设计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一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实践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二)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是国际法一项比较古老的原则。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缔约国应当“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不仅按照条约文字,而且按照条约精神履行,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我国既已签署加入并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和《利雅得准则》虽非国际条约,只是指导性文件,不须严格遵守,但也是经我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的,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因此,在这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和高度重视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理应为我国所遵守和依循。我国加入WTO以后,如何落实我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的允诺,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经济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它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形象和与国际社

会的交流和对话。

(三)国际标准自身优势体现

学术界公认以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已经经过了100多个春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国际标准作为各国相互妥协、不断平衡的产物,可以说是世界各国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它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及它们不同的法律体制,是各国在构筑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时所应确立的最低标准,已经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起点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法庭,起步较晚,虽然此后发展迅速,但是和国际标准相比,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以国际标准为参照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就代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党和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多年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考察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立法

现行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而《北京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不断增加,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仅靠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

(二)关于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先不论这一规定作为建立专门司法机构的法律依据是否足够充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能坚持这一规定,法院相对好得多,但即便如此,少年法庭在运作中也是问题重重。现在全国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属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带来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问现有法官评价制度是以成人审判模式为主导下的法官评价制度,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其审判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独特性,因此用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是不合理的,妨碍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专业性的提高,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三)关于非关押化原则

非关押化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尽可能避免判决前羁押和判决后监禁。在我国立法中,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非关押化的内容,但专门规定少年案件避免审前羁押和非刑罚处置的法律法规缺失。实践中间题就更加突出,侦查程序中,个别地方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条件予以放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一般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条件相同,出现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现象,没有明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刑事政策。在判决处理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也是比照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进行,有关资料显示的一组对比数据可见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的比率高得惊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更低,仅为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

(四)关于审前羁押中的混押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第13.4条的要求相一致,但立法与实践相去甚远。很少发现有哪个城市设立了未成年人看守所,在与成人同押的看守所中,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羁押室的并不十分普遍,有一定数量的看守所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在一起。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人拳脚相向,欺负未成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对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和手段,使未成年人遭到“二次污染”,“进门单面手、出门多面手”,混押的结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极大。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历史隐性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仅仅是指审理不公开,宣判还是要公开的。而且“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少年犯罪人的姓名、住处、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少年的资料”的规定也仅仅是限于判决前。宣判公开及判决后公开资料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对失足少年造成不利影响、削弱和冲淡设置不公开审理原则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积极作用。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犯罪记录作为必须归档的重要的人事资料,将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不利于其重返主流社会,必将影响其今后的人生生活。

(六)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1.沉默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少年被告人在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当然更没有沉默权,这一点与《北京规则》第7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是相抵触的;

2.讯问或审理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和《试行》的规定看,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用的是“可以”,即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不”到场,是选择性的规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淫幼女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凤毛麟角。这与《北京规则》第7条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是不一致的。

四、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国际化司法保护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是一个具有包容性和拓展性且能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规范,它依循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律与特征,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性关怀。但如前所述,我国由于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和司法水平的关系,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标准相衔接,应成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按照联合国的国际标准,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法,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出台以来,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法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体例,目前各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已基本趋于专门化,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一些分散的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冲突,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先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增设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二)设立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组织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独立性,其发展已经遭遇不少困难,阻碍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使这些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独立出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可以把各个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各个检察院的未检干部抽调出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少年检察院,不仅能够整合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专业化、专门化;在条件尚未成熟的地方,应该在法院、检察院设立少年庭、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在机构、经费、人员编制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三)完善、创设相配套的措施以落实非关押化原则

如前所述,非关押化包括在判决前避免羁押和判决后避免监禁两个方面。因此,可以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探索创设、完善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以贯彻非关押化原则,如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等。对于未成年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关可不关的坚决不关。总之,应尽量使他们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在不脱离社会及家庭的环境下反思、改变自己,使他们感受到家庭和社会对他们的保护和关怀,恢复自信和自尊,便于他们回归主流社会,开始新生。

(四)落实分管分押原则

我国在刑罚执行中已基本做到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管分押,但如前所述,在对未成年犯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一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不利于对未成年犯实施分类教育改造。因此,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建立单独的未成年犯看守所,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应在看守所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房间,务必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看管。

(五)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空白制度

国际社会经验表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指数,甚至于歧视,从而给其刑满释放后的升学、就业、生活带来障碍,并造成人格分化,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而这种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强烈。针对我国的现实,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隐形化需要进行两方面的改善一是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二是设立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只在公安机关保留案底,由专柜专人保管,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摘抄、复印、传阅。

(六)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一方面要切实保证未成年犯罪人享有法律已经赋予他们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扩大法律尚未赋予的,但按照正当程序的理念,应该赋予的权利。后者如,在各个诉讼阶段,除非有妨碍诉讼的情形,赋予未成年人要求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的权利;赋予未成年人沉默权,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争议颇大,但是基于未成年犯这一需要特别保护的特殊群体,赋予他们沉默权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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