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德性是法治之力量

时间:2023-05-19 08:18: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我们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关注的不是规范,而是规范的理由。法官德性是保持法官诚信与司法清廉的品性。司法倘若没有伦理标准,司法的任何活动都不会存立。法官道德律具有独一无二的内在性和无条件的价值,且仅以法官为体现。法官令人敬畏的身份和地位就是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性。因为正义的理念促使法官自己觉得有义务根据清廉与诚信的要求行事。司法廉洁是决定法官道德建设成效的关键因素,是从司法整体秩序出发对法官素质与内在修养的考量。我们的司法需要一个崭新的法官道德秩序。遵循法官道德法则的意向是出自于法官的司法义务而不是出自法官的自愿与好感,而法官能够处于其中的那种道德状况,其实就是法官德性,也就是法官司法中的道德意向。法官德性的真正力量就是法官道德法则的强制。既然法官道德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孕育正义美德,并由此遏制与正义美德不相容的愿望与抱负,那么我国法官德性建设的理想正义观就能进一步地完善起来。

关键词:司法伦理 法官道德 伦理建构 法治力量

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在当代中国的提出,是缘于整个法学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反思,缘于法官道德问题本身已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没有法官道德就没有司法伦理。法官作为道德的示范者,本应是社会公认的最具道德示范的群体,但如今却成为道德上经常招致的不满的群体之一。假如民众对法官丧失信心,则法律伦理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就会发生,进而导致法官道德和司法实践的离心、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生活的两分与脱节。司法伦理的贫弱,归根到底是法官道德的贫弱。法官腐败殃及整个法官职业群体道德信用的丧失。而法官道德信用的丧失,必然导致“道德虚伪”、“道德沦丧”。当下中国司法的最大问题,就是现代法官道德新秩序尚未真正建立,法官活动失去了可遵循的规范准则,致使法官缺乏道德责任感与奉献精神,无所适从、道德空虚。司法伦理和道德在法官面前悄然退隐和缺场的现实,充分说明了司法伦理和道德对法官已经不能产生什么影响。法官道德的退场不仅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而且抹黑了人民法院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并且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为维护法官职业的伦理实体性和司法聚合力,制定完善的法官道德行为规范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一、伦理道德为法官职业之基础

司法职业伦理与法官职业道德存在密切联系。法官道德一方面与司法职业伦理相关联,另一方面又与司法实践相关联。可以说,职业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而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就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体的组织也就越稳定、越合理。〔1 〕因此,“职业群体在美德品质发展中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因为道德观念取决于一个文化塑造道德人格看待世界的方式”。〔2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基于法官群体共同道德目的而凝聚起来的,是特定司法体系选择和积淀的结果。法官必须辨识出哪些品质是为美德,与此相对的为丑恶。同时,法官还必须能够辨识出什么样的行为将会损害并危及法官职业的运行秩序。至少在某些方面,哪些行为举措会妨碍法官善的获得,从而破坏法官职业共同体的连接纽带。

司法不能没有道德,如果司法没有道德,就必定会遭致失败。所谓司法道德,是说当我们去评价司法制度时,必须要从一个道德的观点去衡量司法制度能否公正地对待所有受影响的人。这个立场当然是预设的,司法是可以谈道德且应该谈道德。在道德规范的立法之下,每个法官都应当自觉地遵守司法道德规范,从而自觉地要求自己借助于优秀法官的形象示范、通过司法审判来展示法官的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独立价值。任何一名法官能在道德生活的基础上自主追求美德,那就能够成为优秀合格的法官,而得到社会的承认。“道德是美德的基础,美德是对道德的提升。” 〔3 〕对于任何一名法官,必须有道德。这是法官职业共同体对每个法官的共同要求。因此,建立优秀法官的楷模形象,既是对法官美德的深入认知,也是对司法目的价值的发展。所以,究竟应当如何理性地评价法官楷模形象的标准,我们的认知在很多情况下会都受到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的干扰。法院倡导法官美德,但不应将这种倡导作为“必须”强加给每个法官。我们不能把法官的道德要求美德化,也不能将法官的美德道德化。把道德美德化和把美德道德化将会混淆法官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一)化司法职业伦理为法官德性

法官之为法官的卓越之处,即在于法官的德性。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德性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力量。因此,人的理性的固有使命不是为了幸福,而是为了更高、更纯粹的理想,这就是道德的自律与自主。在实践层面上,法官自律就是要在司法选择中自主自决。自主是指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为完善自身,自主地将司法官德规范转化为自身的道德良心,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法官道德的自律与自主所体现的是法官意志的道德力量,而这种力量在法官身上,如果没有司法独立作为依托,其理性意志的发挥便会受到阻碍;准确说,法官德性乃是法官意志在履行司法义务的过程中所体现的道德力量。就法官本身拥有的德性而言,它是由其职业共同体为自治理性而施加的一种道德能力。其逻辑价值是:从司法实体出发,达到法官个体道德与司法伦理的统一。拥有司法道德是法官的义务,我们对法官道德完善这一理想所赋予的任何赞美都不过。由于无条件的法官道德理性确立了司法的伦理学,绝不会被出自经验和理性的司法伦理学所损。化司法职业伦理为法官德性,是指通过法官内在的自我约束,使法官伦理准则逐渐转化为法官个体价值的过程。这种转化是一个由表层认识到深层领悟的过程,是由被动遵守到自觉履行的过程,是由外在的他律到内心的自律的过程。〔4 〕

西方的伦理传统往往更多地强调公正或正义。西塞罗在《义务论》中已把公正列为四种基本的道德意识之一,并认为这种道德意识的功能在于“将社会组合在一起”(hold society together),〔5 〕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观念,公正在社会冲突的抑制、社会秩序的建立等方面,无疑有其不可忽视的历史作用。公正观念与社会整合之间的联系,当然并不仅仅限于西塞罗所处的古罗马时代,在近代社会,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种联系。班哈毕伯指出:“资产阶级的个体需要为自己建立社会秩序的合法基础,当它们面临这有任务时,公正就成为道德理论的中心。” 〔6 〕简言之,在从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换工程中,合法社会秩序的建立同样离不开公正等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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