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由贸区农业园区风险投资促进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3-05-02 09:12: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农业园区是中国和东盟各国进行农业合作的首要载体,风险投资能够有效地解决农业园区发展过程中的融资、管理和市场推广问题。CAFTA农业园区风险投资在风险资本引入、运营、退出等方面存在缺陷,如何促进农业园区风险投资是目前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农业园区;风险投资;投资促进

作者简介:王曦,重庆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76-02

农业合作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下称“CAFTA”)的五大重点合作领域之一。现代农业园区是贸易区内各方进行经济合作的突出表现形式。目前中国和东盟各国以农业示范园区为依托开展了多样的农业合作,例如百色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云南—暹罗友好农业科技示范园。这些高科技农业园区已经成为农业国际区域合作的重要平台和前沿阵地。但农业科技园区有其独特的弱质性和风险性,相较其他经济园区,对农业科技园区的投资将面临投资周期长,融资需求大、商业风险和投资成本高等问题。

风险投资是对公司设立的初创阶段的投资,包括对种子期,导入期,早期和成长期进行投资。风险投资对象一般是热衷于新产品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够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在研发活动中面临资金缺乏问题。风险投资对于分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促进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和解决农业科技产业化过程中的融资困难问题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目前,中国已经成为最大的风险投资的最大输入国和目的国。如何促进CAFTA农业园区风险投资,是CAFTA农业园区持续发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中国——东盟农业园区风险投资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法依据和保障

我国和东盟各国中,除老挝以外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该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文件对多变贸易与投资,争端解决、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为促进风险投资提供了多边协议基础。

中国——东盟《框架协议》确立了双方进行农业和投资合作的重点合作领域,促进人员和科技交流,这些为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就自贸区内的投资进行了定义,规定了投资促进与便利化的内容。使自贸区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有据可依。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为双方进行金融和科技、人才交流提供了基础性依据。

(二)国内法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风险投资的规定散见于决定、通知、意见等文件中。此外,深圳市、北京市制定了有关风险投资的地方性规章。《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首部引入风险投资内容的科技园区条例。

东盟各国中风险投资实践最为成熟的是新加坡。1985年,新加坡政府通过经济发展局建立了EDB风险投资计划并且引入税收激励机制,促进新加坡工业发展。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吸引了多个国际风险投资机构进驻新加坡。1999年,新加坡国家科学与技术局启动科技企业计划,并为此建立了一千亿美元的科技企业投资基金,用于吸引国际高端风险投资公司对新加坡初创企业进行投资。

二、CAFTA农业园区风险投资促进的法律问题

(一)资金来源不足

资金来源不足主要是因为风险投资主体受限以及融资渠道有限。我国风险投资主要是政府主导,投资主体单一。这种模式导致资金严重不足,资金运作效率低下,民间资本少,投资注重规避风险,而缺乏投资高科技领域的意愿。另外,目前我国对保险基金、养老基金、银行、证券、慈善基金等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均有一定的限制,

(二)行业监管和自律机制阙如

风险投资应以风险投资企业内部监管和行业自律为主,政府集中监管为辅,以此来增强风险投资的激励机制。行业自律可以增强风险投资的专业化,由从业组织和人员共同制定规则约束风险投资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和约束。美国成立了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欧盟成立了欧洲风险投资联合会(EVCA),这些行业自律组织在各自的风险投资行业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我国虽成立了风险投资网、地方风险投资协会,但缺乏统一指导以及约束关系。

(三)风险投资法律依据不足

1.缺乏具体的国际法依据

目前对我国和东盟各国有效地全球性和区域协定、条约均未包含有关风险投资的具体规定和条款。关于CAFTA农业园区的跨国风险投资的运作还需各国进行双边和多边机制进行补充规定。

2.我国缺乏CAFTA农业园区风险投资的专门条例或规章

从我国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内容和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风险投资的法律规定不足,位阶不高,更没有关于农业园区风险投资的专门性法律法规。CAFTA农业园区作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已经具备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平台和软硬件条件。并且可能成为我国西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带动农业产业升级。园区所在的广西、云南等省份缺乏对园区风险投资的促进方面的专门条例,法律保障的欠缺将阻滞对CAFTA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

(四)对农业园区风险投资法律认识不清

1.农业园区的功能定位不清

目前的农业高科技项目均是由政府的农业科技部门进行研发,而企业自身很少有将农业科技发展推广为市场产品的创业精神。因此,农业园区的主要作用在于示范,而进行产品研发的作用并不明显。

2.政府主导风险投资

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公司80%的资金来自财政、科技等政府财政拨款,风险投资往往被当成了政府行为。这导致两大缺陷:第一,投资者缺乏市场风险意识,容易导致风险投资的低效率;第二,因此各地方政府在积极鼓励风险投资的同时,也把风险投资看作是服务本级政府的手段,因此容易对风险投资进行地域和产业限制。

三、CAFTA农业园区风险投资促进的法律建议

根据OECD对主要的风险投资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政策的考察和统计,在促进风险投资方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放宽风险投资的来源渠道

在许多国家,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都不允许或者不鼓励进行风险投资。但是,OECD国家间在逐步放宽这一限制。美国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对于投资的立法变化对各国产生了很大影响。美国在《劳工退休收入保障法案》中规定了“谨慎人规则”,这一规则允许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较有风险的投资。这一新规则规定投资应当由“谨慎,专业并且勤勉的谨慎人”进行管理。英国在其1994年《保险公司管理法案修正案》中也放松了对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限制。

此外,促进海外资本进行风险投资不仅能够拓宽资金来源,更能够借此吸收国外风险投资机构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实现迅速提高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水平。

(二)健全和促进风险投资监管和自律机制

在放宽风险投资来源的同时,也需要及时建立监管措施和风险意识。例如提高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投资评估,培养专业人士和风险投资文化等。

鉴于我国的风险投资业处于初始阶段,民间资本进行风险投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可以发挥政府的扶植作用,由政府拿出部分资金,以这部分资金作为担保,吸引社会上的机构法人,如工商企业、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社保基金以及外资的参与,允许条件成熟的风险投资公司上市。

(三)完善区域性和国内法律制度

CAFTA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离不开各国投资法制的完善,更需要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积极进行双边和多变谈判。目前,各国法律在风险资本的市场准入、资本运作以及退出方面的规定仍不完善;争端解决、农业技术开发、转让和知识产权等问题还需要各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从而为CAFTA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提供更加细致全面的法律支撑。广西、云南等省份也可以参照北京中关村、深圳特区的立法实践,就省内的农业园区风险投资制定相关条例,规定风险投资的准入、主体、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内容,吸引和促进对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

(四)税收优惠

免税或者低税率是各个国家刺激企业家和投资者的有效措施。风险投资税往往针对个人或者企业投资者征收,风险资本的其它来源,例如养老金和慈善基金通常免于征税。根据OECD统计,OECD多数成员国均有针对风险投资人的广泛的税收优惠。例如美国采取了注册资本公司,英国采取了企业投资计划和风险投资信托计划。另外,这些国家也对投资所得提供税收减免。

(五)政府扶植

风险投资一般都是先由政府主动引导。政府的平衡基金有利于带动私人风险投资,并且降低基金在阶段、领域和地区分配上的不平衡性。这一作用在初始阶段尤为明显。在一些国家,政府长时间扮演了主要角色,例如美国的“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Company”计划。这类计划不仅将大量风险投资引导至初创公司,也培养了后来设立自己基金的管理者,从而促进了风险市场和风险文化的发展。但是,政府进行风险投资需要遵循在风险较大的阶段发挥作用的原则,并且在风险企业成熟后及时退出,以保证市场资本的进入和公司的市场化运营。我国政府也应当根据CAFTA农业园区发展的不同阶段调整角色。

四、结语

CAFTA农业园区的风险投资是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制度和实践的又一次契机。鉴于目前国内和国际层面的法律制度状况,我国应当在CAFTA法律框架下,充分遵守现有国际协定和条约义务,在资金来源、监管机制等法律制度方面完善促进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推进有关农业园区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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