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

时间:2023-06-21 20:3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关键词:生命权;侵害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命价制度;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定额赔偿

摘要: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和平等性两个特征,然而现代民法规范和民法理论均无视生命权的这些特性以及实际生活中生命被侵害的事实,这与现代人权思想相悖。而古代命价制度虽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惩戒。因此,现代民法应当继承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念,即对生命权受侵害提供惩罚性赔偿的救济方式,且赔偿金额应为定额。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474(2008)06-0128-10

一、生命权的特性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一)生命权的特性

生命是什么?用最朴素的语言可以表达,生命就是“活着”。“活着”是自然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失去了“活着”的机会即失去了生命权,任何法律权利和自然权利都无意义,生命权是最基础性的自然本权。因此,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侵害生命权。

最早提出生命权思想的是17世纪的洛克,他认为“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以法律形式规定生命权的是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6条认为生命权“是甚至当威胁到国家存亡的社会紧急状态存在时,也绝不允许克减的最重要权利”,强调了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生命权之所以在威胁到国家存亡的社会紧急状态存在时也绝不允许克减,是因为生命不可替代、生命权不可恢复。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生命无价,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也正因为生命不可替代、生命权不可恢复,才有“宪法学是以人的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基本的历史使命”,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立宪潮流。

生命的不可恢复性或者说生命的“一次性”也决定了生命权的平等性。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的生命,这一生命不应该有等级关系,它与其所依附的肉身、社会身份没有联系。第一次以政治宣言的形式宣示生命权的1776年北美殖民地《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1条宣称:“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生命是人获得和拥有各种利益的前提,是所有利益中的核心利益,失去了生命就失去了一切,生命权被侵害则一切权利皆被侵害且消灭殆尽。这一点任何人都毫不例外。这种与生俱来的“只能一次活着”的权利是自然法上的权利,毫无高低贵贱大小强弱之分,它生而平等,因此,生命权是平等的。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并非单一损害,而是有着多个受害人的多种损害的组合。杨立新教授将该损害事实分为四个层次,即生命丧失的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丧失的事实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损害。但是否仅限于这些损害还颇值研究。从受害主体看,遭受损害事实的不仅限于死者本人,还包括其他受害人。从损害事实本身来看,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财产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还包括间接损害。

一是死者的损害。侵害生命权造成损害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其直接非财产损害首先表现为生命的丧失即生命权被侵害,这是最基本也是最严重的损害,离开了这一损害就不是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其次表现为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前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这一痛苦也不以财产损害为形式。

死者同时也遭受财产损害,其直接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受伤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等财产损失,而误工费等则是死者生前应该得到因权利被侵害而没有得到的费用,为间接财产损害。间接财产损害还表现为:如果没有发生该侵权行为即死者继续生存至自然死亡时死者可以获得的收入,用学界的常用语来概括即“死者余命价值利益的损失”。

二是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侵害生命权行为对死者近亲属可能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支付的费用如丧葬费等,所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误工费,二是可继承财产利益损失,即如果没有发生侵权行为死者继续生存可以获得的收入在死者自然死亡时表现出来的继承财产,该财产因侵害行为的发生而丧失。

死者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在精神痛苦等方面,即因天伦之乐的失去等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者及子女,即使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即是对死者近亲属的非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三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损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死者的近亲属。既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然会因为抚养人死亡而产生损害,这一损害可以表现为非财产的精神痛苦等,也可以表现在财产方面。财产方面的损害主要是该受扶养人的抚养来源的丧失。当然,抚养来源的丧失对于受扶养人而言,并非一定发生。如果死者生前就已具备足够的条件保障受扶养人在死者死亡后的扶养,死者的死亡就不会产生受扶养人的抚养来源丧失的结果,易言之,此时不发生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财产损害问题。如果死者生前没有足够的财产保障日后受扶养人的扶养,死者死亡才可能产生受扶养人的抚养来源丧失的结果,因为这时扶养费用的有无或多少取决于死者未来的收入,对于受扶养人而言该损害是一种间接财产损害。

综上所述,不论死者还是其家属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他们都可能因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产生间接财产损害事实,除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可能没有直接财产损害外,死者及其家属都有直接财产损害。在这些财产损害中,死者近亲属的可继承财产利益损失这一间接财产损害是建立在如果没有发生该侵权行为死者继续生存可以获得收入的基础之上。受扶养人的抚养来源的丧失也是以如果死者继续生存的未来收入为前提,因此,这两种损失都以如果没有发生侵权行为死者可以获得收入为前提,这两种损失当然属于死者自己间接财产损害即“死者余命价值利益的损失”。可见,这两部分内容与“死者余命价值利益的损失”具有重叠性,不能重复获赔。在非财产损害方面,以上三种主体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除此之外,最为严重的非财产损害莫过于死者生命权的丧失。

二、历史命价制度的是与非

(一)历史命价制度

命价是一种古老的习惯法制度,指受害人死亡(伤害)后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向侵害人索要的赔偿金。日耳曼语中的Wergeld即指命价,是向被害者亲属支付的根据被害人社会地位确定数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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