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福利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3-06-21 09:18: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随着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反对虐待动物和保护动物逐步成为近现代动物保护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发展潮流。我国目前动物福利现状虽不乐观,但福利保护意识已经觉醒。本文以动物福利的法律归责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在保护动物方面所建立的法律规范,并明确虐待动物所应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 虐待动物 法律规范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王海燕,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95-02

自英国的《马丁法令》通过之后,法国、德国、奥地利以及美国纽约州先后通过了以“反动物虐待”为主题的法律法规,并且动物保护的范围由原有的野生动物扩大到“任何动物”。而目前,动物福利立法已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全世界共有100多个国家出台了有关反虐待动物的法案,动物福利的条款也写入了WTO的规则中。动物福利法,顾名思义,就是保障动物此类权利的相关法律的总称,是以动物福利保护为客体,这种法律是国家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或者部门为了保护动物而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要求公民自觉遵守的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动物福利法具有独特性,就在于它涉及诸多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环境法,国际法等等,甚至与社会伦理哲学等都有牵涉,且具有明显的道德性。

一、我国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规制

保护动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也开始重视,对如何防止动物虐待动物、保护动物福利进行了一些列研究和实践。自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了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开始,我国相继出台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北京市公园条例》规定在公园中惊吓、投打、伤害动物的行为是要被罚款的,如果行为后果严重触犯刑法当以犯罪论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稿)首次将“动物福利”列入法律条文中。海南省推出全国首部动物福利保护法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动物保护在立法方面还是有所建树,也取得了可见的成效。但我国动物福利保护仍存在较大的缺陷。第一,国内对动物的保护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野生动物,且该法对野生动物的范围没有做出明显的界定。对于其他非野生动物,比如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娱乐动物,工作动物,竞技动物等等我国的法律并未对这些动物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我国迄今为止对于动物保护尚未出台一部可以为动物立法作出全局性指引的基本法,对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目的,对象,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及违反的基本法律后果等作出细致而符合逻辑和社会现实的基本法律。不得不说,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的体系是相当松散零碎的而在专门性立法方面,覆盖面较窄,远远未达到“福利”的层面。最后,我国仍存在其法律规范可操作性较差,对于残害动物的行为制裁不足的问题,相关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司法部门、行政部门难以具体落实。虐待普通动物的行为几乎不存在任何处罚。

在诸多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中,其最基本的底线规则是禁止虐杀动物。但现实中残忍的对待动物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很多人对这些残酷危害动物的行为习以为常。按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我们只能够从中得知,非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法律会予以怎么样的惩处,但是找不到与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虐待动物的行为,法律应当根据其性质及情节确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虐待动物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自从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之后,动物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动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还是客体?是否应该建立物格制度来保护动物?这是目前民事领域关于动物保护方面的焦点。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定义和分类方面,我国因为至今也没有一部民法典,因此找不到对于客体的原则性规定。同样对于虐待动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于虐待动物及动物致人伤亡事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做了一定的规定。

1.农场动物及伴侣动物。我国民法的规定贯穿了一个总体思路,如果饲养人饲养的动物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并将饲养的动物作为民法中的客体加以保护。而《侵权责任法》对饲养人的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进行深入的讨论,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除去对被饲养动物侵害他人致使其伤亡做出相应的规范外,对动物园里的动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果游客等在动物园里遭受到了来自动物园动物的侵害,那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动物园,但是动物园只要尽到了管理的义务便可以免责。但对于无人饲养动物致损问题,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2.野生动物。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是野生动物资源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国家队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主体只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野生动植物资源予以开发处分。我国在野生动物的归属上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分别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但是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保护野生动物的利用一定程度上与人类的利益相冲突,近年来野生动物毁坏农作物,伤害人畜的报道屡见不鲜。2008年国家林业局发布《关于开展野生动物肇事补偿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吉林、云南、陕西、西藏4省开展“野生动物肇事补偿试点” 最具有借鉴意义的规定便是当地政府应当承担因为保护野生动物而给当地居民造成的农作物损失的责任,政府要给予居民相应的赔偿。

(二)行政法律责任

1.野生动物。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权、经营利用权、猎捕权都进行了规范。《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而对于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该法第16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针对以上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未经允许,滥猎滥捕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都将被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情节严重也将追究刑事责任。

2.农场动物。我国立法用语中并没有“农场动物”,农场动物在我国立法上被称作“畜禽”。关于“畜禽”,我国《畜牧法》规定的范围只包括家禽、兔、狐、犬、羊、牛、猪、马、驴、骡等,而不包括鱼等水生动物、甲鱼等甲壳动物、牛蛙等两栖动物。综合分析我国当前的农场动物管理性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已经在饲养饲料、疾病诊疗、兽药使用、传染病防治、进出口检疫、环境污染防治、种畜禽等管理方面构建了基本完善的制度。

根据我国《畜牧法》规定:“(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除此之外,我国还对运输畜禽进行规范,要求“运输畜禽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3.实验动物。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实验动物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基本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法规。目前,《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我国实验动物立法领域位于统领地位,但对于直接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明确规定却存在缺憾,其只有“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的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实验动物受到虐待应如何规则的问题,法律并未作规定。但在卫生部颁布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部门规章中规定,对违反该细则规定,供应和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和应用单位,由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我国当前有关实验动物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实验动物已经是大势所趋。

4.伴侣动物。伴侣动物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我国关于伴侣动物的立法数量少、层级低、法律责任规定形式单一、内容过于简单。责任性是主要有: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罚款等,缺乏治安拘留和刑事监禁的措施。吊销养犬登记证也没有规定资格剥夺的期限,如:5年、10年或者终身不养犬。法律责任中没有针对违反为动物提供住房、动物喂养、动物医疗等相应福利待遇的处罚措施。

(三)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1979年的《刑法》规定非法狩猎罪,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则》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对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条文。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举措从刑事惩罚方面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做了警戒和预防。此类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

对于非野生动物,我国刑法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非野生动物受到伤害时,伤害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我国目前的《刑法》还没有关于虐待或者残酷杀害农场动物的犯罪规定,《治安处罚法》中也缺乏相应的行政拘留和罚款等行政方面的措施。法律责任的缺失,必然导致有关农场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不到严格的遵守,在获得利益和遵守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面前,很多人会选择前者,这也就是农场动物福利保护观念最终未能深入人心得重要原因。

我国目前对虐待动物的行为只有少量的罚款及行政处罚规定,缺乏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娱乐动物更没有相关的法律制裁其虐待娱乐动物的行为。

动物保护组织,环境保护人士甚至是普通民众都已经认识到保护动物,让动物也享受福利是迫在眉睫的事情,那些虐待猫狗的残忍行径是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国家都不能容忍的。已经有无数声音在呼吁和号召国家对动物福利的保护从法律上进行规制。当然动物保护基本法缺位、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责任制约的缺失的主要原因是有关动物福利法律保护的理念和实践在我国刚刚起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动物保护法的研究和立法的继续推进,公众动物福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们终将迎来动物保护立法的春天。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2008-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2008-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2005-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三条.2005-12-29.

参考文献:

[1]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中国环科.2006.

[2]常纪文.动物福利法-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法律出版社.2008.

[3]彼得.辛格.动物解放.青岛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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