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3-06-13 14:00:10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享有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的前提,也是金融消费者其他权益实现的基础。然而,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使得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时常受到侵害。因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当前,我国应当通过确立倾斜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制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一性法律,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引入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明确司法救济过程中的举证标准等措施来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以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我国自加入WTO以后,金融服务市场不断开放,一些设计较为复杂的金融消费产品也开始走入寻常百姓家庭。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为了追求市场占有份额和高额利润,一些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开始采取不正当销售手段,利用金融消费者对产品普遍认知不足的事实,借助自身信息优势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性说明。这一现象的出现使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也使得金融纠纷愈演愈烈。因此,这一问题也日益受到社会关注,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

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也未对其范围做出相应的规定。不过,结合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对金融消费者作如下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日常金融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法人。”[1]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殊化。“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称之为“知情权”。[2]与此相对应,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还未出台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一性法律,而主要是通过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相关立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都体现在这些法律之中。这种分散立法的方式也导致了我国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1.银行业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中国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视为“金融消费者”,如中国银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障金融消费者银行卡资金安全的风险提示》。目前,我国银行业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规定仍只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了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与标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银行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及综合理财服务时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相对其他行业而言,银行业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立法较多,并已从以客户服务为中心向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转变。

2.保险业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已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如中国保监会出台的《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目前,我国保险也去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然而,我国当前的保险产品已开始向证券业扩张,这些产品同时具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此规定在有些情况下难以发挥作用。为适应保险业发展需要,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下发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3.证券业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我国证券业目前尚未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我国证券业的信息披露要求却比银行业和保险业严格,主要体现在《证券法》之中。它规定:证券信息披露包括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重大事件披露、预测性信息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以及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等。这一规定更为全面、具体地对经营者提出了要求,从而能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依据。

在权利救济方面,各行业立法都有类似规定,即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产生了纠纷,一般都是向金融机构内部相关部门直接投诉。然而,相关立法对于内部解决机制却并未做明确规定。在司法救济中,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为做出特殊规定,而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相关规定。

除各行业的立法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基本精神,即“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真实情况”。[3]但是其制定主要是为一般商品的购买者和服务的接受者提供保护,而并未考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情况,也难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特殊需求。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1.相关法律可操作性差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除《证劵法》外,其他行业立法中有关经营者信息披露的要求都属于原则性内容,对于信息披露标准的要求也比较泛化,这使得这些规定在操作过程中难以利用。同时,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也经常发生冲突,难以适应当今金融产品综合经营的需要。

2.监管模式存在缺陷

在金融监管方面,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和多頭监管的模式。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则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集中力量进行金融宏观调控。但是,随着金融业务交叉性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大量出现,大型金融集团如中国平安集团、中信集团,涉及到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以及资产管理等多方面的金融服务领域,其综合经营方式使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制改革面临了新的挑战。

3.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专门机构缺失

目前,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是各级消费者协会。然而,由于缺乏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面对专业的、复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消费者协会往往力不从心。同时,由于金融风险重在防范,因此在事前对金融消费者加强教育,对其知情权的保护也十分有益,但这显然超出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所在。

4.金融消费者举证难度大

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司法救济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案件中被诉的一方,要让他们如实地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在銷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销售等行为,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消费者很难从金融机构取得客观的证据去证明销售人员有虚假陈述、误导的行为。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与世界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必须尽快对相关立法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确立倾斜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金融商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让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金融机构规模庞大并且拥有专业团队,使得势单力薄的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面前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这就要求法律对消费者给予倾斜的保护,如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强化金融机构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等方式来使消费者能够和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相抗衡,以实现金融领域的公平正义。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本质上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对抗。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回到地位平等的状态,从而让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与服务时可以做出合理判断。

(二)制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一性法律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全面的、统一的规制金融市场的法律,且未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确认,这导致在其权益保护问题上缺乏依据,存在困难。因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制定一部对金融市场统一管理的《金融服务法》,对银行、保险、证劵行业的金融服务原则及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这部法律中还应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规定其权利、义务,赋予其真正的法律地位,并以此法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基础性法律。

(三)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

由于金融服务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信用性等特点,导致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承担,但因其缺乏专业人员,所能达到的保护力度十分有限。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以更专业、更全面的保护其利益。

同时,法律应规定此专门机构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培训教育的义务,以提高其风险防范及危机应对能力。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形式不断丰富,如果不尽快提高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在信息日益复杂的金融商品面前,消费者将面临无所适从的局面。向消费者普及金融知识,提高他们自身对金融产品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增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维权意识,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都有积极的意义。

(四)引入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属于机构性监管,即针对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来进行分业监管。然而,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按照各自归属的监管部门要求来披露相关信息,极易形成行业之间的信息屏障。随着金融产品种类的日益繁多,交叉性金融产品被投放给金融消费者,这导致此监管模式可能会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上出现真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应逐步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所谓功能性监管,是指监管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来进行,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已采用了这种监管方式,并取得良好效果。[4]但是,我国正处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要完成完全的监管模式转型十分困难。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现有的监管机制之下逐步引入功能性监管的内容,如加强各监管机构信息交流等,实现机构性监管与功能性监管的并举,以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五)明确司法救济过程中的举证标准

司法救济是金融消费者保障自身知情权的最后手段,因此,明确此过程中的相关规定,对其权益保护更为重要。由于金融市场的专业性极强,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一旦发生纠纷,其很难搜集相关证据资料。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类诉讼过程中应依据倾斜保护原则,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即在发生纠纷时,金融经营者应对其是否己经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及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因此,金融经营者的举证标准也难以确定,这对金融消费者来讲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还应明确规定金融经营者在举证过程中的标准,即其应当证明其履行的说明义务达到以下标准:第一,信息的载体应容易为金融消费者所接触和了解;第二,信息的表述方式应该是以容易让一般金融消费者能理解的语言、文字、图形;第三,重要的信息应当以能够引起金融消费者特别注意的方式来表示。如金融经营者所提供证据未达到相应标准,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四、结论

近年来,由于侵权事件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其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更应受到特别的重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全面保护,也不存在相应的专门机构。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以更好地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5.

[2]李海霞.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法律路径设计[J].人民论坛,2012,(5):56.

[3]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J].金融与经济,2010,(3):17.

[4]虞增鑫.功能性金融监管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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