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认定标准和内部证据在侵权判定中的处理原则

时间:2023-06-11 08:00:1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什么是功能性权利要求,以及功能性权利a-求的认定标准如何,一直都是大家比较关注但标准又很难把握的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美国的一个判例,对美国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并且对目前中国功能性权利要求的判定标准进行了探讨;同时本文还对目前美国进行侵权判定处理时内部证据的参考原则进行了分析,并根据美国的一个判例分析得出解释权利要求的新程序规则,期望其能对我国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提供一些借鉴作用。

案情介绍

(一)回顾

这是一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原告MGOF公司(Mangosoft,Inc.)认为被告甲骨文公司(oracle Corp.)正在制造、销售和/或提供待售的计算机软件,该软件侵犯了MGOF公司的两项专利:美国专利号6148377(下称377专利)和美国专利号5918229(下称229专利)。相关专利涉及一种分布式共享存储器系统。当事人不同意以下短语的含义:①共享可寻址存储空间:②本地存储器设备,③共享存储器子系统;④数据的结构化存储,⑤所述多个计算机中的每一个。本案于2004年由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法官对争议的几个术语进行了解释。本案的后续程序如下。

1 2005年新罕布什尔州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提交要求密封简易判决材料的联合动议。由于法官认为是否对诉讼文书和提交给法庭的文档进行保密不是由诉讼人自己决定的,其是否向公众公开是由司法利益决定的,因此否决了双方当事人的联合动议。

2 2006年新罕布什尔州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法官的判决结果为:甲骨文公司没有侵犯MGOF公司377专利的权利要求1,5和9。但是甲骨文公司提供的资料没有导致377专利权的无效。甲骨文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和/或不能实施的反诉,仍是未解决的问题。

3 2007年新罕布什尔州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在法庭否决了甲骨文公司的反诉之后,专利持有者提出动议,要求驳回反诉,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专利是无效的,最终,法官驳回甲骨文公司的反诉。

4 2008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终审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根据377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实审历史,发现地区法院完全准确地解释了术语“local”,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即甲骨文公司没有侵权。

(二)争论中的专利

整个专利合在一起,提供一种“分布式共享存储器系统”。其中描述了计算机系统,该计算机系统包括通过网络连接链接起来的计算机组,亦称为“集群”或“计算机集群”。在集群中的每个计算机或“节点”管理其拥有的存储器(易失性和非易失性),本发明使得这些存储器可以被集群中的其他节点获取。并且,如MGOF公司所述,以前的系统仅仅提供一种用于共享存储在非易失性存储器中的数据的装置(例如硬盘),本发明允许节点同样也可以与集群中的其他节点共享易失性存储器(例如随机存取存储器或者“RAM”)。因此,本发明提供一种装置,通过创建共享存储器空间的“池”,其可以被在系统中参与的所有节点访问,其中的节点可以共享非易失性和易失性存储器空间。

377专利提供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允许多个计算机共享易失性和非易失性存储器资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具有共享的可寻址存储空间,包括一种用于承载表示计算机可读信息的信号的数据网络,以及多个计算机,所述多个计算机中的每一个共享可被共享的可寻址存储器空间,并且包括一个接口,将接口耦合到所述数据网络,于是用于存取所述数据网络以交换数据信号,本地易失性存储器设备,将其耦合至所述计算机,并且该易失性存储器设备具有用于数据信号的易失性存储器,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将其耦合至所述计算机,并且该持续性存储器设备具有用于数据信号的持续性存储器,以及一种共享存储器子系统,用于映射所述共享可寻址存储空间的一部分到所述永久存储器和所述易失存储器的一部分或全部,从而提供用于数据信号的可寻址的持续性和易失性存储,其中多个计算机中的每一个可以访问数据信号,所述共享存储器子系统包括分配器,用于在所述多个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上,映射所述可寻址存储空间的部分,以在所述多个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上分配所述可寻址存储空间,以及硬盘目录管理器,用于跟踪所述可寻址存储空间的所述映射部分,以提供信息,该信息表示所述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具有所述可寻址存储空间在其上映射的所述部分。”

229专利是377专利的申请的延续。基于377专利的共享存储器系统,该系统提供网络上的多个计算机的物理存储器设备上的可寻址共享存储器空间,229专利给出一种方法,提供用于“数据的结构存储”的分布式控制和持续性存储,该数据包括数据库记录和网页。

229专利包含5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0,31、34、和35)和32个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包括当事人争论的所有术语,其为“一种用于在数据的结构存储上提供分布式控制的方法”,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通过网络在网内互连的若干节点,若干节点中的每一个共享可共享的存储器系统的共享的可寻址存储空间,并且包括①用于访问网络的接口,②本地易失性存储器设备,将其耦合至节点并提供易失性存储;③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将其耦合至节点并提供持续性存储;④共享存储器子系统,用于映射共享可寻址存储空间的一部分到持续性和易失性存储器的至少一部分,从而提供可由多个节点中的每一个访问的可寻址的持续性和易失性存储。共享存储器子系统包括:①分配器,用于映射在多个本地持续性和易失性存储器设备的可寻址存储空间上的一部分,以分配多个本地持续性和易失性存储器设备上的可寻址存储空间;②磁盘目录管理器,用于跟踪可寻址存储空间的映射部分以提供信息,该信息表示本地持续性和易失性存储器设备具有可寻址存储器空间在其上的映射部分。

(2)在每个节点上存储,数据控制程序的实例,该数据控制程序用于操纵数据的结构存储,以提供数据控制程序的多个、分布的实例。

(3)连接数据控制程序的每个实例到共享存储器子系统。

(4)操作数据控制程序的每个实例,以使用作为存储器设备的共享存储器系统,其中存储器设备具有包含在其中的数据的结构存储,由此共享存储器系统调整对数据的结构存储的访问,以提供数据的结构存储上的分布式控制。

当事人不同意377专利和229专利中所使用的下列短语的含义:①“共享可寻址存储器空间”:②“本地存储器设备”;③“共享存储器子系统”;④“数据的结构存储”;⑤“所述多个计算机的每一个”。

(三)权利要求的解释

经过仔细地分析377专利和229专利,并且当事人提供了专家意见和论点,法官解释专利中争论的术语和短语如下。

(1)“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具有共享的可寻址存储空间,包括:……多个计算机,所述多个计算机中的每一个共享可被共享的可寻址存储空间”,意思是指计算机系统具有共享可寻址存储空间,包括两个或更多计算机,参与系统(虽然未必是网络上的每个节点)的两个或更多计算机中的每一个访问和可能有助于共享可寻址存储器空间。

(2)“共享可寻址存储器空间”,意指在参与专利的共享存储器系统(虽然未必是网络上的所有节点)的所有节点中的易失性和非易失性存储器上分配的存储器空间,其共享存储器空间可以由使用一个或多个地址的多个参与节点所访问。然而,参与节点不必利用通常或整体寻址方案。

(3)“本地”,当其用于限定计算机设备的时候,意指通过例如计算机总线,直接连接到单个计算机处理器的计算机设备(例如硬盘驱动器)。然而,这样的“本地”设备,可以被网络上的其他节点所共享和访问,当然,包括参与共享存储器系统的其他节点。

(4)“映射”,意指在共享的可寻址存储空间与参与节点的一个或者所有本地持久性和本地易失性存储器空间之间,创建关联或联系。

(5)“数据的结构存储”,意指以一些公认的形式(例如,数据库文件,字处理文档文件,或者网页)组织的数据,并且将其存储在参与共享存储器系统的各种节点的易失性和/或非易失性存储器中。

法院的结论是在377专利和229专利中包含的争论的术语,应当具有本决定所赋予的含义。

分析与借鉴

(一)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认定标准

1 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定义

权利要求应当记载的是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该方案要实现的目的和效果。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也会出现有关目的或效果的措辞,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功能性限定特征。

一般说来,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应由反映该产品结构或者组成的技术特征组成,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应由反映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步骤和操作方式的技术特征组成。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者方法步骤特征来限定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者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限定发明,则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

2 美国对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认定标准

《美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其第112条第6款规定:“针对组合的权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来说,其特征可以采用‘用于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结构或者步骤’的方式来撰写,而不必写出实现其功能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采用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以及其等同物。”以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在美国被称为“手段+功能”式的权利要求(means Plus function claim)。

3 本案的启示

在本案中,涉及的377专利和229专利两个专利描述了两个特征:“共享存储器子系统用于映射所述共享的可寻址存储器空间到所述永久存储器和所述易失存储器的一部分或整个部分……”以及“共享存储器子系统用于映射共享可寻址存储空间的一部分到持久性和易失存储的至少一部分……”

被告甲骨文公司宣称在专利中描述的“共享存储器子系统”,是装置加功能的权利要求。法官不同意上述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缺少单词“装置”,当权利要求的元素中没有使用术语“装置”时,将其作为装置加上功能的权利要求通常是不适当的。第二,权利要求特征“共享存储器子系统”列举足够明确的结构,以削弱其是一个装置加功能权利要求的观点。

可见,美国在认定功能性权利要求时,法官首先看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是否以“means for”的形式限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有这一用语,法官就可以推定该权利要求是功能性权利要求。但在该用语并没有和功能性描述连用时,或者权利要求中描述了实现该功能的明确结构时,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是功能性权利要求。

目前,有相当比例的美国专利权利要求中都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这已经成为许多美国人撰写权利要求的习惯。尽管除了美国之外,还没有看到其他国家的专利法有类似的规定,但由于美国的科技实力及其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美国人的这种习惯做法对全世界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4 中国对功能性限定的认定标准

虽然我国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与上述《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相似的条款,但是也没有明确排除功能限定特征的可能性。在“功能性特征”的审查标准上,中国现行的做法与欧洲专利局的做法基本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章《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使用功能性权利要求的条件进行了限定。从美国和中国两国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两国在此问题上存在的差异是显著的,具体对比如下。

首先,使用功能性限定,美国是在专利法层面予以明确肯定的,而我国的专利法乃至实施细则中都无相关规定,只是在《审查指南》中涉及到这部分内容。就《审查指南》的内容而言,虽然没有禁止对产品权利要求使用功能性限定,但对其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原则是“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由此可见,我国虽然允许使用功能性限定,但并不鼓励使用。

其次,美国对使用功能性限定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然而在中国,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并且是要受到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试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最后,中国对使用功能性限定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下述情况下不允许出现功能性限定:纯功能性权利要求是不允许的:功能性限定本身的含义清楚,但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是不允许的;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不允许,等等情形。

从我国的专利审查实践来看,在化学领域和机械领域,较少采用功能性权利要求,使用功能性权利要求最为频繁的是电学领域。例如,以如下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电学领域中是十分常见的。

一种图像处理装置,包括:

输入装置,用于输入图像数据;

平滑处理装置,用于根据由输入装置输入的周边像素的图像数据来平

滑源像素的图像数据;

鉴别装置,用于鉴别所述源像素和周边像素图像数据的电平;

和输出控制装置,用于根据所述鉴别装置鉴别的结果,输出由所述平滑处理装置平滑的图像数据。

(二)内部证据在侵权判定中的处理

1 法院解释权利要求时使用的证据

要确定权利要求的准确含义,除了以确定时的文字或词语的含义为准之外,还应当在该文字或者词语的其他多个含义之中作出取舍。而要作出这种选择,就必须依靠一些参考材料。在《美国专利法》中,这些参考材料通常被划分为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两种类型。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划分的标准是其是否包含在专利局的专利文件档案之中,如果某一证据是专利文件档案的一部分。那么就认为其是内部证据,否则就认为其是外部证据。

(1)内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含以下三种:①权利要求所使用的文字,它们确定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边界。②专利说明书,它提供的信息主要有专利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等。③专利审查档案,它指专利局所保存的有关一项专利的全部记录文件,其不但包括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交换意见的材料,并且还包括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或者审查员发现的现有技术。

(2)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指的是与专利有关的除了内部证据以外的所有证据。外部证据主要包括专家证词,发明人证词,词典,以及技术协议(technicaltreatises)等。

2 本案相关案情解析

在本案中,MGOF公司争论道,在解释权利要求术语“本地”时,地区法院不恰当地引入了MGOF公司限定的“直接”和“唯一”的连接限制,地区法院是从甲骨文公司提供的技术字典定义中得到的限制,尽管这些字典没有被地区法院直接引用。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研究发现:地区法院对术语“本地”的解释,与权利要求1的措词相一致,而MGOF公司的解释是将“本地”解释为比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中给定术语的概念更宽。

并且,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发现了专利审查档案对地区法院解释的支持。最初提交的申请,377专利具有一个较宽范围的权利要求1。在实审历史中,MGOF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I中添加特征“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与耦合到网络的每个计算机相关联”。并且在进行意见陈述的时候,MGOF公司强调增加术语“本地”,并且强调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具有在其上映射的共享可寻址存储器空间的部分。审查员同意了上述修改。并且本发明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中也明确表示了“本地”持续性存储器设备是直接附属到单个计算机上的,其中特地将“本地存储器设备”与“网络存储器设备”进行了对比。如图2所示,“网络存储器设备26”,其中网络存储器设备是远程的,为多个计算机提供集中共享存储的网络存储器设备。网络上的每个独立节点的磁盘36a,36b,和36c,作为“本地”。美国最高法院发现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措词整体上是与地区法院的解释完全一致的。

3 本案的启示

通过分析本案美国地方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查过程,并且结合美国其他判例,笔者总结美国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如下。

(1I)内部证据是法官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首先考虑的证据

由于外部证据并非是专利文件的一部分,因此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的准确性与内部证据相比较低,因而它们在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的效力等级也不同,一般而言,内部证据要优于外部证据。正如本案中所提及的“在多数情况下,仅仅对内部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解决争论中的权利要求术语上的任何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不适合考虑外部证据。”对于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作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指出:“外部证据对于确定相关技术是有帮助的……但是,对于确定权利要求语言的法律意义而言,外部证据没有内部证据重要。”

(2)内部证据中考虑的先后次序

在考虑内部证据时解释权利要求应遵循的一个顺序: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

之所以将权利要求书排在第一位,是因为权利要求书对于确定其中术语的含义可以提供实质性指导,特别是在确定某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参考其他权利要求的内容,但需要注意:当不同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较宽或者较窄)时,较窄的权利要求中的限定特征不应读入到较宽的权利要求之中。

其次,说明书是解释权利要求的最重要资料,其通常是弄清争议术语含义的最佳指南,因为说明书包括专利的所有信息,例如发明内容,附图、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等。虽然专利的范围是由权利要求来界定的,但在解释权利要求的过程中会考虑说明书中的内容,因此说明书对于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以及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专利审查档案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的资料,但其作用不如说明书大,考虑专利审查档案通常是在侵权判断程序中。

(3)字典在证据中的重要作用

在美国,目前以字典、专家证言等外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时的通用做法是:可以使用,但其作用不如权利要求书等内部证据,并且应当结合内部证据使用,字典不能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首要来源,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Texas DigitalSystems,Inc,v.Telegenix,Inc.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完整的字典解释规则,包括字典等资料是协助法院解释权利要求最佳适用资源的原则及字典优先规则等。其中提及,权利要求术语一般应推定为该词的通常含义,但不排除专利权人自己杜撰词的情况。但法院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如果一开始就参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而未仔细考察这些词本身的通常和惯用含义,则有可能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具体描述的情况,将对这些词语的解释限制不恰当地引入到权利要求中。

虽然目前所常用的内部证据优先规则指的是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然后再考虑外部证据。但法院认为,内部证据优先规则不等于内部证据审查是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先步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通过查阅相关字典、百科全书和论文确定专业技术人士赋予该词可能的意思,然后参照内部证据从那些可能的含义中筛选出与发明人使用该词意思最一致的一个或几个意思。这样,可以更精确地判定发明人本意所限制的范围,也能更有效地避免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非发明人本意的限制被不适当地引入到权利要求中。因此,该案实际上确立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新的程序规则,即应按字典等材料、内部证据、外部证据(专家证词等)的顺序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期望该新的程序原则,能对我国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以上是对MGOF公司诉甲骨文公司专利侵权案的介绍和分析,该案的借鉴意义及总结的一些原则,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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