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

时间:2023-06-08 12:2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少数民族文化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引起物品和服务的流动,具有经济价值,成为一种资本。应当承认国家、少数民族共同体、少数民族个人的文化财产权。我国法律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保护存在缺陷。因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8)02-0017-06

引言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研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相对来说,学界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研究较为少见。与此成正比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保护乏力,造成在传统知识利用和旅游开发中侵犯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概念

要正确理解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概念,必须明确界定少数民族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定义。

(一)少数民族文化。

根据学界关于文化的概念和分类,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文化是指该少数民族共同体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共同精神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行为方式以及体现这些精神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行为方式的外化物质形式。少数民族文化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少数民族共同体的精神生活方式。包括该民族共同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审美趣味、道德情操、宗教信仰等等。二是少数民族共同体的风俗习惯和行为方式。它是通过该民族共同遵守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表现出来的,包括该民族的制度、法规以及相应的风俗习惯等等。三是体现少数民族共同精神生活方式、风俗习惯、行为方式的外化有形形式。

(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少数民族的一项重要人权。是少数民族共同体保留、传承、使用自己文化的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可以划分为少数民族文化精神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少数民族文化精神权利是指少数民族使用、保有自己语言、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的权利。属于少数民族人格权,是少数民族不可让与的权利。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是指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中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通常具有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为文化具有财产利益,所以当代西方经济学将文化纳入资本的范畴,将文化资本作为第四种资本与物质资本、人力资本、自然资本并列。由于文化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和物质需求,从而引起物品和服务的流动,使文化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成为一种商品。文化是一种财产。

二、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应当将少数民族放在中华民族体系内来考察和根据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客体的不同类型来研究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主体这两个因素,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每一个少数民族文化都是中华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它既体现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特征,同时也具有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特征。国家不仅有义务保证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和繁荣,而且应当成为部分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比如,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文化财产权应该属于国家。其原因在于:一是这类文化不仅对该少数民族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在中华民族文化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有利于对这类文化的保护。因为这些文化一般都历史悠久,如果得不到强有力的保护,容易消失。国家不仅具有强大的财政资源,而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有利于保护这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文化。

(二)少数民族共同体。少数民族文化是少数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下来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是少数民族群众长期共同创造的,耗费了历代少数民族的人力、物质资源。凝聚了历代少数民族群众的智慧。同时,少数民族是少数民族文化的载体,离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文化也就不存在,更不可能传承。因此,应当承认少数民族共同体文化财产权。具体而言,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广为流传的,无法确定其创作者和发明人的少数民族民间传统文学、音乐等艺术作品和传统科技,其财产权应当属于少数民族共同体所有。

(三)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居民集体。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及其社区内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公共设施、文化空间等财产权应当属于社区内的少数民族居民集体所有。

(四)少数民族个人。具有文化价值的个人物品,其所有权应当属于个人,如具有文化价值的个人房屋等,其房主就是所有权的主体。能够确定创作者和发明人的少数民族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传统科技,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创作者和发明人或他们的继承人。

三、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客体

一般来说,文化可以划分为有形文化和无形文化,所以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包括少数民族有形文化和无形文化。

(一)有形文化。有形文化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物质成果或物质产品,它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为人们触觉器官所感知。主要指具有文化价值的物体和文化空间,包括诸如建筑物、考古遗址、生产工具、生活器皿、艺术品、工艺品、景观、食物等物体和文化空间。这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它占有一定的空间,并可以被人们的触觉器官感觉到。二是它体现了某个民族共同体的思想观念、道德准则、审美情趣等无形文化。因为它们体现某个民族共同体的文化内涵,具有一定的观赏(欣赏)价值和使用价值。通过观赏(欣赏)和使用这些物品,能满足人们的精神和物质的需要,并引起物品和服务的流动,因而具有交换价值。所以这类物体具有经济价值,成为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客体。

(二)无形文化。无形文化是指人类世代相传的一种“知识产品”或“精神成果”,它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不为人们触觉器官所感知。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联络和信息。这类客体是该少数民族长期历史传承下来的艺术作品、传统科技知识。是该少数民族智慧的结晶。他们能给人们带来直接的物质利益或能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成为一种商品,具有经济价值。

四、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内容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可以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在受到侵害时须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1]不同的财产权,内容不相同。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而言,不同的客体,权利主体享有的财产权是不同的,因而权利内容也不同。一般来说,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

(一)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2]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中的物权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所有权。对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物体等有形文化,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是所有权。如上所述,这类客体主要包括:建筑物、考古遗址、生产工具、生活器皿、艺术品、工艺品、景观、食物等和文化空间。对这些客体来说,权利主体包括国家、少数民族共同体、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居民集体和少数民族个人。其权利内容是上述权利主体对这些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是旅游开发权。这一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开发权。即社区群众集体有权对这一旅游资源进行开发,获得收益。如贵州郎德苗寨集体投资对寨子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吸引大量游客,门票等旅游收入归全寨居民集体所有。二是转让权。即社区群众可以将本文化社区的旅游开发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由受让方投资开发,所获得的转让费归社区全体居民所有。三是投资入股权。即该文化社区群众集体可以将文化社区旅游资源开发权折成股份,与他人联合投资,将该文化社区建设成为旅游景点。分红所得归社区居民集体所有。

(二)知识产权。对于少数民族无形文化,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

一是著作财产权。对以下无形文化,权利主体享有著作财产权:第一,口头文学、科学、音乐作品,如果能够明确作者的,作者直接拥有著作权。如果不能明确作者的,其著作权属于少数民族共同体。第二,对上述口头文学、科学和音乐作品进行整理、翻译、编辑的,其整理人、翻译人、编辑人就其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对少数民族口头民间文学、科学和音乐作品进行整理、翻译、编辑,应当经上述口头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主要以行为为表现形式的文化形式和以声音和行为为共同表现形式的艺术形式,前者如舞蹈、木偶,后者如歌舞戏剧等。对这种艺术形式,其表演者可获得表演权等邻接权的保护。

二是专利权。对于少数民族传统科技,如果其具有可专利性,即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就可以申请专利权,获得专利保护。

三是商标权。对于在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内利用少数民族地方特色资源经过传统工艺加工的商品、工艺品和少数民族文化社区特色服务,可以由少数民族文化社区统一申请注册商标,归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居民集体所有,由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居民共同使用,用以表明在该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内所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同时,少数民族文化社区的标记、徽章、符号等,也可以注册商标。商标权归社区内的少数民族居民集体所有。未经同意,外人不得使用。

四是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地区,而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3]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自然环境保护较好,土特产品质高。这些地区民族文化厚重,手工艺品具有较高的文化价值。因此,可以通过保护该少数民族文化社区的地理性标志来保护这些产品。

五、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法律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仍显不足,特别是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的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少数民族共同体文化财产权主体地位规定不明确。少数民族的文学、艺术和传统科技都是经过少数民族世代相传而发展起来的。历代少数民族群众为本民族的文学、艺术和传统科技的丰富和发展作出了贡献。因此,很难确定是这些艺术作品和传统科技的具体创作者和发明者。对于这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作品和传统科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是谁。

(二)少数民族文化社区旅游开发权主体不明确。当前少数民族文化旅游逢勃发展,但是法律对少数民族文化社区旅游开发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有的地方是由政府作为权利主体;有的地方是以少数民族社区群众集体作为权利主体进行开发,有的地方是政府授权旅游企业来开发。由于权利主体不明确,一方面造成了旅游公司和政府掠夺性的开发,导致旅游区少数民族文化有灭绝的危险。另一方面,如造成了部分地区开发力度不够,影响了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丰富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对少数民族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乏力。现代著作权制度规定,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50年(有些国家已延长为70年)。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属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人均可使用这些作品,而无需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支付任何报酬。由于少数民族艺术作品渊源流长,是历代少数民族群众共同创造的精神财富,在民间广为流传。对绝大多数的民间艺术作品来说,似乎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而且少数民族艺术作品也很难确定具体的创作者。显然,立足于现代著作权理论的我国著作权法无法保护大部分少数民族传统民间艺术作品。

(四)现代专利法律制度无从对少数民族传统科学技术进行有效的保护。专利权是对实施了发明创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单位,依法允许其在一定时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4]外观设计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合法性和美观性。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所谓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未曾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我国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5]因此,这些传统科技知识在少数民族共同体内是“为公众所知”。同时,它也是一种“现有技术”。因此,大部分少数民族传统科技,不论是以文字记载和传承,还是以口头形式存在和传承,都无法满足现代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是这些传统科技对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而且这些传统科技的发展离不开少数民族群众的精神劳动,离不开少数民族文化的培植。如果不对这些传统科技进行保护,将严重挫伤少数民族群众的积极性,阻碍少数民族传统科技的发展,不利于人类科技的进步。

六、完善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法律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保护制度。

(一)明确少数民族共同体文化财产权的主体地位。少数民族文化和传统科技,是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共同创造的,与该少数民族不可分离。在不必确定国家为权利主体和不能确定具体的创作者和发明人的情况下,应当确定该民族共同体为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可以由民族地方自治政府来代理该民族共同体行使这一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民族共同体的文化事业,而不能用于政府的支出和经济建设。也可以成立相关的基金会来代为行使少数民族共同体的文化财产权,所得收益也只能用于发展、保护该民族共同体的文化事业和文化资源。

(二)明确规定少数民族文化社区的旅游资源开发权只能归社区内少数民族居民集体所有。未经社区少数民族居民集体同意,并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在现实生活中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三)对少数民族传统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特殊法律保护。现代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设定保护期限的目的在于既要保护作者的利益,鼓励人们努力创作更多的作品从而促进人类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又要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共享人类文明,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但是少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有其特殊性,大部分少数民族民间传统艺术作品是该少数民族共同创造的,而且每时每刻都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其作者应当是少数民族共同体。因此,对少数民族民间传统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仅要平衡社会公众利用作品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和保护作者利益,而且要考虑到民族多样性保护的问题。如果不对少数民族传统民间文化进行特殊保护,在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这些文化可能很快消失。人类文化将丧失多样性,进而影响人类文化的进步。因此,现代著作权制度必须对少数民族民间传统艺术作品进行特殊保护,取消保护期限的限制。不能因为找不到具体的作者而认为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拒绝对这些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进行保护。

(四)对少数民族传统科技进行特殊的专利保护。对少数民族传统科技的可专利性适当放宽。如少数民族传统科技只是在少数民族共同体内流传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而且有新颖性。少数民族传统科技与该少数民族共同体之外的科学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创造性。这样就能将一部分少数民族传统科技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有利于少数民族传统科技的发展和中华民族科学技术的进步,造福全人类。

七、结语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建立在现代法律原则基础上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很难将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客体都纳入各自的保护范围。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少数民族文化财产权进行特殊保护,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和发展,确保中华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主编. 民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 魏振瀛主编. 民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8.

[3]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

(责任编辑:李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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