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5-29 16:42: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为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法制办10月19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共10章208条,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亮点一: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送审稿》第四条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亮点二:将食品安全素质教育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

《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送审稿》要求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素质教育。《送审稿》第六条规定,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亮点三:从机构、人员、经费、车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监管能力建设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送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修订、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置、案件查办、举报奖励、重大活动保障等设置专项经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车辆纳入特种用途车辆管理。

亮点四:强化企业非法添加物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送审稿》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技术手段检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亮点五: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飞行检查制度有利于发现被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实行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利于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合法利益,避免出现严重的社会危害。

《送审稿》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投诉举报反映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四)其他有必要实施飞行检查的。

亮点六:引入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食品安全治理

《送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这样规定有利于提升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从源头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亮点七:列举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等具体情形

《送审稿》进一步细化《食品安全法》的责任制度,明晰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中的“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具体情形,特别是在第一百九十二条列举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阻挠、干涉等具体情形。

根据《送审稿》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4类具体情形:拖延、逃避现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禁止现场执法人员进入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送审稿》还细化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解决了基层执法人员关心的执法难题。

亮点八:建立专业的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送审稿》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重点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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