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输液死亡后

时间:2023-05-29 15:0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Q1:沈律师,您好!

我这边碰上一起医疗纠纷,有一些法律问题不太清楚,想向专业的医疗律师请教一下。这起医疗纠纷的大致情况如下:

我的丈夫只有42岁,平素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史。2010年8月15日,因鼻塞、流涕到某私立中医内科针灸诊所就诊,值班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炎”,予以克林霉素补液二天。2010年8月17日,值班医生又予以林可霉素补液1.2克治疗。2010年8月17日早上8点15分开始补液,8点50分左右,已经补液约200ml,在补液的过程中病人突发昏迷,而该私立针灸诊所内既没有任何急救设备,医生也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只是叫隔壁某公司的员工将我老公送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送医院时我老公已经死亡。

事发后,黄浦区公安局立案调查,为区分死亡原因是自杀、他杀还是意外或疾病死亡,医患双方将塑料输液瓶送检。2010年9月1日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已开启的250ml塑料输液瓶内含有无色的澄明液体约50ml,是林可霉素药液。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还进行了尸检,尸检报告中患者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衰竭所致。公安局据此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我们现在想起诉该诊所要求民事赔偿。

我有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1:在这起医疗纠纷中,该诊所有责任吗?

问题2:医方出具的门诊病史卡是事发后补写的,这样可以吗?

问题3:如何了解该诊所及其医生是否有资质?

求助人:李女士

A:李女士,您好!

关于第一个问题。该案件的责任定性首先要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上记载的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而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我推测为短期内输注林可霉素过量过快引起。

根据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中对于该药的用法用量的规定:静脉滴注,一般成人一次0.6g,每8小时或12小时1次,每0.6g溶于100ml~200ml输液中,滴注1小时~2小时。需注意静脉滴注时每0.6g溶于不少于100ml的溶液中,滴注时间不少于1小时。而本例中35分钟即输注了近200ml溶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剂量和时间要求。

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的2010年版《中国药典》是在2005年版基础上大幅度新增修订形成的,是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均应遵循的法定依据。

林可霉素药品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不良反应有:快速滴注本品时可能发生低血压、心电图变化,甚至心跳、呼吸停止。药品使用说明书中药物相互作用的有:与阿片类镇痛药合用,本品的呼吸抑制作用与阿片类的中枢呼吸抑制作用可因累加现象而有导致呼吸抑制延长或引起呼吸麻痹(呼吸暂停)的可能,故必须对病人进行密切观察或监护。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第五期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二条:林可霉素(又称洁霉素)目前基层医疗单位使用较多。严重不良反应表现为面色苍白、血压下降,严重者呼吸心跳骤停,其中五例死亡。为防止林可霉素严重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临床医师使用前应注意询问患者的药物过敏史,禁用于对林可霉素和克林霉素有过敏史的患者。鉴于林可霉素具有神经肌肉阻滞作用,临床应用时要严格遵循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用法用量,避免超量、过速静脉滴注,与麻醉药、肌松药联合应用时应注意调整剂量。

以上规定明确林可霉素应避免超量、过速静脉滴注,而医生却违规在短时间内超量使用林可霉素,也根本没有对病人进行密切观察或监护,发现病情异常时患者已经昏迷。在补液过程中,医生既没有严密观察病情,也没有及时积极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诊所应该承担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医方出具的门诊病史卡是事发后补写的。依据国务院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医方事发后补写的病历资料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举证或鉴定的证据。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医方违反诊疗规范不能提供当时记载的门诊输液记录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完全责任的过错。

且医方没有当时的门诊记录,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有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或抢救措施,在法律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如何判断诊所及其医生有没有相应的医疗资质。

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中医诊所有两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你可以到卫生监督所调查该诊所有没有相应医疗资质的人员。

至于值班医生的资质,你可以到上海市卫生局的网站上直接查询执业医师是否有资质,也可以到卫生监督所调查执业医师是否有资质。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如果该诊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据我所知,该诊所作为中医内科针灸诊所,经营范围不是西医,也应该没有输液许可证,你可以到卫生监督所、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话,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胜诉也有一定的帮助。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本期主持

沈涛 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涛律师现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小组召集人,拥有医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双学位背景,2010年起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主要业务专长为医药卫生行业法律风险评估与预防,对于医药卫生行业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沈涛律师多次参与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卫生局组织的立法听证会;参与最高院司法巡查组、上海市高院召开座谈会探讨如何理顺医疗纠纷的处理流程,化解医患矛盾;参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编的《社区常见法律纠纷调处手册(医疗纠纷篇)》等。

法律小常识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2.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4. 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5.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中医诊所: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1)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五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师。经批准设置中药饮片和成药柜的,须配备具有中药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共同执业。

2)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3)设备: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4)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中医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5)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6.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中医诊所有两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7.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8.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9.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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