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创新与分则立法思考

时间:2023-05-26 19:2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民法总则》的颁布对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扩大了现有被监护人的范围,并且推出了成年监护制度,为民法分则的完善奠定了必要基础。文章先从成年监护新理念入手,阐述了成年监护的立法趋势;再研究了《民法总则》中我国监护制度的主要创新内容;最后研究了《民法总则》下的分则立法问题,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的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法总则;监护制度;分则立法

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为《民法总则》)已经通过,并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从《民法总则》的内容来看,该总则的主要亮点就是对监护制度的完善:围绕当前社会热门的留守儿童、社会养老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对当前的监护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总体而言,《民法总则》的出台是我国法律进一步完善的里程碑,对于我国民法建设具有深远影响,因此应该得到相关人员的重视。

一、现代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基于现代成年监护理念的分析

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传统思维下的剥夺被监护人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对其实行隔离式监管的做法遭到越来越多人的反对,新的“生活正常化”逐渐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要在尊重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的基础上,遵循现代成人监护的要求,使各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充分的满足,最终达到缓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目的。我国立法部门充分遵循现代成年监护制度中的“生活正常化”原则,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所体现的趋势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自治式”的监护更加常见。在成年监护领域,身心障碍者的权利与意志逐渐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无论是留守儿童还是空巢老人等,都是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必须要充分保护这一部分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立法工作中必须要摒弃掉传统的过分强调法定监护职能的“全面接管”,而是通过被监护人的“自治”,让各方的诉求都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2)制度利用者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在《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呈现出明显的泛成年人化的特征,除了传统制度中的精神障碍人群外,高龄人群、身体障碍人群等也被納入到体系中,监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拥有更强的适用性。

二、《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创新

通过上文研究可知,现代监护制度的发展已经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趋势:所覆盖的人群更加广阔、“自治式”的监护理念更加常见。同时,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第二章也专门设置了“监护”一节,其中包含条文14个,与传统只有4个条文的制度相比,新《民法总则》制度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监护人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草案中,有关被监护人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之间。相比之下,《民法总则》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被进一步的扩大,不仅包含了上述人群,还将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纳入到监护体系中,包括高龄老人、空巢老人等[1]。因此与传统制度相比,《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内容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这对于植物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等群体而言是有利的,能够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各方的利益诉求也能得到保障,进而彰显社会公平。

(2)确定了意定监护的法律效益。意定监护就是指被监护人行使意思自治的一种方法,希望通过意定监护的方法处理本人的相关工作。在《民法总则》中,有关意定监护制度也是其中的重点内容,这是我国有关监护立法的突破。从长远角度来看,意定监护的确立,是适应当前我国人口发展的有效途径,让更多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这样,传统法律监护制度中的盲区——高龄(空巢)老人、身体残障人士、智力障碍等群体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提高这部分人群的生活质量。

(3)监护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民法通则中针对监护监督制度有详细的规定,例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虽然从内容上来看,民法通则已经明确监督的内容,但是对于什么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护监督、怎样开展监护监督却没有明确。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会导致法律出现漏洞,严重影响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

而在《民法总则》中,对监护人的监督得到了确定,让监护监督机制能够充分的落实。例如《民法总则》的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对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等来指定,也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申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民众监护的内容将会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当事人所享受的监护监督也能由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其他部门得到现实。

三、《民法总则》下的分则立法思考

(一)构建三位一体的监护制度

本文认为,在分则立法的情况下,需要构建三位一体的监护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相关群体的利益。所以在分则立法中,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改变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做法。在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中,只有一般性的规定了亲权的概念,确定了亲权人是未成年子女承担人生照顾的权利人。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改为亲权人照护,并进一步深化法律中有关亲情监护的内容。

(2)规定狭义监护的基本内容。在分则立法中,应该对精神病患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群体监护制度的内容进行细分。应该规定精神病患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群体在监护中,应该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承担监护责任;近亲属、其他亲属或者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也可以承担监护工作;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3]。在整个监护过程中还应该注意的是,成年人有权利自我选择监护人,并通过签订委任合同的方法,将自己的财产与人身监护权部分或者全部的交给监护人,使其能开始监护。

(3)进一步改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现状。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特殊性,往往会因为肉体或者精神的障碍无法有效、正确的处理相关事物。针对这种情况,应该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或者近亲的要求选择监护人。

通过这种三位一体的监护方式,能够有效保证未成年人与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并且这种模式联合采用了“亲情”、“法律”的方法,因此更具有操作性。

(二)成年监护制度应该注意层次性划分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方面一直存在“重视未成年人保护、轻视成年人监护”的现象,但是在实际上,我国依然有相当一部分的成年人群体对监护提出了要求。虽然在这一次的《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已经充分的考虑了这一要求,但是在实际上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细化,这一点在成年监护制度的层次上表现的更加明显。因此为了能夠更好的满足这部分人的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应该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诉求,对传统民法上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制度做出完善。以往传统民法上的成年监护制度容易忽视一些弱势群体的主观意思,所以在制度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部分成年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达的现象,所以在民法分则中,应该针对这一现象做明确规定。

(2)需要进一步细化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在制度完善中,应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指导其完成特定的事务,或者依靠其他的手段,帮助成年的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完成自我判断。在这个过程中,监护人虽然能够协助被监护人完成相应的民事行为,但是不能代表被监护人的主观意愿,所以在这种群体的民事监护中,需要充分关注被监护人的权利,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对制度进行细化,保证被监护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最终满足其监护需求。

(3)在法律制度内容上,应该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要求,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的区别。尤其是财产监护,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特征,在财产上通过代理行为等多种有效的方式予以保护。当然在立法过程中,对于财产代理的适用条件、协作帮助的方法等,都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做明确规定。

四、结论

《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完善是我国民事法律建设的里程碑,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从本次研究结果可知,与传统的《民法通则》等法律相比,《民法总则》作出了多方面的创新,有效的满足了当前社会的需求。但在未来分则立法中,还需要深入了解民众的需求,对其关键内容进行完善,使其能更好的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韩琳.《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30):203.

[2]黄子湄.《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和不足[J].法制博览,2017(14):209.

[3]孙遥.女性主义转向: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应有之义——兼评《民法总则(草案)》相关规定[J].北京社会科学,2016(11):66-76.

作者简介:

杨慧(1982~ ),女,籍贯:天津,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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