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之浅见

时间:2023-05-26 19:06: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关键词:见义勇为;合理救助;免责

一、我国见义勇为条款的发展

现《民法总则》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前,并未把见义勇为条款明确入法,仅在法律范围内对救助者予以一定的保护,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3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如果在损害源处无法得到救济,则可以要求受益者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为救助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是对科学发展观核心的呼应。把见义勇为条款列入《民法总则》当中,是我国法制和道德衔接层面的融合。

二、我国见义勇为条款的不足

虽然是经过发展而成,但见义勇为条款仍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免责主体范围过于宽泛。该条主要强调救助人主观上的自愿性,救助人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其救助能力、救助行为等方面也没有做出限定;第二,紧急救助行为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易被大众扩大解释,使该条款适用的行为类型扩大;第三,现行没有相适应的制度与该条款配套使用,该条容易成为“口袋条款”。

三、完善见义勇为条款的建议

(一)明确见义勇为者的认定标准

《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的认定标准,只是笼统的表明自愿的个人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需要对行为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为更好实施,应以配套解释,从以下方面限定标准:第一,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自愿且善意的;第二,救助人实行的是合理的救助行为,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救助效果,尽到一般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这主要是限定完全免责主体不至于泛滥。

(二)限定紧急救助行为之范围

只有紧急救助行为才属于免责行为。而紧急救助行为限定在涉及生命、健康等出现紧急迫切的情形。而对于其他的一般救助行为,则不列入紧急救助行为。当然也要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必要性,防止恶意救助行为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三)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保障机制,明确政府职责

个人的力量,始终是渺小的,国家和政府才是社会秩序的最终守护者。政府的有效参与,不但为受助人提供一项隐形的帮助,也为见义勇为者提供行动上的支持。鼓励人们去见义勇为,守法互助,对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很有益处,是政府善治智慧的体现。政府可以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嘉奖,同时设立相应的见义勇为者的救助站点,为困难的见义勇为者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支持。

(四)加强社会大众基础急救知识的掌握

普及社会大众的基础急救知识,不仅对受助人得到有效的帮助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也为见义勇为条款的适用扫除了一大障碍。基础急救知识的普及有利于救助人理性救助,从而形成更为良好的社会风尚,而不是盲从的救助。基础急救知识的普及有利于救助人理性救助,从而形成更为良好的社会风尚,而不是盲从的救助,给自己道德评价上添一笔坏账,毕竟有害的救助,即使法律不追究责任,在社会道德层面还是会存在一定的压迫。

(五)对恶意诬陷者予以法律制裁

心存善念的人因为恶意者的贪婪,而付出本不应该付出的金钱等。在面对恶意者对善意者的污蔑和伤害,法律应给予善者保护,从而鼓励大众从善行事。除了对善意者加以保障,对恶意诬陷者也应加以惩罚,源头治起,才能有效遏制不良风气。對恶意诬陷者予以法律的制裁,增加诬陷者的诬陷成本。对诬陷行为予以制裁,既可以遏制不良之风,又可以间接保护救助人的利益。

总结

法律的适用达到最佳的效果,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形成的,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个法条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它就完美,仍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善法是法,恶法亦法”。《民法总则》中的见义勇为条款虽然还不是很成熟,但不能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其成长的余地是不容忽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制度支持,将会使该条款更加完善,而社会大众和政府的支持,也增加了适用的保障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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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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