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胎儿人格权益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反思

时间:2023-05-26 18:30:1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采用例外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仅保护胎儿的继承、接受赠与等财产权益。胎儿异于自然人,若胎儿健康权益受损,可能会延续至胎儿活着出生后,应承认胎儿享有健康权益与基因利益。当胎儿健康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在行使主体、行使条件等方面须有一定条件限制。关键词 健康权益 基因利益 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简介:杜语涵,重庆市第八中学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35一、我国胎儿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法律语境下,活着脱离母体出生的为自然人。出生前的生命体,则为胎儿。可以说,“胎儿”是指自受胎之日起,直至出生之前的整个时间段的生命體。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态度经历了从绝对否认主义模式到例外保护主义模式的变迁。我国早期奉行绝对否认主义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采用医学标准,即活着脱离母体。那么胎儿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继承法》沿袭了该立法模式,否认胎儿享有继承权,但确立了胎儿“特留份”制度。2017年《民法总则》奉行例外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则上,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法律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视为”一词可理解为,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若条件不成就,胎儿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民事权利。①通过我国《民法总则》、《继承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可看出,我国对于胎儿民事权益保护有所限制:一是,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否真正行使民事权利,是基于胎儿出生时的状态。若胎儿出生为活体,则继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能行使民事权利。反之,若胎儿为死体,则认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继承法》的胎儿 “特留份”制度中,胎儿能否真实实现继承权,基于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客观状态。若胎儿为死体,为其特别预留的财产份额,则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严格来讲,《民法总则》与《继承法》的规定还是存在差异。《民法总则》是在一定条件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继承法》的立法基础是胎儿活着出生,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方能享有继承权。《民法总则》是《继承法》的上位法,且是新法,故《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优先性。二是,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局限于基于继承、赠与等的财产权益。遗产继承涵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当继承开始时,胎儿享有继承权,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他人向胎儿赠与财产,对胎儿而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其既无需承担义务,也无需做出是否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法律默认胎儿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然而,若他人将非法取得财产(如盗窃物、抢夺物等)赠与胎儿,则赠与无效。由此可看出,我国法律仅在涉及继承、赠与的情形下,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对胎儿可能涉及的人身权益未作明确表态。近年司法实践,因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不当等造成胎儿人身伤害所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值得思考的是,若胎儿在母腹中受到他人伤害,直至其活着出生后仍有伤残,胎儿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人身权益损害赔偿?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回应。二、胎儿应享有的人格权益范围民事范式下,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与身份权益。胎儿尚未出生,最可能涉及健康、生命等人格利益。同时,胎儿的姓名、肖像等权益未确定,其无法享有相应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另外,胎儿身份利益亦不彰显,在此故不讨论。胎儿是存在于母体当中的,是母体的一部分。基于胎儿对母体的依附性,当母体受到外在伤害,可能致使胎儿身体受到损伤,直接影响出生后的健康等。通常司法实践是将胎儿健康损害直接视为母亲健康权益损害,由胎儿母亲主张自己健康权及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侵权救济。胎儿健康权益具有特殊性,不同于自然人健康权。一方面,侵害的发生时间不同。胎儿健康被侵害是发生在母亲怀孕期,而后者是自然人出生后健康才受侵害。另一方面,法律救济时间不同。需要等到胎儿活着出生后,法律方才介入对胎儿健康权益保护。后者则是健康损害实际发生后,即可诉求法律帮助。实践中,可能母亲获得的侵权赔偿不能填补胎儿伤残出生后所带来的医疗、扶养等必要费用的开支。将母亲作为维权主体,势必不能较好地发挥法律的救济、预防功能。胎儿活着出生后,即为民事自然人,将其作为独立的诉求主体可能会更好地体现法的正义和公平。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当下,我国主流观点否认胎儿享有生命权益。当胎儿受到侵害,未能活着出生,胎儿就不能成为一个自然人,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生命利益是人类的最高利益。在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具有生命力。法律对胎儿生命权益的承认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理论与制度的传承,及文化宗教及现代生物技术的影响。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实现的前提条件为:胎儿出生为活体。一旦胎儿在母腹中因伤害而失去生命机能,不可能出生为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胎儿死亡使其从未有资格享有生命权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缺乏享有生命权基础的情况下,主张维护胎儿生命权则有悖民法逻辑。需要关注的是,面对基因编辑技术的飞速发展,那么胎儿是否享有一定的基因权益,不得随意进行基因改造?已有研究者对人体胚胎进行基因编辑,使胎儿在植入母体之前获得抵抗某些疾病的能力。这类技术是通过定向寻找目标DNA序列,然后将该序列进行切除,故基因编辑技术本身存在潜在风险。受限于当前科技,人类并不可能充分了解所剪除的基因是否还有其他生物意义上的表达。有可能在预防一些疾病的同时,反而更易感染其他严重疾病。人类基因具有遗传效应,若随意剪除基因判断,极大可能会对胎儿自身及人类带来极大风险。胎儿应享有基因权益,父母不得同意对胎儿进行基因编辑,使得胎儿未来陷入恐惧和伤害,为人类带来巨大隐患。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在母体中遭受外在伤害,一旦胎儿活着出生,其法定监护人为胎儿在母腹中所受的伤害寻求民法救济,存在制度层面的障碍。由于胎儿阶段人格利益受到伤害,并未直接纳入法律救济范围。尽管胎儿出生后身体伤残是胎儿阶段伤害的延续,但其出生后却未直接受到伤害。现行法律保护的是出生后自然人所遭受的直接损伤。基于此,法定监护人不能以胎儿的名义,就其在胎儿阶段所受伤害获得法律真正救济。德国民法规定,胎儿未出生时受到伤害,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需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胎儿才被法律视为独立民事主体,能享有民事权益及维护受损的民事权益。德国相关立法值得借鉴。在未来立法中,应承认胎儿健康权益受到伤害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还需要考量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行使? 胎儿在出生前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此时并不具有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待其出生后,才能有效行使该请求权。若出生后才能确定损害的,自确定之时起行使。胎儿在母腹,哪怕即时知道受到伤害,也不宜启动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基于现代医学技术,只有胎儿出生后,方能更准确地判断健康状态、伤害程度。二是,胎儿状态的未确定性可能导致法律救济落空或增加救济成本。若胎儿阶段给予了赔偿,但出生为死体,胎儿的父母是否应返还赔偿费用?又若胎儿活着出生后,发现伤害远比预计的更为严重,先前的赔偿不能填补损害,再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会加大社会成本?胎儿出生后,即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婴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具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有学者主张应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该主张值得商榷。我国民法制度尚未规定亲权制度,确定亲权人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宜于充分保护婴儿权益。需要提及的是,胎儿出生为死体,哪怕是因侵害行为所致,也致使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灭失,只能由母亲基于自身伤害请求损害赔偿。四、结语我国法律有条件地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及时地维护胎儿基于继承、赠与等纯获利益的财产权益。具有生命体征的胎儿,一旦活着出生,即为自然人,绝对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健康生存的权利。但胎儿未出生前所受的损害,可能延续至胎儿活着出生,这便出现了自然人天生健康受损的不利局面。法律否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违法律的公平价值理念。未来法律应以胎儿最佳利益的实现为目的,承认胎儿享有健康权益与基因权益,并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出生为活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出生为死体,则损害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注释:①需提及的是,瑞士、匈牙利等国采用概括的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主张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李阳春、李智良.论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兼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当代法学.2003(10).97.参考文献:[1]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法学.2017(5).[2]古全娥.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7).[3]邓刘梦.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法制与社会.2018(6).[4]朱晓峰.民法典编纂视野下胎儿利益的民法规范:兼评“民法典建议稿”胎儿利益保护条款.法学评论.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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