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原则及其民法体现

时间:2023-05-26 18:24: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任何一个社会的核心原则都是正义原则及和谐原则,这是一个社会的元规则。“三纲五常”中,“三纲”是正义原则,“五常”是和谐原则;“自由平等博爱” 中,“自由平等”是正义原则,“博爱”是和谐原则。正义原则就是等级性原则。在民法中,正义原则体现为自愿原则(自治原则)、平等原则这两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自由分为三层次:自主、自愿、不受奴役。平等也分为三层次:同等、按比例、不受奴役。在消极层次,自由、平等是重合的。前两个层次强调主体性(我之为我),第三个层次强调本体性(人之为人)。总体而言就是平等的自由人格。

关键词:民法;正义原则;民法体现

人类社会除了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外,还有规则生活。由此产生正义及和谐问题。任何一个社会的核心原则都是正义原则及和谐原则,这是一个社会的元规则。“三纲五常”中,“三纲”是正义原则,“五常”是和谐原则;“自由平等博爱” 中,“自由平等”是正义原则,“博爱”是和谐原则。正义原则就是等级性原则,和谐原则就是合作性原则(道德原则)。后者是一个社会之所以成为社会的规则,前者则是在后者之上的等级性建构——自由、平等或者不自由、不平等以及怎样的自由、平等和不自由、不平等。正义原则、和谐原则中,和谐原则具有基础性,正义原则具有主导性。

一、现代社会的正义原则

就现代社会而言,当然只能以“自由平等博爱”为基本面相,不只资本主义社会。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认为的,真正的自由、平等、博爱就是社会主义。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自由、平等、博爱”在新时代社会主义中的具体体现。

“自由、平等、博爱”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就是正义原则在福利资本主义阶段的具体体现。

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把自由、平等在福利资本主义中的展开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正义原则为第一层次,要求在基本方面坚持自由的平等共存,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人格平等、权利平等;第二个正义原则为第二层次,在政治上不能平等分配的领域应实现机会平等,在经济上不能平等分配的领域应“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把政治上的自由竞争限制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之下,把经济上的自由竞争限制在弱势群体保护的前提之下。这体现了资本主义正义原则的最新样态。

具体到民法中,正义原则是民法的价值基点。现代民法典的典型之作——《新荷兰民法典》开宗明义,首先规定了现代正义原则:任何人都是自由的,并因此享有民事权利,任何奴役都是不能容忍的。具体到我国民法典,则是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分别规定于《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四条。

按照从积极到消极的顺序,自由、平等都分为三个层次。自由三层次为:自主、自愿、不受奴役。平等三层次为:同等、按比例、不受奴役。在消极层次,自由、平等是重合的。前两个层次强调主体性(我之为我),第三个层次强调本体性(人之为人)。总体而言就是平等的自由人格。

二、自由原则的民事权利体现

自主需要三种基本权利的保障: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其中,生命权、财产权是条件,自由权是核心。生命权是自然条件,财产权是社会条件。这里的生命权在广义上使用,指作为人之生物体的权利。在这三种基本权利中,生命权、自由权必须是同等的,财产权则既有同等的,也有按比例的。这就是为什么保持一定比例的社会平等度具有关键意义,在生命权、自由权同等的条件下,财产权的平等状况决定自主能否真正实现,自由、平等的问题也就转化为初始分配和结果分配问题,资产阶级用权利平等掩盖和规避了这一问题。在财产权上,古典自由主义既不关注起点平等,也不关注结果平等,其目的就是要维护资本主义不平等,以保障资产阶级的利益。政治自由主义与之相较的进步,是对结果平等有了一定程度的关注,其局限性不仅在于对结果平等的关注还不够,更在于仍然规避了财产权的起点不平等。在不断的圆圈运动中,起点、结果是相互连接的,从而保障了资本主义不平等的再生产。

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是静态的划分,在动态中三者的划分则不再是绝对的,往往是不同程度地纠结在一起的。生命权、自由权的纠结就产生了身份权、人格权。身份权对应婚姻家庭继承、民事组织领域,动态而言就是人的再生产的产物,当然,其中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人格权不同于人格,动态而言,人格权是社会的再生产的产物。自然,财产权就是物的再生产的产物。自由权、财产权的纠结就产生了知识产权,亦即知识财产权,是物的再生产的特殊形态。三大基本权利的动态化构成人的再生产、物的再生产、社会的再生产三大再生产的法律形态。人格是权利之母。

自由的第二层次是自愿。自主的核心是权利,自愿的核心是行为。自愿显然较自主弱得多,自愿不一定自主,自主则一定自愿。自愿是对自由主观要素的抽象,亦即法学上的自治。古典自由主义法学将自由弱化为自愿,而不管其是出于实际地位所迫还是主动的追求,这就为资本主义不平等提供了一种宿命论的解释——无产阶级的地位好像不过是每个无产者自愿活动的产物。事实上,这种自愿在资本主义下,使无产阶级整体上处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地位,虽然并非法律上依据意思能力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自然的(第一弱势群体),无产阶级这种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地位则是资本主义所制造的(第三弱势群体)。除此之外,还有非垄断者相对于垄断者、消费者相对于产销者、受歧视人群相对于正常人群等处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地位的群体(第二弱势群体)。这些群体在法学上被赋予统一的名称——弱势群体。古典自由主义仅关注第一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政治自由主义则扩大到第二弱势群体,对于第三弱势群体则是规避的。瑞典模式的成功之处就是较为深刻地关住了第三弱势群体。第三弱势群体的救济不可能在民法内部得到解决,第二弱势群体的救济在民法内部的解决程度也有限,第一弱势群体的救济也不可能在民法内部完全实现。自愿原则上必须是同等的,但意思自治显然不可能达到这一要求,民法只能有限地对第一弱势群体、第二弱势群体实行救济,而产生一定的救济性权利。

自由的第三层次与平等的第三层次都是消极的不受奴役,只能是同等的。“不受奴役”虽然是一种消极权利,但体现的是人格的本体性。不受奴役在这里就广义而言,是所有消极权利的总和,是个人不受侵犯的总界限,这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按照黑格尔的说法,不仅奴役他人,甘受他人奴役也是对“人”的犯罪。

三、正义原则的民事义务体现

自由首先是个人自由,他人的自由也就构成其首要的义务:尊重他人的自主、尊重他人的自愿、不奴役他人。这同时也是对平等的义务,他人享有同等的自主(仅在财产权上还有按比例的自主),享有同等的自愿,同等不受奴役。就整个社会平等而言,仅得其应得的。部分地反映了内部体系的主要义务。主要权利的实质是正面维护自由、平等的法律人格,主要义务的实质则是反面保障自由、平等的法律人格。

为什么是權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呢?因为权利是每一个人维护其自由、平等地位即人格的武器,而义务则是使用这些权利的界限。故权利平等是自由、平等人格的第一要义,立足于个人(每一个人)。

平等又首先是社会平等,起点、结果平等则是平等的根本保障。权利平等与社会平等是何关系呢?古典自由主义只抓住了权利平等,认为就平等而言,权利平等足矣,程序正义优先就是以此为前提的,因为权利平等的实质是过程平等。天赋、劳动、资本等的差异实际上被完全看作按比例平等,完全没有考虑其导致真正不平等的可能性。权利平等是必须的,但不能代替社会平等,社会平等是不可替代。政治自由主义考虑到了社会平等,但考虑的程度远远不够。不管何种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重大的区别就是高度重视社会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不例外。在同等的范围内,平均主义是绝对必要的,一概反对平均主义也是不对的;在按比例平等的范围内,则是要在结果上控制好它的度。

在民法的范围内, 维护权利平等主要靠民事权利,维护社会平等则主要靠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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