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与原因分析

时间:2023-05-22 18:30:09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对于解决这一类型的冲突极为重要,它既保证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在国际社会的彰显,而且事关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实体法上的诉讼利益,关系到能否全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文试图简单阐述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一些做法,为我国的立法进步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国际 民商事诉讼 管辖权 立法

作者简介:陈运祥,广西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94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立足点在于各个国家的主权,确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寻求国际社会中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配置,这就在本质上区别了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系统之间基于级别、地域对国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分配,应该说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在法国的诉讼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观点:把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称为“一般的管辖权”,而将国内法院的管辖权称为“特别管辖权”;我国学者已经一以贯之按照英国延续至今的区分权力的来源进行划分,来源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称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相对的基于国内民事诉讼法的叫“国内司法管辖权”。

对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两个基本方面的含义,学界已经取得了共识:第一步是明确处理国与国之间对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即确定某个具体的国家形式案件的管辖权,这点主要依据的是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接下来要处理的问题就是确定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也即根据国内的民事诉讼法确定某一级别和地域的法院具体审理该案件。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与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任务不同,要解决的问题也显而易见有着区别。

如果要在继续进行细致的划分,则可以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区分成直接和间接两种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前者无需多言,指的是一国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后者则要规制的是一国法院在受理域外法院判决的承认和申请执行时,对域外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就目前来说,国际社会还尚不存在得到各国完全协商一致而普遍适用的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的规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与国际法的最低限度保持一致的前提条件下由各国通过自己的国内立法自主决定管辖权的标准,当然这也不排除部分国家之间给予友好的双边或者多边关系自主签订国际条约协商解决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具体落实到某个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而言,司法机关用来规范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实体或者程序性法律,集中见于国际条约和本国立法,前者主要来源于双边或者多边的条约中某些具体细化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条款,这一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原则,这一原则排斥任何国家或者国家组织的横加干涉;后者则是国内立法中关于此类问题的管辖权条款,在涉案当事人申请承认或者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时候,不管是处于国际礼让的心理,亦或者是尊重国家主权,各国都会在国内法的规定之下互相承认和执行,主要关注点在于域外法院声称的管辖权来源是否恰当,诉讼程序是否与公共秩序相违背,等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类型及其成因分析

(一)冲突的类型

所谓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的管辖权冲突,指的是某个具体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着具有牵连关系的各个国家之间,因为本国内部立法对于同一类案件的涉外关系的规定不尽一致,存在明显的差别,导致了各国法院根据国内法对同一个案件都主张具有管辖权或者互相推诿拒不受理该案件的法律相互抵触的情形。

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具体来说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个是“一事再理”,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在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并且得到受理最终做出确定性的终局判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又将同一案件在另外的国家法院起诉。另外就是“一事两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在对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被告在两个国家的法院同时提起诉讼。这就会给原本正常的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带来极大不便利,造成诉讼的难以进行。首先,国家之间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具有困难。因为管辖权冲突以法院判决的抵触作为最终的表现形式,不同法院受理同一案件时适用的准据法肯定会不协调一致,也就导致了最终的判决结果相去甚远。在申请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时候,各国家基本上会站在保护自己国家主权利益和维护司法主权的立场上,拒绝承认域外法院的判决,更不用说执行。这也就给国际社会正常的民商事交往秩序带来阻碍,不利于国际社会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进行。其次,这种冲突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诉讼结果,有其要考虑到被告人因此而形成的两国甚至于多个国家的涉诉因此造成的诉累。除开各国家在管辖权立法上的不同之外,我们不得不考虑到这样一个因素,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只顾自身利益一味追求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而择地行诉。特别是在为了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得到切实诉讼利益,往往双管齐下,根据同一个案件的不同连接点在两个国家均提起诉讼,也会发生原告在一个国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得到受理的情况下,被告在另一国家也不顾情况提起诉讼,这就导致了同一案件在两个国家同时进行。由此必然导致诉讼不便和人力财力的浪费,对法院来说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这与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原则显然相互背道而驰。总的来说,如果单纯依靠各国家自身的国内立法或者国际条约来完全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将会是一条漫长的道路。

(二)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1.各国家之间的立法差异是基本原因

站在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审视这些问题我们就会发现,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哪个国家关于此类问题的规定能够在诉讼中得以适用,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不可否认的是,的确存在一些部分国家试图通过签订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来规范管辖权,但这种努力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不仅是达成的数量屈指可数,而且适用的范围远达不到形成巨大影响力的程度。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尽相同,而且即使属于同一法系的国家之间即使存在一致的地方,但也不可避免在针同类型案件中规定的管辖权制度有着区别,这就从立法的根源上导致了管辖权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家基于本国的政策上的考虑使得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也存在着各自的特色:一方面,国际社会普遍奉行的做法就是任意争夺和扩张自己国内法院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的管辖权,却不管不顾域外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已经和自己的形成了冲突,采取了排斥、拒绝的消极态度,使得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不正确做法“长臂之風”愈演愈烈;另外,各国家的确是有权受理属于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并不因此而受到域外法院已经受理甚至于正在审理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涉案当事人案件的影响。

2.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各国司法制度独立性之间的矛盾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之中必然要存在着一个国家之间之相协调一致、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单单站在本国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而是应该从更高层次的站在国际社会的共同立场的角度思考问题,着手建立一个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承认和接受的调整国家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和秩序。“过去有些俨然属于主权范围内的事情,正逐渐成为国际议论的合法对象。这样,国家渐渐变得空白,而国民社会相互渗透则加剧。国家无论是目标实现方面,还是在制度方面,作为从相互依存中得到好处而付出代价,就是渐渐失去了其古典意义上的自律性。”国际民商事案件不同于以往的内国,这一类型的案件事涉诸多国家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超出了某一国的国境,完全可以视为超越个体国家法律制度的新型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单纯的寄希望于某一国家根据本国的立法强行将这一法律关系纳入国内法的管辖权范围之内都与其本身的性质相互违背。即使基于上述诸多原因的考量,现代国际法律社会仍然是由各个相互独立、彼此相互尊重的法律个体组成,一旦涉及到体现司法主权的国际民事案件,肯定会在对自己有利的前提之下相互争夺,这样就必然导致了在国家之间地合作管辖协商一致困难重重,相反造成了管辖权的冲突。法律本身的缺点之一就是其滞后性,落后于经济的飞速发展,因此很难超前地预测经济社会各类争议,就更加难以公平合理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取向,这种法与经济的脱节必然导致冲突的产生。

3.当事人的诉讼动因和在跨国诉讼中重复行使诉权

以上讨论的都是理论上的原因,其实在现实中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肯定是由当事人直接行使诉权引起法院对起诉的受理而启动。受到民事诉讼所奉行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制,民事案件只能由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正由于此,各国立法中的管辖权规范才能够在实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使得潜在的、理论上的管辖权冲突由可能性转变到现实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之中。当然,当事人提起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与管辖权的冲突并不必然存在联系,往往还要考虑到受诉法院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受理等诸多因素的考量。

在国际私法上来说,“择地行诉”是指当事人为了得到于己有利的判决结果,而根据自己对案件胜诉率的考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并且得到切身效果。因此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這一行为屡有发生,这也是当事人利用各国家之间的管辖权抵触而进行选择法院而达到自己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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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旺.国际民事裁判权制度析.国际法研究.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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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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