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适用能否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

时间:2023-05-22 18:12: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地区所接受。我国虽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拥有宽泛的管辖权,但我国也并非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并不存在宪法性障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发展进行研究,深刻的挖掘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在的本质要求是很有必要的。结合世界发展局势以及我国当前立法的前沿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得出我国应当引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

一、不方便法院的概念界定、起源与发展

(一)不方便法院的概念界定

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人称之为非方便法院原则、不便管辖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苏格兰。早期的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等案件,但不久便扩展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最早在苏格兰出现。

20世纪中后期,该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并形成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较苏格兰而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和进化起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承袭了苏格兰的衣钵,而且促进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就英国法上不方便法院原则晚近发展而言,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世纪80年代,美国又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了轰动全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使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1]另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爱尔兰、直布罗陀、香港等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如日本、魁北克和德国。[2]

二、我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因素

大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在建议我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工具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一国的主权状况。因此,各国争相扩大各自的管辖权范围,造成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的适用,也正是由于其普遍存在着宽泛的管辖权。

我国的管辖权也已呈现扩张趋势。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及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的主旨正是主张尽量扩张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受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亦不考虑管辖法院是否方便等因素,也没有规定案件的受理标准,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的规定更加直接地肯定了我国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即当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即使一方当事人己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仍可受理。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也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建立提供了空间。因为仅从上述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来看,其很有可能与案件并无实质联系,我国法院若无法依据法律拒绝管辖,则必将给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工具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两岸四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并存,不仅实行的制度不同,而且香港、澳门、台湾还各自拥有独立的立法、司法和终审权。并且,在两岸四地纷纷加入世贸组织后,人员经贸往来更是频繁,由此导致的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要加强涉台和涉港澳审判工作,适应两岸“大三通”的新形勢,完善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制度,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协助,依法促进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地区经贸交往持续健康发展。

而目前我国关于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的管辖还是遵照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说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还是参照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而这一规定在近几年涉港澳台案件快速增加,我国区际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日益突显的今天,己经明显不再合适。况且涉港澳台案件不同于其他涉外案件,该类案件更加与我国国民利益息息相关,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将更加直接地影响到两岸四地的人员经贸往来关系。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我国更应当在解决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时从经济效益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确为不方便法院时,将案件交由更适当的法院管辖,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原则相符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是为了保证我国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便于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我国法院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考虑法院的便利性,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正是从上述原则出发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矫正,从而有效地防止选择法院及其他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避免司法不公[3]。并且大多数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都需要对私人与公共利益进行分析,充分考虑当事人、法院及与案件相关的诸多因素,这其中所蕴含的法律效益观念正是我国法治进程所必需的。在我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管辖,使民商事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原则完全一致。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助于我国推行国际司法协助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各国因管辖权冲突而产生的矛盾也日渐凸显。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动拒绝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自我抑制,对减少冲突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体现了国际协调精神。而其他国家在受惠于我国国际司法礼让行为的同时也会对我国的司法主权予以尊重,对我国未来的司法活动予以协助。

三、阻碍我国引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因素

首先,从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身来看,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其缺乏统一的标准;其赋予了审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方便法院案件结果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其可能被被告利用,成为延迟诉讼的策略;其具有很强的结果决定性。

其次,我国的管辖权制度相较于英美法系宽泛的管辖权制度更为合理。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一般以被告在我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有关诉讼物处于我国来确定我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具有一定程度的严密性与封闭性。徐伟功副教授认为,我国对于合同案件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管辖权基础,使得我国法院与该类案件没有多大联系,并可能造成双重诉讼现象,但该问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需要为此专门设立不方便法院原则。[4]总体来说我国的管辖权制度并不存在宽泛性,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缺乏必要的运作环境。

再次,我国法官的现状制约着不方便法院原则作用的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这不仅要求“法官个人及群体具有坚定的道德信念、火热的道德情感、顽强的道德意志、高尚的道德品质,而且具有完备的知识体系和卓越的思辨力、处置力、协调力、创造力,在职业生活中不断自省、自我分析、自我解剖、自我批评,始终以诚为本、操守为重,把自己一生的追求置于神圣的法律职业之中,并安于其业、专于其业、精于其业,唯有如此,才能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使合情合理,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始终演绎公平与正义”。[5]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还达不到这个标准,并且我国法官的地位与作用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所以我国法官操作这种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显得并不合适。

最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我国并不明显。其最主要的原因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之一是防止挑选法院。而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以及不同于美国那种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制度,原告选择我国法院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所以无需专门设置不方便法院原则。

四、我国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取向

中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有很大的差异。英美法系的国际管辖制度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在法律实践中,法官需要更多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管辖权往往清晰完整、连贯一致、封闭严密,力图完成规则涵盖各方面的实践,法官判决案件的空间较少。

我们的法律制度更有可能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它可以体现大陆法系在具体规则和追求价值上的特点。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我国以制定法为管辖权制度的主要构架的前提下,可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补充机制。我国和英美法系在国际管辖权制度上的差别决定了我们不能也不必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只需要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核心的内涵加以吸收,再从规则上具体明確,就能形成中国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定过于僵硬的缺点,提高法院的效率,同时使我国的国际管辖权制度增加了灵活性,更加重视国际协调和国际礼让。所以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法官可以行使受到严格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既有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弹性,又避免法官权力滥用。在考虑我国所应采取模式的问题上,澳大利亚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5】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

首先,被告将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对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的管辖权,并提出应在诉状的时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在本质上是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由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被告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受理此案的法院最初是由原告选择的。管辖权异议的主要功能是为被告提供救济,以防止原告通过选择法院对被告设置障碍和压力,从而使被告参与诉讼的成本和难度加大。因此,将被告人的异议作为异议的主体是合理的。

然后,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告提出适用于应用,那么就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法院开庭审判的情况下,或是更适合于在适用法律和证据的外国法院试验。

最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驳回案件的起诉。管辖权异议是法院受理案件后提出的,此时不宜作出受理判决。有的学者主张暂缓审判作为判决,以避免法院拒绝管辖后,诉讼利益无法实现。但笔者认为,如果判决结果被中止,可能会导致无限期的迟延,这不符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吴琼.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D].河北经贸大学,2015

[2]朱子勤,冯舸.航空产品责任诉讼初探——以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05):41-47

[3]黄秋丰.中国应确立不方便法院制度[J].河北法学,2010,28(04):70-74

[4] Jia-Jia L I. On the Applica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Inconvenient Court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J]. Journal of Huaihua University, 2016

[5] Wang X. On the Necessity of Legislation tow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Inconvenient Court[J]. Theory & Modernization,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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