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时间:2023-05-22 16:00:10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国际私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看似相互矛盾的运用——扩展与限制,正是这两种运动的必然体现。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法治发展的双重平行轨道上运行的,即通往成熟的契约社会,注重私人利益保护的“从身份到契约”之轨与通往正义社会的,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从契约到身份”之轨。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以及从国际立法发展趋势上来看,新近的国际私法方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已大大跃出合同领域延伸到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传统冲突法严禁意思自治的领域。

【关键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扩展与限制

我国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扩展与限制两个方面。其中,扩展为主要方面,限制为次要方面,二者共同构成了意思自治原则运用的矛盾统一体。扩展主要表现在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升到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上,部分作了宣示性的规定并扩大到诸多非合同领域。同时也放松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条件,完善了当事人选择法律范围上的标准;而对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和“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

一、适用范围的延伸

我国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确立于合同领域,并发展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其他立法也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方式、时间等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为2013年《司法解释(一)》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解释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应注意到,意思自治原则在普通合同的运用问题上是宽松的。但是对于特殊合同,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较为重要的合同是排除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纵观这些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完全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另一种为有限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所谓完全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是指在非合同领域中与在一般合同领域中的运用没有本质的区别,并没有在这些领域中限制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范围。所谓有限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是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这些领域主要集中在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和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等。其中对于产品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采取被侵权人单方选择的作法,即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二、要求的降低

我国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不仅在适用范围上进行大规模的延伸,在适用要求上也采取了降低标准的作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对意思自治原则只作出了宣示性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但对于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条件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虽然2007年《规定》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其规定只是在合同领域具有约束力,并不当然适用于非合同的其他领域,所以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总的司法解释。2013年《司法解释(一)》明确放弃了“实质性联系”标准,这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现代社会是契约型社会,个人可以自由订立协议从而为自己设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既然个人有处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权利,那么他们也有完全解决自己纠纷时选择法律的权利。有实质性联系,一般都要求与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有一定的联系。如果规定只能选择适用有实质性联系的法律,必然导致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障碍,因为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不愿意以对方国家的法律作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对于法律选择的时间,2013年《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款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可以作出法律选择;二是当事人有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法律选择。这一规定与2007年《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致的。选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一时间点是合理的,因为此时法院并没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法官将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出判决,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进程。

三、适用的限制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运用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第一,2013年《司法解释(一)》第6条作出了一般性的限制,即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选择法律,其他领域一概不做选择。第二,2013年《司法解释(一)》第9条作出了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所作出的限制,即不能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四、结语

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必须置于整个国际与国内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中加以考察,才能正确理解其发展的历史脉络及其背后的机理。我国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亦不例外,其一端是以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另一端是以社会正义为基础张力的结果。私法自治是全面的,所以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并向非合同领域扩张,而社会公共利益是局部的,所以我国在特定的领域以及特殊合同中限制了该原则的运用。意思自治体现了权利本位,使法律关系当事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意思自治原则,是从权利本位之法治思想出发,基于对当事人民事领域主体地位的尊重及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为之,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若是当事人能够随时做出或者变更其对准据法的选择,难免会出现权利滥用的现象,尤其是当该纠纷已经正式进入相关救济程序后,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的解决。

作者简介:王旭旭,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专业;董国现,河南汝州人,汝州市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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