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时间:2023-05-22 14:54: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目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一部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到目前为止,共有76个国家成为了CISG的缔约国,而且公约缔约国所占的贸易份额也已经超过了世界贸易总量的三分之二。虽然《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推崇,但《公约》在适用中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其管辖的是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国际货物销售,而在该领域内各缔约国都有其各自的国内法规定,《公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产生一定的冲击,使得原先由国内法规定的事项划归公约管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缔约国的法院会直接适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作出裁判,而不考虑《公约》的适用。此外《公约》第一条(1)(b)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第一条(1)(b)与地九十五条之间的关系等,这些问题都给《公约》的适用造成了较大障碍。

关键词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 CISG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7-02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b)产生的原因

《公约》之所以引进了扩大其适用范围的条款,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由于各国众多的保留使得ULIS和ULF未能真正在国际上得到广泛适用,因此《公约》的起草者迫切地想要找到一种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新方法。所以第一条(1)(b)的诞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此外,一旦双方的营业地超出了缔约国的范围,无法根据《公约》第一条(1)(a)的规定适用《公约》时,国际私法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时常常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熟悉的法律为准据法,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合理的。而《公约》作为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的统一实体法,应对国际货物贸易纠纷解决起指导作用,因此第一条(1)(b)也就应运而生了。

但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各国对第一条(1)(b)有很大争议。由于某些国家已经专门为国际贸易制定了国内法,,所以他们反对采用第一条(1)(b)以避免本国法律被排斥。虽然这些国家对此深为关切,但大多数代表团还是投票赞成第一条(1)(b)。最终各国接受了捷克斯洛伐克的提议,引入一个保留条款,即《公约》第九十五条,各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根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b)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根据第一条(1)(b)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使其中一个国家甚至全部国家都非《公约》缔约国,只要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就将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该条款需要满足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法律必须是某缔约国的法律。

根据第一条(1)(b)的字面意思,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该缔约国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运用该条款,通过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某缔约国法律,从而适用公约。第二种是,因他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从而适用公约。本文认为采用第一种理解比较合适。若是采用第二种理解,即使“他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但是由于这个“他国”不一定是《公约》缔约国,非缔约国并没有义务受《公约》的约束。所以,当“他国”是非缔约国时,当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缔约国的法律,《公约》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而采用第一种理解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按第一种理解,可能产生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虽然两种理解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但第一种理解更符合逻辑,至于其存在的瑕疵,需要《公约》条款的日臻完善来解决。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b)具体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一条(1)(b),第九十五条保留条款的存在,《公约》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下是否应当适用,这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一个具体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处理中一般会涉及到以下因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地国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国家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可能出现一下六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2.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公约》缔约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也是《公约》缔约国,但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3.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公约》缔约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非缔约国;4.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且都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5.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公约》缔约国且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非缔约国;6.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非缔约国。法院地国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法院地国是《公约》缔约国;法院地国是《公约》缔约国,但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法院地国是非缔约国。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国家同样存在是缔约国、是缔约国但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非缔约国三种情形。

按上述顺序排列组合,将出现54种情形。在(1)-(6)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营业地位于《公约》的缔约国,若受诉法院地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无论这些缔约国是否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根据《公约》第一条(1)(a),《公约》都将得到优先适用,以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若受诉法院地国不是《公约》缔约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时,《公约》的适用将变得不确定。一方面,如前文所述,非缔约国法院不受《公约》约束,不存在根据《公约》第一条(1)(a)适用《公约》的情形;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地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可以适用该国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公约》。而当非缔约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公约》的非缔约国时,显而易见,《公约》将不会得到适用。

在(10)-(15)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时,若受诉法院地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是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公约》都将因第一条(1)(a)得到适用,而不论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哪个国家。在(16)-(18)情形下若受诉法院地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则当其国际私法规则指向非缔约国时,《公约》将无法得到适用,而当其国际私法规则指向缔约国或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时,《公约》能否得到适用将变得不确定,理由与前文相同,不再赘述。

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公约》的缔约国,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当双方在缔约国法院起诉,缔约国法院依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公约》的缔约国时,根据第一条(1)(b),《公约》将得到适用。而在第20种情形中,缔约国法院依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时,《公约》能否得到适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一旦准据法所属国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那么法院就不能依据《公约》来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但是由于一国对《公约》的保留只对本国有拘束力,法院地國没有义务遵循准据法所属国对《公约》的保留,因此,在情形(20)中,《公约》的适用是合理的。在情形(21)中,缔约国法院依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非缔约国时,《公约》自然无法得到适用。在情形(22)-(24)中,当法院地国是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国家时,依据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缔约国、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非缔约国时,《公约》都将无法得到适用。在情形(25)-(27)中,当法院地位于非缔约国,而准据法所属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保留国时,《公约》的适用将变得不确定,具体眼看准据法所属国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处理以及法院对法律的选择。而当准据法所属国是非缔约国时,《公约》显然无法得到适用。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位于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时,在情形(28)-(33)中,无论法院地位于缔约国还是保留国,《公约》都将依据第一条(1)(a)而得到适用。情形(34)-(36)与情形(7)-(9)类似,不再重复。

一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对《公约》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时,在情形(37)-(38)中,根据第一条(1)(b),《公约》将得到适用,(与情形(19)-(20)类似)。在情形(39)中,由于准据法所属国是非缔约国,《公约》将无法得到适用,(与情形(21)类似)。当法院地国是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国家时,根据其保留的本意,《公约》的适用范围将无法得到擴大,也即在情形(40)-(42)中,无论准据法所属国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公约》都无法得到适用。法院地国是非缔约国时,当准据法所属国是缔约国或保留国,《公约》能否适用不能确定(情形(43)-(44)与情形(25)-(26)类似),当准据法所属国是非缔约国时,《公约》将不能得到适用。

当事人双方的营业地都位于非缔约国,当法院地位于缔约国,根据第一条(1)(b),准据法所属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保留国时,《公约》都将得到适用,(情形(46)-(47))。准据法所属国是非缔约国时,《公约》无法得到适用。(情形(48)。当法院位于对第一条(1)(b)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无论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哪个国家,《公约》都无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情形(49)-(51))。当法院位于非缔约国时,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缔约国和保留国,《公约》的适用不能确定,而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向非缔约国时,《公约》无法得到适用。(即情形(52)-(54),理由前文已述,不再重复)。

对上述款项的分析只是《公约》适用问题的冰山一角。《公约》的适用不仅由于其本身的模糊性变得不确定,也会受到法院地国的司法实践的影响。我们期待着《公约》本身的完善能给我们一个完美的解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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