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时间:2023-05-19 12:36: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均吸收了许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从本世纪初刑事庭前会议在部分地方刑事审判庭审进行试点,到2012年,刑事庭前会议首次出现在我国的官方正式法律文件——《刑事诉讼法》中,它经历了十余年的试行与考验。非法证据排除属于法律规定的庭前会议处理对象之一,对于非法证据可否在审判程序之前作出实质性审查、产生对控、辩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成为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们热烈讨论的课题。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属于案件的实体性事项,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同时规定可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对法律条文的全面、合理地解读是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正确运用的前提。

关键词:非法证据;庭前会议

刑事庭前会议的有效实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但由于之前我国处于“重打压、轻人权”的刑事诉讼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犯。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当今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更多的关注与重视,而庭前会议的召开就是新司法制度下保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在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况下解决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能,摒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推动刑事诉讼良性改革与发展。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证据分拣功能

刑事庭前会议是指刑事案件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由审判人员召集与案件相关的双方诉讼参与人,向他们了解并处理与审判案件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听取各方意见的一种程序。在刑事庭前会议的确立之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个用来解决案件涉及的程序性问题的庭前准备平台,当未经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直接进入到庭审中,庭审往往由于既要解决程序性问题又要解决实体性问题而显得不堪重负。不仅如此,在庭审中解决程序性问题不免显得有些“喧宾夺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庭审的事实发现功能。而新《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可以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而后出台的《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更是对此程序的范围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补充和解释,如管辖权异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或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申请调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等。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问题,避免审判阶段审理干扰案件实质审理,为集中审判打下坚实基础、提供必要条件。

庭前会议着重审查控辩双方所展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对于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保证庭审程序围绕有关争议重点进行,而不是浪费在无关联证据上。但对于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问题应置于庭审程序中,原因在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过程会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审理,为避免庭前会议作出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实质性审查,在此阶段仅以证据资格作为筛选证据的标准。

二、刑事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是否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之一,其常与非法证据能否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放在一起讨论。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庭前会议应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应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因在于:首先,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影响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积极性,做出对控辩双方产生实质影响的结果能够提高庭前会议适用率;其次,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前景以及司法改革推动刑事庭前会议向实质审查的方向发展;第三,庭前会议是一个英、美法系上的概念,在英美等国家关于庭前会议的判例及规定赋予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特点;第四,庭前会议的功能决定了庭前会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效果。根据《高检规则》第431条第3款的规定,庭前会议具有“解决有关程序问题”的功能,实际上是倾向于认为庭前会议中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庭前會议对庭审活动应起到制约作用。

效力缺失是导致我国刑事庭前会议适用率低、形同虚设的原因之一。我国庭前会议虽制作笔录,但笔录所载内容只是会议记录,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可以在笔录之外另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将笔录记录的内容赋予法律拘束力。由于庭前会议属于庭审前准备阶段,此时不适合出具判决书,笔者建议可以采用裁定书的方式固定会议笔录内容。

三、非法证据排除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是否作出实质裁决存在争议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一项制度的考察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上,更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关注司法实践层面上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现状,是分析非法证据可否作出实质裁决争议问题,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前提。

各国刑事诉讼法典都要求非法证据的提出与排除在庭审前准备程序中解决,一是为了不让不合法的证据进入庭审污染法官和陪审团的心证;更重要的是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若是在正式庭审中进行此项工作不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而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属于案件的实体性事项。

非法证据排除属于法律规定的庭前会议处理对象之一,对于非法证据可否在审判程序之前作出实质性审查,产生对控辩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成为研究刑事庭前会议的学者们热烈讨论的课题,主要观点有三种,一种是非法证据可以在庭前会议上予以排除,陈卫东教授主张未来应当通过完备的程序机制建设实现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前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有助于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也可以防止法官的认知受到污染。另一种反对观点则认为不能加以排除,理由在于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将庭前会议的工作内容限于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能进行质证、答辩等实质性审理活动。据此,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无法对非法证据争议作出实质性处理。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如闵春雷教授认为,从我国司法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性事项可最大程度地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但从实际状况看,由于规定尚不完善,故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完成证据的调取及其他准备活动,在庭审程序中继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裁决。

四、结论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可以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原因在于: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将控诉方提交的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证据是否合法属于证据的证明资格问题,不属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是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资格为标准审查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从而筛选出不具有证明资格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特别是控诉方的证据是否有资格进入庭审程序的问题,其可以在庭前会议这一环节予以排除是其自身性质决定的。

其次,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理论依据。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处理的机制,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通过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对非法证据的争议,进而规范司法行为,为促进司法公正提供坚实基础。此次《规定》在两个方面取得了突破:一是允许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辩方提出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到“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这无疑是一大进步,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实情况”的方式对部分非法证据争议、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和材料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即在控、辩双方对于异议证据材料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下,可能发生控方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辩方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据的申请的结果,从而将不存在异议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生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有权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于经核实后,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这在事实上就终结了该部分非法证据争议。二是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通过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非法证据争议。根据《规定》,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对控、辩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这表明,《规定》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通过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解决非法证据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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