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二审法院如何审查裁判员认定的事实

时间:2023-05-19 10:2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日本在引入裁判员制度时未修改上诉制度的相关规定。随后,日本最高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做出判決,强调刑事二审程序应采用事后审制,应当参照“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违反说”标准审查裁判员参审下第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并对《刑事诉讼法》第382条规定的“事实误认”这一上诉理由的内涵做出一般性解释。通过考察日本裁判员制度实施后刑事二审程序审查方式的变化,可以发现,陪审制度与上诉制度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作用力,但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理论尚未得到简明论述、司法功能发挥不顺畅、上诉审审判模式定位缺失,这种作用力在我国相当微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未来改革方向应当是大力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理论,整合司法改革各项措施,构建陪审员参审刑事案件大合议庭事实认定程序。

关键词:上诉制度;审查标准;经验法则;裁判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19)05-0027-13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9.05.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日本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称为控诉审,针对一审判决向第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第三审程序称为上告审,上告审法院为最高法院,审查的对象原则上是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控诉审判决。2004年5月28日,日本正式确立裁判员制度时,未曾修改关于上诉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允许对裁判员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审程序由职业法官单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受到广泛的质疑,被指责“不尊重裁判员的判决”。2012年2月13日,日本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在判例法上首次明确了刑事二审程序应采用事后审制,应当按照“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违反说”的标准审查第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参见:最判平成24·2·13,载《判例時報》2012年第2145号,第9頁。。本文拟以该判决为例,分析日本刑事二审程序审查基准的变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 、日本最高法院2012年2月13日判决概述

(一)案件背景

“二战”前,日本的刑事上诉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特点,实行复审制。“二战”后受美国法律影响,按照当事人主义理念对上诉审制度进行重新架构,改采事后审制。但是,日本的刑事二审程序并不实行绝对的事后审制,而是实行续审制与事后审制的混合。续审制是在尊重一审事实调查基础上延续审理新事实或新证据。日本在“二战”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93条“但书”规定:“由于不得已事由,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能请求调查的证据,能够说明理由,且为证明量刑不当或存在事实误认导致影响判决所不可或缺的证据的,控诉审法官应当予以调查”。刑事审判实务中,第二审法官对证据调查后形成的心证与一审中形成的心证不一致时,可以撤销第一审裁决。所以,日本的刑事二审程序具有续审制的特点。

1953年,日本大幅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其中,新增的第382条之2条第1款规定:“由于不得已事由,未能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调查的证据,能够用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量刑不当或事实误认的,即使为诉讼记录中未记载以及未经原法院调查的事实,也可以在上诉理由书中援引”。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形成前发现的事实,足以相信导致量刑不当或事实误认的,也与前项相同”。通过本轮修法,日本进一步放宽二审法院调查新证据的范围,允许二审法院对诉讼记录中未记载的和未经初审法院调查的新事实进行审理,强化了二审法院发现实体真实的职能。

不仅如此,1984年9月20日,日本最高法院做出判决,针对《刑事诉讼法》第382条之2条规定的“不得已事由”做出了新的解释。判决指出,“对于未经原判决调查或者未请求调查的新证据,即便没有说明‘不得已事由’等,不符合但书规定的要件的,为了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恰当,控诉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裁量调查。”

1984年9月20日最高法院判决采用了无限制说,实质上承认上诉审法官可以依职权无限制审查事实。参见:最决昭和59年9月20日刑集38卷9号(1984)2810页。如此一来,“必须说明不得已事由”这一要件仅约束当事人的上诉行为,不妨碍二审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

关于是否限制二审法院调查新证据问题,日本立法当局一直带着“两种对立的情感”:一方面,为了实现一审集中审理,希望抑制当事人请求调查新证据、新事实的行为;另一方面,为了发现实体真实,不断强化第二审法官的调查职权[1]。最高法院于1984年9月20日做出的判决采用了“无限制说”审查标准,某种程度上倾向于后者,弱化了第二审程序的事后审属性。

(二)诉讼经过及案情概要

2010年6月22日,日本千叶地方法院由法官和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了一起被告人被指控违反《兴奋剂取缔法》《关税法》案件。一审法院宣告本案被告人无罪,检察官提起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于2011年3月30 日撤销原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及罚金600万日元。被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于2012年1月19日开庭辩论,于同年2月13日决定撤销控诉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一审中,检察官指控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国际机场与他人(姓名不详)共谋,将998.79克的兴奋剂分成3个塑料袋,分别装在巧克力罐子中,藏在手提包内带进飞机,运送到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被告人提出反对意见,主张他在吉隆坡机场收到朋友作为礼物赠送的巧克力罐头,但其本人不知道罐头里面是兴奋剂。检察官主张结合本案的犯罪形态、被告人在海关检查中的言行、辩解情况等,可以间接地推定被告人对兴奋剂有认识。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将检察官主张的间接事实分为六个要点加以讨论后得出结论:不能断言被告人的辩解是不可信的,也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参照常识,无法确信“被告人知道罐头中藏有违禁品”,因此,认为本案没有达到犯罪证明程度,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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