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及争论

时间:2023-05-17 18:54: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三十多年来,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研究逐渐兴起,个中原因不仅是时代发展的结果,也有思想上的渊源。但是,全球正义研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领域:根据学者们不同的观点,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流派;不同流派甚至同一流派的不同学者,对全球正义的概念、可能性以及实现途径等问题的观点也都不尽相同。

关键词:全球正义; 兴起; 争论

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

罗尔斯《正义论》(1971)问世之后,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①研究在西方学界逐渐兴起,越来越多的学者投入到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之中。那么,这场争论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兴起的?在争论的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流派?他们争论的问题有哪些?各方的观点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对以上问题作出简要回答。

一、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及背景

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全球正义在西方学术界倍受关注,“在过去大约30年里,哲学对全球正义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②不仅有大量著作的出版,③还开设了相关课程,召开了相关会议,其中比较重要的会议有:1998年英国法律和社会哲学学会第25届年会,会议文章收入《国际正义》;④2003年挪威奥斯陆大学伦理项目和挪威伦理网络主办的“全球正义”国际研讨会,会议文章收入《真正的世界正义》;⑤ 2004年3月美国政治协会在加州召开“全球正义”小型会议,论文收入《伦理杂志》;⑥2004年10月美国俄亥俄召开“正义与全球政治”会议,论文收入《社会哲学和政策》。⑦不仅如此,许多刊物也集中探讨全球正义问题,如《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伦理与国际事务》(Ethics & International Affairs)、《全球社会》(Global Society)、《经济与哲学》(Economics and Philosophy)等,这些刊物都呈现出跨学科的特点。另外,从全球正义研究的学者群体来看,全球正义研究也呈现出全球化的特点:据统计,有近20个国家的学者参与到这场讨论中。⑧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不仅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也有其思想的渊源。

全球正义研究兴起的背景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自有其深刻的时代根源。早期的全球正义研究关注的主要是全球贫困、战争正义等问题。关于全球贫困问题的论争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当时西方国家强调不发达国家落后的原因是内因造成的,对历史原因和现存不平等的国际秩序缺乏认识甚至有意回避,因而遭到不发达国家的反对。1973年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以改变世界贫富差距拉大的现实。在西方国家,以贝茨为首的学者则主张对全球资源进行再分配。对战争道德的思考则和20世纪尤其是后半期的战争息息相关:越南战争结束后,沃尔泽于1977年出版其名著《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1991年海湾战争爆发,该书再版;2000年北约攻打科索沃之后,同一本书第三次出版。而近年来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除了早期的原因外,更多地根源于全球化与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系列问题都凸显出来:公民是否有移民权?如何对待难民?此外,面对多样化的国际关系行为体,如何实现全球化时代的全球治理?国际制度如何体现出公正、透明、负责?人类如何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同样,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西方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倾销自己不食用的转基因食品是否正义?将发展中国家作为工业垃圾处理站是否正义?所有这些都推动了全球正义研究的进展。

全球正义研究的兴起,不仅是时代发展的结果,也有思想上的渊源。正如贝茨(Charles Beitz)所说:“从休谟、亚当·斯密到密尔、西季威克的哲学家们,都把资源所有权、外贸、劳工移民,甚至把可接受的帝国权力的使用作为全球利益的主题。”⑨至于全球伦理中的不伤害原则,还可以上溯得更早。西塞罗曾说:“为了自己的利益,伤害他人是不合理的。”⑩这一思想(不伤害原则)经过亚当·斯密、密尔等现代自由主义思想家的阐发,到哈特(Hart)、瓦诺克(Warnock)、巴里(Barry)、罗斯(Ross)等人那里,则被推进到全球范围。因此“全球性的关怀和责任伦理必须始于这样一个前提,即每个道德行为体都应该要保证自身的行为不对他人构成不必要的伤害。”(11)自1971罗尔斯出版《正义论》之后,有些学者开始把他的差异原则运用到国际层面,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贝茨。贝茨在1975 年发表的《正义与国际关系》一文中,最早地将罗尔斯的契约方法论运用到全球分配正义领域中,之后又出版了专著《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以系统阐释全球再分配原则。(12)虽然罗尔斯本人并不赞成这种扩展,但是全球层次的正义之争不但没有沉寂,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一方面,世界主义者批评罗尔斯的理论存在缺陷,即对国际层次上的正义关注不够甚至否认全球正义;另一方面,共同体主义者则抨击罗尔斯的自由主义倾向。共同体主义者的批评促使罗尔斯向其靠拢,并在《万民法》中使用人民(Peoples)的概念,而不是个人(Persons)的概念,从而否认了全球正义。因此,这场关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争论最终转化成关于全球正义的争论。不仅如此,这场关于全球正义的争论逐渐越出哲学的领地从而引起了其他学科的关注。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国际关系学在经历了人文主义和科学主义之争之后而呈现出回归人文主义的倾向:其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重新关注规范理论,因而国际正义或全球正义自然也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恰如布朗(Brown)所说,“这说明国际关系拥护更理想主义的、明显批判性的(甚至乌托邦的)和建构主义的方法。”(13)由于自身问题的复杂性,从而使得全球正义研究具有跨学科的特点。

二、全球正义研究的不同流派

但是,由于全球正义牵涉到不同的利益主体,因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流派。目前西方学术界倾向于将全球正义研究的学者分为两派: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共同体主义(communitarianism),(14)但这种分法是有缺陷的,因为有些学者的观点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上述两种派别中的任何一种。其中有的试图对两者进行调和,还有学者既否定世界主义也否定共同体主义,前者我称之为“双取派”,后者我称之为“双非派”。由此就形成了以下的四个流派。

世界主义派世界主义可以追溯到犬儒学派,第欧根尼曾经说过“我是世界公民”。西塞罗则有建立人类共同体的思想,并认为人有对其他人类的义务。边沁认为应该建立国际法庭以解决国际冲突。康德虽然主张建立世界联邦,但却拒绝建立世界政府(15)。世界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受到制度安排的每个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关怀。个人是道德关怀的基本单位,通过公正无私的评价,考虑到个人的利益”(16)。世界主义“肯定个人的价值、平等、以及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的义务”(17)。世界主义还可以分成不同的派别,一般来说可以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三分法:“效果论,尤其是功利主义论;义务论,尤其是奥奈尔(Onora O’Neill)的新康德主义;权利论”。(18)另一种是两分法:制度世界主义和道德世界主义。“制度世界主义认为,应当重组世界政治结构,建立世界政府;道德世界主义不关心制度,而关心制度、惯例、行为进程合理化或遭到批判的基础。”(19)世界主义也属于道德一元主义。因为道德一元主义认为:“一切道德的基本构成必须是个人,而不是社会或人民;而且无论什么样的道德条件适用于社会制度或国际关系,它们必须最终因其对个人的影响而被证明合理。”(20)同样,世界主义的全球正义观认为正义的主体是个人,世界主义正义可以在联邦制度中实现。由于世界主义强调对个人的关注,因而往往被视为是理想主义的;又因为目前尚无望建立世界国家,所以若是强行建立世界政府(即不成熟的世界政府),则只会带来更大的不正义,而这恰是世界主义所不愿看到的。

共同体主义派与世界主义相对的是共同体主义。所谓共同体主义是指:“伦理价值的重要根源在共同体。个人有本质的价值,是伦理关怀的焦点,共同体主义优先考虑同胞的利益而不是其他人的利益。”(21)共同体主义可以分为四种:“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沃尔泽的共同体主义、新黑格尔主义构成论(Constitutive Theory)。”(22)由于国家是最重要的共同体,因而共同体主义有时也被直接当作国家主义。内格尔(Thomas Nagel)认为,“国家是规范的唯一源泉:国家确立了平等主义的条件;还规定了比人道主义更苛刻的、任何使正义规范生效的条件”。(23)他还说,“即使有新的治理形式,个人与超国家机构的关系完全由政府决定”。(24)但国家主义观点也有很大的局限,比如内格尔就认定人权是可以越过国界的。有些学者认为,除了国家之外还有其他共同体,并且共同体内部还存在连带正义。所谓连带正义(associative justice,Genossenschaftsrecht)是指:“规范源于各种形式的人类联合体,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家”。(2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连带正义仍然属于共同体主义的观点。还有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即罗尔斯是共同体主义者吗?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把国际关系的行为体设想为人民(Peoples)而不是国家(States)、个人(Persons)等,实际上是想和国家进行区分。罗尔斯认为:国家由于追求私利和霸权而成为世界动荡的根源。为了避免国家的负面影响,罗尔斯选择了人民的提法。在罗尔斯那里,人民是一种集体性实体却注重行为的合理性。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罗尔斯是共同体主义的,而不是世界主义的,这和罗尔斯受到共同体主义的批判,并最终向共同体思想靠拢有关。

双取派由于罗尔斯不赞成以贝茨为代表的世界主义分配正义观,又没有明确指出国际关系的行为主体是什么,因而也有学者认为他的学说是介于世界主义和共同体之间的。(26)另外,随着全球化的加深,仅仅从世界主义和共同体主义的角度认识全球正义问题已经不够,因为“在相互依赖、合作、制订规则、规制、制度、辩论、社会运动和政治竞争方面,国家之外的全球空间,即全球政治空间比霍布斯时代更丰富”。(27)在全球政治空间里,应该有多元的治理方式,比如可以通过官员之间的协调网络进行治理。丝洛特(Anne-Marie Slaughter)在《新世界秩序》中为我们描述了这样一种跨国网络:“由环境管制者、反托拉斯管制者、中央银行行长、金融部长、安全长官、保险监理、警官组成的网络,他们经常见面或沟通,协调其政策和实践,尽管没有任何条约给予他们决策权,但在意见一致时,可以发挥作用。这些网络聚集的不是个人的代表,而是国家功能和制度的代表。”(28)哥尔斯特(Go¨ran Collste)认为,全球层次上也存在和国内社会类似的基本结构,例如:“全球层次上的政府型社会制度、金融协议、联合国及其分支机构、国际经济机构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全球性的财产权计划、多边性的投资协议、甚至欧盟和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29)在他看来,通过这种全球基本结构就可以实现全球正义。

双非派双非派是既否认世界主义又否认共同体主义,也不赞成双取派的观点。主要代表为哈耶克(F.A.Hayek)和库卡塔斯(Kukathas)。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既不能在国内、也不能在国外实行;库卡塔斯认为,“在一个以多元观念和多元共同体为标志的社会,对正义的理解难以一致,因为对正义的条件有不同的看法。要容纳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就难以倡导一种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的标准。不可能、也不必追求某一民族国家范围内的正义。因此,也不必追求全球层次上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30)

三、全球正义研究争论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全球正义的研究有不同的流派,他们之间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全球正义的概念世界主义代表贝茨认为:“全球正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可以指跨越边境的政治生活中出现的规范性问题(应该怎样),也可以指正义的全球条件;其它问题,如战争的道德、主权的基础、国际宽容的含义、人权理论、人道主义干涉的准许、移入和移出,自治等也属于全球正义的范围。”(31)世界主义的另一代表博格则认为:全球正义指的是国际制度秩序的正义。而共同体主义代表内格尔指出:全球正义的概念和理论尚不成熟,且“由于缺乏全球性国家,甚至无法形成全球正义的思想观念。”(32)双取派代表哥尔斯特(Go¨ran Collste)提出全球正义的三项原则:“尊重普遍的基本人权;全球治理的民主合法性原则;平均分配社会善,除非不公平的分配能使最不利者获益。”(33)另两位双取派代表科亨(Joshua Cohen)和萨贝尔(Charles Sabel)则有更多的调和倾向:“全球正义诸观念解释了人权、公正治理的标准和公正分配的规范(包括获得健康、教育等基本善的权利),那些观念可以被理解为,对全球政治中各机构(Agencies)、各组织、各制度(包括国家)所受到的尊重和关怀的不同解释。”(34)也有学者把全球正义和全球分配正义等同,双非派代表库卡塔斯(Kukathas)说,“全球正义理论涉及两大问题:世界收益与负担的公正分配是怎样的?怎样的制度能够确保公正的分配?”(35)总之,全球正义研究的是全球层次上的规范性问题,但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全球正义的可能性 库卡塔斯(Kukathas)认为,有四种实现社会正义的观点:“A.可以在国内和国外实行社会正义;B.可以在国内、但不可以在国外实行社会正义;C.可以在国外,但不可以在国内实行社会正义;D.既不可以在国内、也不可以在国外实行社会正义”。(36)那么,博格、贝茨、默伦多夫(Moellendorf)等人属于观点A,也就是世界主义的观点:既可以在国内也可以在国外实现社会正义,国内正义的原则可以推广到国际社会。罗尔斯、沃尔泽、米勒属于观点B,则是共同体主义:只可能在国内而不可以在国外实现社会正义,因为正义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或其他行为体,罗尔斯尤其强调,不存在全球正义,只有适用于国际法和实践的八项原则(平等、自决、不干涉、尊重人权、援助义务)。此外,共同体主义的代表内格尔也持相似观点,“由于缺乏全球性国家,全球正义不存在。”(37)哈耶克、库卡塔斯属于观点D,是双非派。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既不能在国内、也不能在国外实行;而库卡塔斯认为追求国际秩序中的正义是危险的,那会导致强有力的国家机构。而持观点C的比较少见,比如万隆宣言与在国际上争取正义但在国内极权的国家。而我们宁要相信全球正义是可能的,至少人类还有奋斗的目标和被拯救的希望。

全球正义的实现途径只有认为全球正义有实现的可能性的学者,才会对全球正义的实现途径感兴趣。因而这里提到的主要是世界主义和双取派的观点。世界主义代表博格认为只有通过改变全球制度规则,才能实现全球正义。(38)共同体主义派内格尔的思想比较复杂,因为他也有双取派的思想,他认为可以通过不正义的社会走向正义的社会:“全球正义最可能的路径是通过建立明显不正义和不合法的全球权力结构实现,那些结构容忍当前最强大国家的利益。只有以那种方式,为了更民主的目的,才能产生值得采纳的制度;也只有以那种方式,才会有某些具体的东西使合法性要求继续起作用。”(39)他还说,“正义的全球范围将只有先通过增加世界的非正义来扩大,引入有效的但不合法的制度,正义的标准适用于这些制度,借助于那些标准我们可以最终改变那些制度。这也许是历史的可爱之处”。(40)哥尔斯特也认为可以通过全球基本结构的制度化来实现全球正义,但是他们对制度本身的理解是有差别的,相比较而言,后者制度的意义更为广泛。此外,在这个多元文化和文明并存的社会,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有着更现实的意义,人们可以通过沟通达到底线伦理。1993年世界宗教议会通过了由孔汉思等起草的《走向全球伦理宣言》,2001年联合国文明对话年中所达成的“已所不欲,勿施与人”的伦理共识,(41)这些都是试图通过对话来实现全球正义的尝试。

①全球正义不同于国际正义(International Justice),后者指的是国家间正义;全球正义指的是全球政治的规范性内容。国内关于全球正义有少量相关译文和论文,如:(美)波吉,李小科译《何谓全球正义?》,载《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德)埃尔克·马克《谁为全球正义负责?》、陈真《全球正义及其可能性》,见单继刚等主编《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人民出版社,2006;(美)哈士曼,文霍桂桓译《全球正义:日益扩展的行动范围》,https://philosophy.cass.cn/chuban/zxyc/ycgqml/04/0402/03.htm;何包钢《是否存在着全球正义?》/theory/univeralism/univeralsim02.doc.html#_Toc98471037;本文主要关注西方的情况。

②⑨(31)Charles Beitz,Cosmoplitanism and global justice, the Journal of Ethics,vol.9, 2005, p.12;p.15;P26。

③Luis Cabrera, Political theory of global justice: a cosmopolitan case for the world state,New York:Routledge,2004;Tom Athanasiou, Paul Baer,Dead heat: global justice and global warming,A Seven Stories Press, 2002;Pablo De Greiff, Ciaran Cronin,ed., Global Justice and Transnational Politics, Cambridge: Mit Press, 2002;Tan, Kok-Chor,Toleration, diversity, and global justic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00;Charles Jones,Global justice : defending cosmopolitani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④(19)Tony Coates, ed., International Justice,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England, 2000:P1;P39。

⑤“Global Justice”,University of Oslo, 9- 13 Sep., 2003,/sciweb/conferencealerts.htm,“Justice and Global Politics”,21-23 Oct.,2004,Bowling Green, Ohio, USA,Social Philosophy & Policy, vol. 23, Issue 01, Jan 2006。

⑧据Web of knowledge网站统计,有包括英、美、加等20个国家关于全球正义的文章。

⑩(11)Andrew Linklater,The harm principle and global ethics[A], Global Society, vol.20, no.3, 2006,P331;P333。

(12)Charles Beitz,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A],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4, 1975;Charles Beitz,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9。

(13)Tony Coates, ed., International Justice[A],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England, 2000, P2。

(14)“communitarianism”一词采用万俊人的译法。万俊人编.罗尔斯读本.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19页。

(15)(17)Simon Caney, Justice Beyond Borders: A Global Political Theory[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4;p4。

(16)(18)(21)(22)Charles Jones, Global Justice: Defending Cosmopolitanism[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15;P14;P16;P15。

(20)(28)(39)(40)Thomas Nagel,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A],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33, No.2, 2005,p124;P139;P146;P147。

(23)(24)(25)(27)(32)(34)(37)Joshua Cohen,Charles Sabel,Extra Rempublicam Nulla Justitia?[A],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vol.34, no.2, 2006,P155;P162;P149;P148;P151;P149;P147。

(26)梁文韬.世界主义契约论与全球分配正义[A],https://tpsa.ccu.edu.tw/2005pdf/2-4-1.pdf。

(29)(33)Go¨ran Collste,Globalisation and global justice[A],Studia Theologica 59,2005,P69;P64。

(30)(35)(36)Kukathas C,The mirage of global justice[A],Social Philosophy & Policy Foundation,vol. 23, no.1,2006, P4;p.1;P4。

(38)Thomas Pogge,What is Global Justice?[A],P10,https://www.etikk.no/globaljustice/。

(41)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107。

(责任编辑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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