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

时间:2023-05-13 10:3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本文仅以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即救助方就其本应赋有的救助报酬对获救财产享有的特殊留置权为研究对象,而不涉及人命救助报酬留置权的相关问题。文章整体分三部分阐述:以概述为基础;重点从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公约及国家法等法律依据出发探讨其在我国海事经济立法中存在的客观事实;据此提出应在我国相关实体法中明文设立此权利的必要并给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留置 财产救助 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 海事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135

一、引言

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The Blackwall”案时曾论:“救助之公共政策,为鼓励勇敢且富有冒险精神的海员从事这些艰苦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事业,使他们摆脱监守自盗和欺骗的诱惑,因此在他们的救助获得成效时,应让其取得丰富的奖励。”根据海难救助法公平、公益的原则和鼓励海难救助的立法宗旨,依靠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来保障救助人取酬权利的实现不失为一剂良策,但此权利是否存在于我国海事经济立法之中?又是否能为我国所用呢?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将会于下文谈论相关见解,希冀可为我国海事经济立法做出贡献。

二、概述

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

“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这一概念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救助合同格式、相关海事法规内涵以及实际海事案件中的判处结果却无法否认其存在。从其权利名称入手,我们在文章之初将其大体界定为救助人就其本应赋有的救助报酬对获救物(财产)享有的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三、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存在的法律论据

如前文所述,我国相关海事法并未给出“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明确规定。在胡正良学者主编的《海事法》中从物权法角度出发,据《海商法》条文中并没有“留置”、“留置权”字样、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请求权数额相当等理由提出“本法赋予救助方的权利不是留置权”的观点 ;郭萍学者则依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认为“将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解释为救助人对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享有的留置权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 但在实际国内外海事关系中,救助人运用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例子并不在少数,那么“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在海事经济立法中到底是否存在呢?为解决上述问题,本部分将从国际立法与我国国内立法两方面入手,应用法律论据揭示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存在事实。

(一)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1.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 eement):

在近代国际海事经济立法体系中,最早出现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内涵的法律文件应当是“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其最初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海难救助的及时性:以事先定制好的兼顾双方基本权益的救助合同格式提高签订效率,减少海难发生时当事人双方为各方利益喋喋不休,耽误最佳救助时机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为了适应国际海事经济的迅速发展,劳氏救助合同共经历了十次修订。早期的救助合同格式中已有对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内涵的体现,在吴焕宁学者主编的《海商法学》中对LOF1980有这样的描述:“根据新劳氏救助合同格式,救助人对其所救助的财产享有海上留置权(Maritime Lien)。” 同样的,LOF1995延续了之前格式中可留置的规定,作为制定年份较新的LOF2000也在第4.8条与第4.9条中对有关留置的条款给予保留。《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第七款也规定:“在依前款要求提供担保前,救助人就其报酬对获救财物享有留置权。”江峰学者结合救助合同相关规定在其文章中将此总结为:“劳氏救助合同格式确认了救助人对其救助的财产享有留置权。”

2.中国救助合同格式:

我国第一份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是“北京救助合同格式”,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于六十年代制定,虽然其开辟中国救助合同新天地功不可没,但鉴于其自身的局限性:“片面强调国家主权而使救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偏袒救助人且仲裁的公正性亦大受质疑。” 使得其实际利用价值大大折损。为修复旧式合同中的缺陷、适应中国已成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成员国的身份以及当时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仲裁委员会参照LOF1990的相关规定制定出新式的救助合同格式:即“1994年中国海事仲裁会救助合同标准格式(CMAC1994)。贾林青学者将这条内容概括总结为:“救助工作结束后,被救船舶所有人应立即向海事委员会提交保证金,否则救助方或海事委员会对获救船舶或财产有留置权。” 由此看出,国内外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均确认了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存在。

(二)公约及国家法

1.国际救助公约:

一场海难救助行动牵涉的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若单纯依靠某几个国家先进的救助合同来规制繁复的国际救助报酬问题肯定是不现实的。为了缓解法律冲突、使法律适用更为便捷,《1910年国际海上救助公约》开辟了海难救助的国际统一时代。以历史上最大油污事件——1978年“阿莫柯·卡迪兹”号油污事件为导火索,人们逐渐发现原先的救助条款已无法满足当今世界的救助形势,为了与实际海事接轨,使公约价值全面发挥,国际海难救助核心立法之一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在其新增条款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学者们也普遍将此条内涵解释为条约赋予救助方对获救财物行使海上留置权的新设。

2.中国海事法:

1993年12月29日经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通过了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并声明我国对公约第30条第1款(a)项、(b)项、(d)项提出保留,承认公约生效后(即1996年7月14日后)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的相关立法大多以该公约为蓝本制定,并以参考立法的形式于1993年7月1日在国际上率先实施。随后,为进一步完善海事诉讼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自2000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共同体现了以海事请求为背景救助人可依据救助报酬请求权而享有对获救财物留置的权利。由此看出,公约及国家法均确认了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存在。

四、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问题之解决

顺及上文,我国海事立法内确实没有对“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明文界定,若单从民事立法角度出发,以海商法属民法特别法为理论基础,依被列举的相关法条中没有“留置”、“留置权”字样、海难救助被留置财物的价值与请求权数额不相当等理由貌似为否认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存在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在从事现代海事问题的理论研究时,首先应当确立“《海商法》具有独立性”的思考方式,若忽略此,海商法的效益性、统一性及适用范围便会受到民法的抑制、消解与缩限 ,限制中国海事立法的健康发展。例如“The Thetis”案中法官确认:“救助人负有归还救助财产的义务但也同时享有对救助报酬留置的权利。”在“The Two Friends”案中Stowell勋爵甚至宣告:“提供了营救服务的每一个人,对被救物都有留置权。”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海事条文中虽未出现“留置”、“留置权”的字样,但据其法条的具体内涵是明显赋予了救助方通过留置被救助财物来获偿的权利,应当明确的是,这样的留置行为并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留置行为的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辅助救助方对于救助报酬取得权的实现,是救助方施行救济的一种途径或方法,虽未明文出现“留置字样”,但其法条整体所体现的核心内涵直指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学者徐新铭将《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得,移走”解释为“实际上就确认了救助者对获救财物留置的权利,这也是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再者,《海商法》第一百九十条对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行使程序做了明确列举,李清立学者指出:本条是对“留置”程序上的规定,这也是在我国实体法上规定程序内容的一个例证 。对于解决被留置救助物的价值与请求权数额不相当的问题,笔者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以此看出,对于可留置物的价值不以与债权价值相当为限,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海事法之于民法的例外情形。

五、立法建议

综合上文所述,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在我国海事经济立法之存在事实已不容争辩,但如顾发明学者所论 ,我国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现今仅在作为程序法上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做了明文规定,但却在《海商法》实体法条中单靠法条内涵体现。这样的立法现状势必会由于程序法没有具体实体法规则参考、法律适用尴尬、涉外案件有意规避适用等因素造成法律体系混乱的局面。因此,为了秉承鼓励海难救助的传统思想,保护救助行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事经济立法的良性发展,应尽快在《海商法》实体法条中设立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具体内容,顺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条联系,与国际海事经济立法接轨。

笔者建议可将《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救助人依法享有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前款所称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是指救助方就救助报酬所享有的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并结合本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受偿的权利。”

注释:

本文所谈及的海难救助专指民事救助,军事救助等其他救助类型问题不包含在内。

胡正良主编.韩立新副主编.海事法(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30.

郭萍.航运业务和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12.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2.272,281-282.

江峰.试论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西南政法大学.2007.

郑田卫.海难救助格式合同比较论.人民法院报.2001-09-10003.

贾林青主编.海商法(第1版).2000.193.

王世涛、汤喆峰.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3).114-120.

李清立.论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顾发明.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立法完善研究——以“南宝石”轮救助案为例.法制与社会.2012(24).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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