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背景下的阿洪调解优势研究

时间:2023-05-13 09:3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大势所趋。在大调解时代来临之时,宁夏具有不可比拟的本土资源,那就是阿洪调解。阿洪调解对构建和谐宁夏、法治宁夏、平安宁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本文以个案的形式分析了阿洪调解的特征和式样,并在论述阿洪调解与伊斯兰教信仰的关系、阿洪调解与地方语境下回族社会控制方式的关系、阿洪调解与现行诉讼的关系中解释了阿洪调解在宁夏的优势和不足,提出应将阿洪调解进一步程序化、司法化的呼吁。

关键词:阿洪;调解;伊斯兰教;信仰;回族习惯法;诉讼

中图分类号:C916“2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0586(2015)01-0091-07

引言

早在2006年11月,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就强调:“发挥政治优势,要求各级党委、政府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注重发挥调节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互相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这是我国首次在政治层面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呼吁,标志着调解制度的转型与复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专题讨论了依法治国问题,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法律精神,倡导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法律理念。全会的主题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在全面深化改革关键时期的重大政策考量。诚然,我国在社会转型期体现出的各种社会矛盾促使我国的司法理念也发生重大调整,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大势所趋。在大调解时代来临之时,宁夏具有不可比拟的本土资源,那就是阿洪调解。截至2012年2月,宁夏共建立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423个,聘用人民调解员21888人,形成了“横到边、纵到底、全覆盖”的组织网络。调解组织覆盖全区村(居)民委员会的达到100%。其中,回族聚居区调解组织1348个,约占36%。另外,在清真寺尝试建立调解组织的全区约有30个左右,其中银川市兴庆区8个,贺兰县12个,其他零散分布在全区各市、县(区)。目前在宁夏的人民调解员中,回族调解员约有7800人,占调解员总数的42%。在这些少数民族调解员队伍中,阿洪和清真寺寺管会人员约2000余人,约占全区调解员总数的十分之一,他们大都是通过基层政府聘任或当地群众推选的。阿洪调解对构建和谐宁夏、法治宁夏、平安宁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一、阿洪调解的田野考察

阿洪,波斯语Akhond的音译,是回族穆斯林对主持清真寺宗教事务人员的称呼,意为“教师”“学者”。在宁夏成为阿洪要经过清真寺经堂大学或经学院“穿衣”毕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组织考试认定资格,60岁以上的开学阿洪给予免试发证。一般认为,阿洪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和道德修养,职责是“替主传道”,领导穆斯林从事宗教活动。阿洪调解是回族地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民间调解不同,阿洪调解有鲜明的民族性、文化性、宗教性和道德性等特点。

(一)阿洪调解的个案分析

[案例一]

男方与女方结婚多年,因男方赌博恶习难改,遂产生严重的家庭矛盾,男方经常打骂女方,家庭暴力频繁,女方无法忍受遂提出离婚,可男方执意不离。协商未果,女方将男方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但男方一直不同意离婚,而且在男方看来离婚需要阿洪调解后互给口唤,“你女方把我起诉到法院是丢我的人,这个婚即使法院判决离了,我也不给你口唤”。法院判决后,男方也一直不给女方“口唤”,女方离婚后经家人又给介绍了对象,可对方非得要女方前夫的口唤,在他看来,离婚即使法院判决,只有得到其前夫的口唤才认为是有效的,才会符合伊斯兰教教义,没有口唤坚决不会结婚。女方因为口唤再次和前夫发生冲突,之后请求阿洪调解。阿洪对男方说:“我们都是回族,你是穆斯林对不对?离婚不是光彩的事,错在你对不对?你赌博难改,还打骂女人,这是不是我们穆斯林的做法?《古兰经》说赌博是恶魔的行为,你知道不?”男方在阿洪的说教下低下了头,阿洪继续讲道:“走主道、走人道、做善道没有大罪,既然离婚了你就应该通情达理,不要计旧恶,心胸要宽敞,念及你们夫妻一场互相给个口唤吧。”阿洪又对女方说:“离婚要口唤,有事你好心地和他劝说,这么大的事家里老人都不知道,你直接跑到法院去了,你也有错。”经过阿洪调解,各打五十大板,双方谅解了对方,男方也给女方给了口唤。

在这个案例中充分体现了回族习惯法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案例中的“口唤”在不同场合包含不同的意义,有丰富的文化释义,总体意思是“同意、允许”。在一些地方离婚时互要“口唤”对于穆斯林来说非常重要。伊斯兰教认为,世间的恩怨必须在今世化解,不然来世时要遭清算的,没有别人“口唤”所产生的一切利益都是非法的。穆斯林凡事要相互要个“口唤”,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双方互相的谅解,消除隔阂,彼此不念旧恶,希望在今世把所有的恩恩怨怨都化解释然,免于后世的清算和惩罚。同时“圣训”里讲,离婚是安拉允许的所有合法事物中最令人讨厌的事情,如果婚姻可以有挽回的余地,就尽可能地进行调解,按照回族习惯法,离婚的实质要件是阿洪的主持调解,而不是到法院办理离婚证。

[案例二]

宁夏盐池某村村民因为耕地田埂发生纠纷,要求乡司法所调解,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纠纷双方都是回族,就临时聘请阿洪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偏袒另一方,情绪激动地说道:“你是汉族,又不是我们穆斯林,凭啥胡说八道,人家阿洪还没有说话,你就把错推到我身上。”阿洪认为人民调解员言之有理,他说:“《古兰经》明文规定顺主、顺圣,顺从你们执掌事情的人,今天在这个场合,执掌事情的人就是人民调解员,你是穆斯林应当服从,如果执掌事情的人说错了,错在他而不在你,真主不会责罚你。你们都在一个村上,邻里关系日子长了还要打交道,互相理解下,吃点亏欠,不要勒坑别人,真主降你们吉庆。”在阿洪的耐心劝说下,双方听从了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方案,最后互相握手致歉。

这个案例的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阿洪参与的调解,是宁夏人民调解最重要的形式,另外人民法院还委托阿洪调解或开展协助调解。由于受法院的委托,阿洪的调解就有公权力的性质,他独立解决纠纷,阿洪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和原则,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对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调解方式使得阿洪的权威具有正式的约束力。协助调解则强调法官主导,阿洪配合,实质上是法院诉讼内调解,是法院独立的一种结案方式,后文论及。本案中阿洪引用《古兰经》里的“顺主、顺圣,顺从你们执掌事情的人”,成功说服了纠纷当事人接受了人民调解员的方案,一方面,体现了阿洪的宗教学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古兰经》里蕴含的很多思想对于今天穆斯林社会的调控也有裨益。笔者在个案访谈中了解到“执掌事情的人”是指在一定的场域主持事情的人,或者具有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的人,他可能是特定场域的人民调解员,也可能是村长、乡长、县长等,他不一定是穆斯林,抑或是其他民族。这或许也是回答我国历史上回族群众“顺主忠君”思想的最有力注脚。

[案例三]

家住银川市金凤区的回族群众马某和刘某是邻居,因为小事,刘某言语上伤害到了马某,马某恼羞成怒将刘某打伤,刘某花去医疗费一千多元,并坚持要马某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一万元。马某因经济拮据,坚持不赔。银川市××清真寺开学阿洪王××和双方当事人都较为熟悉,后介入调解。王阿洪引用穆圣的故事耐心劝诫:“圣人的叔父艾卜·莱海卜与圣人隔墙而居,艾卜·莱海卜常常将粪便倒在圣人门前,抹在圣人的墙上来侮辱圣人,圣人只是说:‘这哪里是什么邻里之道啊。’便亲手冲刷掉粪便,见艾卜·莱海卜走来,穆圣仍然远远地与这位羞辱自己的叔父打招呼,这就是穆圣教授我们以德报怨,谦让待人。你们也是邻居,却因为一点小事淘气不应该,有啥不顺畅的事情要忍让,顺主而行,不要起口舌,也不能由你们的性格行事。你马某打人是大错,给人家赔偿也是应该的,你是回民你知道亏枉人是大罪,真主给每个人都命下两个天仙,一个记歹,一个记好,你打人是歹还不赔偿,后世的刑法可比这厉害。”在王阿洪的调解下,马某赔偿刘某三千元,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在本案中,双方冲突比较激烈,调解难度较大,王阿洪用穆圣的故事做“类比”可谓是恰到好处,可以见到阿洪渊博的宗教知识和调解技巧。同是相邻关系,穆圣的表现和本案纠纷当事人的表现形成鲜明对比,让双方当事人知错惭愧,为最终的调解数额奠定基础。同时王阿洪用天仙的故事告诫马某后世的惩罚,这是一种很严厉的告诫,对一个穆斯林来说有足够的杀伤力。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阿洪调解不同于诉讼判决,既重程序也重实体,阿洪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所以调解技巧比程序更为重要,阿洪调解的目的也不是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而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实现“和、合”,以达到消弭对抗的心理。

(二)阿洪调解的援引渊源

法律上讲的渊源是指那些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来源和表现形式,亦称法源。阿洪调解也需要一些规范做他援引的依据,这些依据有不同的来源和效力,构成阿洪的知识体系范畴。阿洪在调解的过程中会根据情势的不同做出价值选择和判断,或者说是阿洪自己内心确信的方式和依据。案件不同援引渊源的内容不同,总体而言渊源的等级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古兰经》和“圣训”

《古兰经》是伊斯兰教最根本的经典,共30卷,114章,“圣训”是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的弟子将其生前的言行整理汇集而成,它们都是“哈瓦伊”(天启)的总成,包含了大量规范,因而是伊斯兰法中的最高法律渊源,具有最高效力和权威。吴云贵先生根据《古兰经》对世人行为的规范区分为五类:(1)义务性的行为;(2)可嘉的行为;(3)无关重要的行为;(4)受谴责但不受罚的行为;(5)禁止和受罚的行为。

2.“公议”

“公议”在阿拉伯语中称作“伊制马尔”,是伊斯兰法的专用名词,即有名望的教法学家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对一些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以经训为主要依据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3.“类比”

“类比”在阿拉伯语中称作“格亚斯”,即类似的事件参照《古兰经》和“圣训”中的类似规则作出判断。类比是逻辑学在伊斯兰法中的运用,类比的前提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法源,以前两者的规定为比照,并不能违反前两者的原则和精神。

4.回族习惯和习惯法

回族习惯和习惯法是回族群众在长期的信仰实践、生产实践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带有浓郁回族特色的思想观念、制度文化和生活规范。回族习惯和习惯法是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文化中国本土化的结果,它是回族的特征之一,是阿洪调解援引的主要渊源。

5.阿洪的经验法则

阿洪具有较高宗教学识和道德修养,且经常参与调解,接触面广,积累了较为丰富的调解技巧和经验。对于是非、权责都能作出正确判断。以上的援引渊源和国家制定法相互冲突时,阿洪会灵活运用,尽量调和处置,但如果和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往往阿洪会尊重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6.国家制定法

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在最大范围内施行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当回族穆斯林地区伊斯兰教法或以伊斯兰教法为渊源的回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相冲突,不可调和的时候,阿洪往往尊重国家法律规范,运用国家制定法调解案件不胜列举,政府也积极引导他们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规范和党的政策。

(三)阿洪调解的特征分析

由于回族是全民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阿洪调解的规范体系主要适用于同一民族的成员,因而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回族文化特征,它是回族制度文化的一部分,体现了回族群众对待生活事例的态度。同时,阿洪调解是建立在一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大前提下展开的,对于回族穆斯林群众来说,伊斯兰教不仅仅是一种精神信仰,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渗透于穆斯林世俗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调解适用的纠纷式样也是方方面面,婚姻、家庭、继承、商事、交通事故、相邻权、劳务等纠纷都可能成为调解的对象。阿洪调解的程序简洁方便,没有定式的程序限制,不像《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调解时依据的步骤、方式、方法等程序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阿洪调解的地点也依情况而定,较为灵活,有的在清真寺里,有的委托调解也可以在所在社区的司法所、村委会或居委会,也可在纠纷当事人的家里、田间地头。阿洪调解讲究调解技巧,一般不会在当事人矛盾发生之日调解,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消气”,缓和对抗的氛围。调解语言朴实厚重、理情并重,并且往往利用宗教语言和穆斯林的道德规范切入当事人的纠纷,因为伊斯兰信仰和道德规范,对穆斯林群众的行为和心理有很强的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调解的效果对阿洪和纠纷当事人是互为影响的,一方面,阿洪调解的特点和优势是纠纷当事人的伊斯兰信仰,所以当事人对于教义的理解和内心体验对调解的效果至关重要,阿洪常说:“教门好的人,调解效果就好。”另一方面,穆斯林群众对于阿洪的知识、名望、资历、德行、经验等方方面面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也就是说阿洪本人的威望也是调解效果的决定因素,有名望的阿洪(或老人家)调解的效果比一般阿洪要好。但总体而言,阿洪调解时的耐心说服、细心劝导、规诫教化已成为穆斯林社区解决纠纷的常态化形式,阿洪调解优势突出,效果很好。

二、阿洪调解与信仰实践

毛泽东说:“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由人组成的社会自产生之初就存在于各种矛盾与纠纷之中,一个特定的社会能够稳定运转,必然有一套适合于本社会的纠纷整合模式。宁夏的回族社会亦是如此。由宗教组织、教义体系、宗教仪式构成的回族宗教制度对宁夏回族穆斯林的思想、行为控制发挥了重要功能。建立在信仰基础之上的阿洪调解是回族宗教制度的控制方式之一,阿洪调解对于穆斯林家庭的稳定、基层社区的团结和整个社会的和谐运转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回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特点来分析,大杂居、小聚居在地理空间上表现为面的扩散和点的聚合,文化上表现为外向型的融合和内向型的凝聚,小聚居之内有教坊,教坊是回族社会最基层的社会存在形式,而且是一种强势的社会存在。因为它已经强势存在为一种信仰的组织形式,不同于社会学的强调文化和地理范畴的“社区”概念,我们可以称之为“教坊社区”,其组织边界是不同的教派或门宦。教坊的核心标识就是清真寺,一坊之内的回族穆斯林为了礼拜的方便环寺而居,它是穆斯林经济生活的中心,也是精神生活的中心。阿洪受聘于清真寺,称为“开学阿洪”,他们具有渊博的宗教知识,高尚的道德情操,虔诚的宗教信仰,是教坊社区的宗教权威。他们通过定期的“卧尔兹”(阿拉伯语音译,意为“劝导”“训诫”“教诲”“讲道”“说教”)宣传教义、教法,督促穆斯林群众践行功修,他们是普通穆斯林的“伊玛目”(领拜人,学者),一个穆斯林要学习教义、教律、禁忌等知识,必须要到清真寺学习经文,听取阿洪的讲义。所以说当教坊社区的回族穆斯林群众遇到纠纷时求助于阿洪,就成为常态式的生活方式,这是穆斯林信仰的选择和被决定因素。

另外,在同一个“哲麻提”中,舆论和议论往往会对纠纷双方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力,“冷言冷语的确是一种可怕的惩罚,予以极端的难堪和痛苦”,对于一个有信仰且生活在一个互惠互助的教坊社区的人来说,主动寻求阿洪解决纠纷就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毕竟阿洪调解相比打官司要温和得多。当比较温和的措施,例如议论不起作用时,人们就会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实体利益的诉求与个人理想信念中的伊斯兰教义联系在一起,将自己的行为自觉地置于教义的监督之下。阿洪调解的过程是穆斯林的精神信仰和现实生活相结合的过程,让信仰成为一种现实的生活方式,使人们在现实生活(纠纷解决中)中找到了精神依托。通过阿洪调解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符合伊斯兰教义的权利义务观,通过纠纷的解决,将这种社会关系上升到宗教信仰的高度,加固了穆斯林群众自觉履行信仰规范的意识。

综上所述,在穆斯林社会发生的一切纠纷解决,阿洪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是宁夏回族地区的本土资源。同样是第三方居中的调解主体,阿洪的调解在解决纠纷和信仰实践的双向互动中,实现了穆斯林社会的稳定状态,实践证明它确是宁夏穆斯林社区最有效、最权威、最经济的非诉讼解决方式。

三、阿洪调解与地方语境

回族社会作为一种稳定的客观实在,在千百年的历史进程中之所以稳定发展,必然有一种内控式的社会控制手段,亦即建构在信仰之下的伊斯兰法文化和本土回族习惯、习惯法,它们是阿洪调解援引的渊源之一。这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的,依据特定权威组织(个人),以习惯权利和习惯义务为内容的,具有一定强制性、惩罚性的行为规范总成,它弥补了国家法的空隙,对于回族社会秩序的维持起到了重要作用。“习惯法将继续存在……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只要各种社会其他条件还会(并且肯定会)变化,就会不断产生新的习惯,将不断且永远作为国家(只要国家还存在)制定法以及其他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挣脱的背景性制约,影响制定法实践效果。”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罗斯认为,人类社会存在着一种自然秩序,存在于人的天性之中,它包括同情心、互助性和正义感三个组成部分,不同的民族社区有不同的自然秩序,不同的文化对于同情、互助、正义有不同的诠释,“外来”的国家法的干预会打破这种自然秩序的平衡。再者,契合与传统“熟人”社会的“耻诉”观念,去法院打官司在今天很多回族群众眼里,仍然是很丢人的事情,且诉诸公力救济的成本太高,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当事人必须考虑公力救济所带来的负面评价,并作出合理的选择。况且在一个同质的回族社区,信仰至上、市场程度不高、人际联系紧密的状态之下,很多纠纷就进入了黄宗智教授所讲的官方与民间之间的“第三领域”。在回族社区,阿洪调解自然上升到一种半官方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代表“国家话语”的法官也会主动找宗教人士、家族人士等中间人来解决纠纷,协商互给“口唤”。就像苏力教授所说的:任何知识都具有“地方性”特点,即一种知识的有用与否以及能够真正运作,都会受到该知识运作的社会语境的限制。这些强有力的约束力仍然属于小型社会的规则,地缘性浓烈,很多时候是一种“熟人社会”所建构的规则,理性的“外来者”(国家制定法)没有驻足的位置。

四、阿洪调解与诉讼定位

调解制度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之一,在我国经历了从衰落到复习的几个阶段,民事诉讼法学家张卫平教授把诉讼与调解的变迁分为三个时代,第一个阶段是前诉讼时代——以调解型审判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第二阶段是诉讼时代——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下的判决型审判方式;第三是后诉讼时代——“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司法理念和政策的改变。前诉讼时代大约指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改革开发前期,由于我国市场发育不足,经济纠纷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不大,实体法不完善,职业法律人群体没有兴起的时期,在这一时期,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主要是以调解为主。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改革开发带来巨大红利,我国市场经济发育日趋成熟,法制建设的长足进步,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当事人不愿轻易放弃诉讼中的经济利益,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院的审判权威得到加强,形成了以判决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体制,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强调把制定法和诉讼作为实现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然而事实证明此种单一化的法治理想并不理想,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在如此的背景下,综合治理战略才受到重视,司法政策进入了后诉讼时代,这一调整的基本特点是强调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对调解的复兴。

调解的优势,特别是回族地区阿洪调解的巨大优势已经得到明证,相对于来自官方判决,调解更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和内心平静,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它往往不需要公权力付诸于强制力,节省了司法资源。然而调解的复兴从伊始就是政治政策的导向,是在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流话语下的理论探讨,固然它是应然的控制手段,特别是在回族地区(前文已经论述),然而离实然状态相距甚远。调解的很多具体规则没有程序化、司法化,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为什么会这样?或许我们之所以倡导纠纷解决多元化的政治政策,仅是因为“诉讼爆炸”时代来临的权宜之计——分流司法压力,提高结案率。

诉讼和调解作为两种调控方式被很多法律人认为是司法精英化和司法平民化之争,认为司法的实践在走回头路,和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考察宁夏回族地区的司法环境,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的司法困境,可知诉讼并不是法治下乡的唯一准绳,阿洪调解反而对于国家的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稳固有促进作用,阿洪也不是“平民”而是精英,他们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渊博的宗教知识、善于学习国家法的聪明才智。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改革审判方式的背景下,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极大地萎缩,反而社会矛盾愈演愈烈。笔者对宁夏汉族社区和回族社区的田野考察感知到:回族社区阿洪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定纷止息,传统习惯、民族信仰、道德约束等乡土正义观念是制定法的强有力补充。诉讼与成文法典并不是治理社会的唯一方式,法治化的进程中同样需要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定的民族道德规范、民族信仰来弥补诉讼的不足。

五、余论

在“诉讼时代”(即在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下的判决审判方式),调解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纠纷解决的优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领域仅笼统地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具体化和程序化一直处于虚无的状态。例如,在当时的情况下,调解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之分,诉讼内调解是法官作为居中的第三方的调解,由于法官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威,在自愿与合法原则之下产生的调解协议被视为法院的判决方式之一,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问题在于诉讼外调解,即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当时的立法并没有赋予社会力量主持下产生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再向法院起诉,诉讼外调解被虚化,效果不佳。当前我国的司法理念再次明确了调解的重要性,提出“大调解”的概念是我国政治政策的重大转变。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就是建构我国大调解战略的努力尝试,其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阿洪主持下开展调解工作,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司法效力,等于把阿洪调解这一项非正式制度上升为一项准司法制度,必将为阿洪调解解决纠纷带来强有力的保障。但是作为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不可能考虑到阿洪调解在宁夏的特殊情况,其实他们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共同体,活跃在宁夏的山川大地。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第11条第2款只规定:“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于阿洪调解却只字未提。阿洪调解的行为控制方式、调解依据、调解类型、阿洪的培训考核、经费开支等问题并没有具体化和程序化,阿洪调解的本土资源还没有发挥到极致。例如,在有些回族社区,不同的阿洪对于国家制定法的认知也会不同,少部分阿洪把确认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甚至是犯罪的问题也拿来调解,有违国家法治的统一运行,阿洪调解的费用也没有财政拨付,阿洪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很多问题需要宁夏立法进一步规制。笔者建议,宁夏作为回族自治区可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宁夏阿洪调解单行条例》,依据是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六十六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总之,近些年国家对于调解立法的完善,为宁夏阿洪调解解决民间纠纷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宁夏阿洪调解的本土资源必将为宁夏和谐社会建设作出更大贡献。但是目前还没有将其优势发挥到极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如何在立法层面将阿洪调解进一步程序化、司法化是宁夏回族地区面临的现实选择。

责任编辑:穆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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