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权冲突与秩序重建

时间:2023-05-13 08:3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清成丰同治年间苏北铜沛原居民与鲁西南移民之间的湖田权属之争,实质为排他性民间地权观念与国家产权法理的冲突。在无法回避此矛盾的背景下,被钦定调解此案的曾国藩决定重建权威秩序,做出按是否安分守法这种国家标准对土客重新排队划界的仲裁:“不分土民客民,但分孰良孰莠”。实践中,曾国藩以保障各方财产权和生存权为前提,既强化国家法理的至上地位,又尽可能顺应民间“私情”与尊重“共有的习惯”,通过确认合法产权与重新分配权利,成功地化解了国家利益和民间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了多方共赢。

关键词:土客冲突;地权观念;权威秩序;“湖团”案

中图分类号:K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12)02-0100-07

一、引言

在中国传统民间,地权之争一直是社会矛盾的焦点。对于日常情境下村落间或社区内部层面的纠纷及其化解机制,学界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本文所研究的“湖团”案,即清咸丰同治年问苏北铜山、沛县原居民与鲁西南移民组织之间的湖田权属之争,已超出宗族和村落间地权纠纷的范畴,且地方官府的调解机能亦告失灵。几乎失控的冲突局势特别是土著对客民“通匪叛逆”的指控,惊动京师,最终曾国藩被钦定查办此案。国家权威直接介入民间冲突,极为罕见,但为我们考察非常规的社会控制模式和中央权力的“在地”实践逻辑,提供了不可多得的个案。

对帝制时代社会控制及秩序修复问题的研究,学界已越来越不满足于原有的“专制政权”和“村社自治”两大解释范式,而是更多地关注国家权力和民间力量的相互依赖、合作与融合。孔飞力率先提出国家控制与地方自治互为支撑的论断,认为地方自治组织实际为帝国实现社会控制的基础;黄宗智的“第三领域”说颇具代表性,他认为社会秩序的修复主要依靠介于宗族(社区)调解与公堂审判之间、官方和民间合作的“第三领域”;随后李怀印又将这种合作模式推及地方治理的全程,并强调官方职能与地方制度安排的交融性。这种试图突破国家一社会二元模式、把握二者互动关系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如果由此走向无视甚至否认二者对立性的极端,同样值得警惕。社会控制或地方治理,实质为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民间自主力量的博弈;否认其对立性不仅意味着立论前提的错位,更不利于揭示问题的本相。“湖团”案中地权之争的背后,是土著习惯势力对“官定”秩序和国家产权法理的挑战;而国家的应战包括直接强控和秩序重建,都无法回避与这种对抗性力量的正面较量。这个过程,或许能为传统的两大对立解释范式提供真正的对话空间。

二、地权观念与湖田权属之争

“湖团”案起于咸丰年间黄河两次决口所致当地自然秩序的变动。1851年8月黄河在苏北丰县潘龙集决口形成的洪灾,将微山湖西岸的铜山、沛县原居民逐出家园。巧合的是,1855年6月黄河又在河南兰阳(今兰考)铜瓦厢决口,并将曹州府灾民驱赶至此地。对这批难民在遣返和围堵均无效的情况下,徐州道转而采取安抚政策,准其按垦种地亩“缴价输租”,承认其垦荒的合法性。随后官府专设湖田局,将铜沛境内微山湖西岸两千余顷无主荒滩公开招垦,这又吸引了包括济宁府属的大批乡民。移民“久之聚众至数万人”,“占地至百余里”。时逢捻军起事,徐州道号令属地组织团练,这批客民获“团”之名号,“湖团”说由此而起。

尽管官府在建立新秩序时已采取清丈荒滩和修筑名为“大边”的长堤“以清东民与土民之界限”等防范措施,但冲突仍未避免。土著陆续返乡后,看到昔日巨浸变成万亩良田且客民“耕种丰稔,渐臻富强”,“窥其利也,争之”。冲突的焦点在于湖田所有权的归属,土著“谓客民霸占有主之田,客民则谓己田全系湖荒之地”;双方为此日寻争斗,“相持累岁,屡酿巨案”。当地权之争演化为土著社会与移民组织的群体性对抗时,不仅民间协调机制全部失灵,官府的调解空间也因招垦与收租在先而受到严重制约。

有学者指出,如官府及时收回有主之田并将这部分客民资遣回籍,“问题要容易解决得多”。其实问题绝非如此简单。首先,湖田本身具有伸缩性且边界模糊,“全无四址地邻可资质证”,加以洪灾后“湖身田业全被淹沉”,“孰为荒湖,孰为民田,茫无可辨”。其次,客民垦种行为合理合法。其呈领之地包括前期的荒垦,均在官方招募范围内,且“初至有领地之价,后来有输地之租”。这种经济关系一旦达成便具有法律效力,领地不能随意收回。按照民间惯例,这种投入了工本的垦荒者也拥有租佃权或田面权,“能够遗传与继承,能够自由转让与买卖,而地主不加干预,亦不能随意撤佃。”退一步讲,即便客民垦种了有主之田,“惟当地方官立局招垦时,该处土民并不呈请认还旧产”,“迨客民出资认垦,变荒为熟,始行争诉”,要求收回湖田与遣返客民,于法不容于理不合,也“无以服客民之心”。简言之,湖田边界的模糊化与客民垦种行为的合法性,使地方官府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既无法阻止土著控诉,也不能强迫客民退田。

利益冲突通常源于资源的短缺,但湖团案并非如此。在冲突最激烈的沛县,1857年唐、王、赵三湖团全部认垦完毕且避难土著开始大规模返乡时,当地仍有大批余田,其中仅三团界外的无主荒地和新涸湖田就达1746顷。山东举人李凌霄之“新团”的经历也颇有代表性。该团直至1862年始成立,仍领到400余顷湖田。此时土著返乡潮已结束,其反而成为土著围攻的重点。

当地土地资源并不紧缺,土著为何争讼不休?曾国藩接手此案时,起初以为争讼者系“铜沛受害之家”,昔日“被水而田产尽失,水退而田复被占,其怀恨兴讼,自出于情之不得已”;但后来发现这些人“并非失业之户”,且其“终岁恋讼”、“不特团民苦之,即土民亦以按户派钱为苦”。曾国藩最终认定此案的症结在于:一是土著返乡后“睹此一片淤地变为山东客民之产,固已心怀不平”,有产者“既恨其霸占”,无产者“亦咸抱公愤”;二是“主诉者多方构煽,既以强客压主激成众怒,又以夺还大利歆动人心”,“不问案牍之原委,必欲尽逐此数万人而后快”。

曾国藩所揭示的这些问题,其背后是更深层次的排他性地权观念和地方利益保护机制。这种观念即乡村集体记忆中“在咱这一亩八分地”意义上的“地盘”意识,学理上的表达近似于英国社会史学家爱德华·汤普森所说的“共有习俗”,即“把异乡人排斥在外”的一种“地方权利”,亦即内聚、封闭的利益共同体对特定区域内资源独占的“共有习惯”。对于山东移民“闯入”其地盘、“侵占”其公共资源的行为,铜沛土著先是“心怀不平”,随后“夺还大利”的保护机制应急启动。该机制建立在道义经济学中乡民对村庄领袖“惟命是从”的“精英庇护”逻辑之上,实际运作有赖于中国民间规范性“乡约”或对抗性“盟约”生成机制中“首倡”与“唱和”的内在结构。易言之,对于主诉者“夺还大利”的主张,土著乡民因“心怀不平”并碍于保护人情面“群起相和”,围攻客民的集体行动由此而起。同时由于客民的“闯入”和“侵占”行为得到官府的支持,保护机制的启动事实上也是对“官定”秩序的不满和挑战。在这个意义上,湖团案实质为排他性民间地权观念与国家认可的产权法理之间的冲突。

此外,湖团的强势存在与外部变乱环境,加剧了土著“强客压主”的恐惧感,进而强化了其地权观念。鲁西南乡民素有结社传统且地域观念较强,作为外来势力结成湖团后,凭借官方赋予的团练之权,组织化程度全面提升,军事化进程也迅速加快。16-60岁男性皆可持械上阵的“团兵制”,分“段”管理的团董制,加强内部协调的总团部制,使其成为“一声令下可聚数千人”的准军事化组织。旧该组织的存在本身就对土著构成了威胁,而恰逢其时的捻军行动又加剧了其鸠占鹊巢的恐惧感。团民的故乡曹州和济宁即捻军发祥地之一,这种同源性极易使人产生“团捻一家”的联想。而捻军在当地的活动周期与“湖团”案发时段上的吻合,似乎更能证实这种判断。1856年即曹州灾民到达的次年,捻军进入铜山。此次虽为过境之扰,仍使土著心有余悸。1858年大批客民屯聚微山湖西岸时,沛县开始遭“捻匪”之害,半年内两进两出,“焚掠裹胁甚众”。直到1866年土客冲突基本平息时,当地始免祸乱。

适逢其时的外部变乱,恰为土著提供了以政治化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借口。1859年5月铜山沿湖一带再遭捻军“焚掠”时,侯团被指“窝匪”,随即被官府驱逐出境。在沛县境内,1864年6月新团二人被杀后团民集体报复刘庄寨的行动,被指为有预谋的叛乱,该团被官兵平毁,上千人遭擒斩。官府的单向打压不仅未“抒沛民之愤而折其心”,反而激起其更高的欲望。为达到将湖团“一概剿办”的目的,沛县贡生张士举、张其浦和文生王献华联合刘庄寨事主刘际昌多次进京控诉,指控湖团头领唐守忠谋反叛逆,并称漕运总督吴棠也为其收买,“耳目尽为遮蔽”。此类指控进一步刺激了清廷的敏感神经,促其动用节制直鲁豫三省军政民务、负责剿捻战事的曾国藩查办此案。

三、国家意志与权威仲裁

1865年8月曾国藩移师徐州接手此案不久便遇到捻军主力的围攻,以剿捻为重的国家意志一度占据上风。军情危机时土著方趁势转换的“湖团勾捻”控诉主题,及捻军首领“皆住湖团之内”、擒获捻军“多称系湖团信函邀约而来”的军报,将曾国藩导人湖团乃“匪逆渊薮”的误区。尽管随后即查明唐守忠父子及其族叔唐振海就在此次捻军行动中“带练击贼,力绌被执,胁之以降,骂不绝口,同时遇害”,且“其团亦被贼攻破,受祸甚惨”,并发现争讼者“既多捏名,供隋亦多支饰”,但曾国藩仍做出以“通匪”罪单向惩治客民的决断:“将通捻之团酌量惩办,而其余数万人全数资遣回籍”。

对于这套颇有争议的方案,曾国藩提供了三种解释:一是为客民“去危就安、永免(争讼仇杀)后患”;二是釜底抽薪,“以杜(冲突)后患”;三是“在沛县可免占产之讼,在徐州亦无招捻之窝”。第一种解释出于“心焉悯之”的“人情”,这种回应湖团质疑时的说辞可信度不高。第二种解释基于既无法止息土著的“霸占产业”之讼、又不能无故收回客民垦地的现实困境,致故交密友私函中透露的情节可信性应较高。结合第三种解释即奏折中明确表达的杜“通捻”、“冲突”后患的双重目标,便可发现曾国藩推出此方案的真实意图:一是绕开土客之争的焦点和症结,回避国家产权法理与民间地权观念的内在矛盾;二是以快刀斩乱麻之式了结此案,以免影响剿捻大局。

唐守忠拒捻殉难的真相,以及多数湖团“或凭圩御贼,或圩破被害,遭贼焚虏杀掠”之事实,足以证明“勾捻通匪”说的不可信。但曾国藩坚持认为“湖团良莠不齐,通捻之说亦非无因”,以致对南王团“函约贼来”虽“反复研究未得主名”,仍认定其“勾贼”、“情实可信”;定性刁团“容贼”、“亦无疑义”的证据,不过是捻军退后“该团房屋、粮草、器具完好如故”。如此牵强的定论并坚持以通敌罪加以惩办,连他本人也觉得过于刻薄,在家书中流露出自责之意,但同时认为此案“非此实办不动也”。这表明曾国藩的“固执”并非源于位高权重的自信,而是基于现实困境的无奈。在他看来,只有通过界定部分湖团“通匪”才能顺理成章地将全部团民遣返原籍并收回其认领之田,实现杜“通捻”、“冲突”后患与稳定剿捻后方的朝廷意旨。

为特定目标而牺牲整个湖团的利益,有悖基本的法理道义原则,故遭多方反对。北王团首领王孚起而抗争,以“原籍并无田产”且团民“安土重迁”为由表示难以从命。山东巡抚阎敬铭列举了“五难三可虑”,拒绝安置回籍团民。其亲随宋祖骏对曾国藩“坚执己见,志在必遣”的做法也颇有怨言。多方的反对尤其是湖团的抗争,迫使曾国藩放弃此方案。因为连带惩治多数团民很可能导致矛盾激化与转移,重蹈广西贵县、桂平客民与土著交恶后或因无所依归或因“州县不理其曲直”而纷纷加入太平军的覆辙。

既然此方案不可行,对“湖团”案的处置就必须直面排他性的地权观念及其保护机制,回到“剖别是非,平情论断”的理路;国家意志也随之转移到伸张正义和法理、重建权威秩序的层面。反复查证后曾国藩确信,团民的垦种行为完全合法,且其占田多系微山湖新涸之地或无主荒滩;加以新涸湖地茫然无辨,至少主观上客民并无“霸占有主之产”之意。事后土地发还的结果也证实了这一判断。结案时曾国藩特意拿出200顷地供土著认领,结果因申请者所持凭据多系“前明国初远年废纸”,且“坐落名姓紧要之处不免挖补破损”,“甚至有仅呈粮串(交粮纳税凭证)而无印契(地契)者,有契串皆无仅开完粮户名者,支离恍惚,情弊显然”,以致几乎无从发还。

分清是非曲直并进一步查明问题并不在于湖田权属本身,而是土著对客民闯入其“地盘”的本能排斥,及部分乡绅为达到将湖团“一概驱逐而夺其成熟之田”目的而蓄意“构煽”的症结后,曾国藩开始寻找破解国家产权法理与民间地权观念之矛盾的突破口,以从源头上清除影响土客共处的障碍,包括从技术层面上打破土客身份认同边界,进而重建权威秩序。反复权衡并“与地方各官再四筹商”后,曾国藩从善分好恶的民间习惯人手,做出按是否安分守法这一国家标准对土客重新排队划界的仲裁:“不分土民客民,但分孰良孰莠”;“良者必加意保护,莠者必执法严惩”。其中列入严惩对象的既有“通捻”的南王团、刁团,也包括“激众怒以兴祸端”的土著讼棍;“有契串各据、产业为团所占、急求清还”的土著与“平日安分耕种”尤其“拒贼殉节受害极惨”的客民,均在“加意保护”之列。

与原方案相比,新方案有两个原则性变动:一是对团民的处罚从严变宽,南王团和刁团的处分降级为限期“撤归本籍”,其余团民准许“留住”安业;二是对土著的要求从宽变严,构讼者成为严惩对象,受保护的仅限于失去田产的本分农户,并因大部分客民继续“留住”,原本可“夺还的大利”大大缩水。这意味着,只要国家认可的产权,无论其所有者是土著还是客民,均受保护;而蓄意构煽、争讼捏控等对抗国家法的行为,必须严惩。

新方案既突显了道义原则和法理精神,也兼顾了剿捻之大局。其一,对团民的良莠区分,主要以是否“通匪’’为界;其二,将构讼者划人莠民之列,一定意义上是对其构陷抗捻英烈唐守忠的惩戒;其三,对南王团和刁团的重新处置,是为了突出“防匪”的重要性。在曾国藩看来,减轻对两团的处罚主要是“以安反侧之心”,防范其铤而走险与捻军联合;而坚持遣返则是为警示团民绝不可“视通贼为寻常事件,列于小德出入之科”。

四、确权分利与秩序重建

稳定剿捻后方的大局意识与重建权威秩序的国家意志,决定了曾国藩的调解有别于民间和官府通常止于息讼的纠纷协调模式,即其十分注重断葛藤、杜后患与敦睦谊的导向。被搁置的第一套方案体现了这一特点,不分土客只分良莠的新方案,包括善后中“廓清旧案,永断葛藤,不应再以二百余年未经清出之田,希图冒领”的具体要求,筠均以此展开。在土客继续共处的背景下,该目标的实现不仅要清理旧案与化解积怨,还需打破土著的利益联盟,消除诱致土客对立的观念和习俗障碍。为此,曾国藩以保障各方财产权和生存权为前提,一方面通过确认合法产权,强化国家法理的至上地位;另一方面通过重新分配权利与平衡土客利益,顺应民间“共有的习惯”与“衡平的实现”为核心的“私情”;同时运用恩威并举、宽严相济的策略,孤立打击“首倡”与安抚“唱和”,防止习惯力量的反弹。

调解方案的实施以严惩“通匪”首要和遣返南王团、刁团为开端。曾国藩下令对在逃的南王团首领王长振“即日严拿正法”,限期两团客民于1866年正月十五日前“全行撤归本籍”。以两湖团“祭刀”,除上述“以为通匪者戒”的警示作用外,主要用意有二:一是“释大众之怒”,以此缓解土著“强客压主”的恐惧心理和土客对立情绪;二是“服铜、沛之心”,以其退出之田为“急求清还者”发还田产,部分满足土著“夺还大利”的诉求,纾解其“不平”之心。这表明,无论基于服务剿捻大局与破解湖团案难点和症结的现实需要,还是通过利益再分配推进杜后患的目标,都需要这批团民做出牺牲,此亦曾国藩所谓“非此实办不动”的原因所在。

当然,如果完全无视这批客民的现实利益,也不利于后方稳定与秩序重建。实际操作中,曾国藩依据打击首要、安抚附从的原则及判决从严、处罚从宽的审判惯例,尽力缓冲惩治政策的负效应。一是对“未能指出姓名”的通匪要犯“全数赦宥”,将严惩对对象收缩到“罪在不赦”的首犯王长振一人.二是待两团客民“遵限起程,安静回籍”后,对其“酌加体恤”,“照数发还”原缴地价并“许给一半熟麦”,维护其合法财产权。从驱逐到资遣的变通,除弥补对其“稍失之薄”的愧疚之情,防其“穷无所归”“回籍易滋事端”的考量外,也有强化国家权威以利调解方案推进之意,即涉案各方只要接受此方案,均会得到宽大优待。

宽严相济、恩威并施的策略同样适用于构讼的土著。众多捏控者中实际受惩的仅王献华一人,其余一概赦免并享受与良善土著同等权利,可申请发还田产与呈领湖田。宽大政策不仅基于减轻协调阻力、增强和解方案可接受性的现实,更主要的是着眼于永杜后患与重建秩序的未来。即通过又打又拉的策略性两手,使其既体会了天道之威,又感受到王政之恩,从而达到从内部瓦解土著利益联盟的目的。

与打压和惩治手段相比,确认合法产权的基本准则与重新分配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安抚妥协策略更为关键。显然,只有冲突双方尤其主导方感到利益得到保护或明显获益时,才可能心悦诚服地接受“尽消争讼之嫌,同敦睦渊之谊”的和解方案。在清理旧案时,曾国藩通过发还田产,强化国家法理与消除“霸占产业”之类的矛盾与争讼;并通过分配公田,顺应民间私情与土著的共有习惯。收回的南王团和刁团650多顷湖田,除预留200顷供土著认领外,其余作为公田分给两县。南王团和刁团的垦地全在铜山县境内,本与沛县无涉;惟沛民“不平”之心与“夺还大利”的诉求最强烈,为解其“积年之公愤”,不仅允其享有同等认领权,还将余田中的250顷划给沛县。

为保障留在铜沛境内团民的生存权,曾国藩以褒奖湖团头领与确认客民地权的方式,强化其存在的合法性。经朝廷恩准,唐守忠父子和唐振海获“从优议恤”并“准其建立专坊”。在湖团屡受攻讦、屡遭打压背景下,大张旗鼓地宣传其头领的忠烈业绩,无疑是为客民正名的最佳方式。同时经朝廷御批,明确“安分各良团,均不得概行驱逐”的基本原则,并确定其“所垦地亩,均准其永为世业,该处土民不得再行争控”。以“最高指示”的规格确认湖团的存在及其地权的合法性,抓住了断葛藤、杜后患与重建秩序的纲本。诚如邹小华所说,产权不仅是利益协调的边界,也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此外,曾国藩还通过清理土客之间地理、文化和管辖边界,贯彻重建权威秩序的国家意志,推进敦睦谊的终极目标。一是平毁“大边”,清除土客间的地理屏障;二是消除对客民的心理歧视,要求地方官员视客民“同于土著,永不再言驱逐之说”,原居民再不准使用“奋匪”之类的侮辱性称呼,以营造平等和睦的文化氛围;三是打破管辖边界,要求待秩序稳定后仍将湖田分归铜沛管理,并按统一标准“输租执业”,促进土客间的经济融合。事实证明,曾国藩的调解相当成功。此后土客再未发生大规模的流血冲突,也未出现争诉不休的法律纠葛,解积怨、杜后患的目标基本实现。

五、结语

帝制时代的中国事实上存在两种力量和秩序:一是国家力量及以皇权为中心、由国家法典和官僚队伍所支撑的“官制”秩序,二是民间力量及以宗族为中心、由自然村落组成并由民间习俗所维系的乡土秩序。通常情况下,不仅两种秩序之间界限鲜明,即便乡村社会内部也保持着封闭和排他的状态。张佩国提出的兼有“地理方位”和“产权观念”双重意义的“村界”概念,科大卫所说通过追溯共同祖先确认“入住权”,都体现了村落社区的内在排他性。但这两个概念只有在原居民占主导的场景中才更有解释意义,不适于分析本文所及土著社会对“湖团”这种未完成“土著化”的移民组织之排拒。相对而言,汤普森的“习俗权利论”有助于解释这一现象,但如何找到一个更切合中国经验的分析概念,有待方家的指教。

曾国藩的调解,实质为国家强权与铜沛土著为代表的民间自主力量的博弈。对于后者无视“官定”秩序和挑战国家法理的行为,前者并未表现出十分强硬的姿态和彻底打压的勇气。这一定意义上验证了张小也从汉川湖产纠纷案中得出的“人们并未将法律视为权威”的结论,也表明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之间“互相渗透、配合以及逻辑上的内在关联”。但曾国藩成功贯彻国家意志与重建权威秩序的事实,又回应了张小也“传统社会的法律究竟在什么层面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何种作用”的学术质疑。其实,这些看似矛盾的现象背后,恰恰隐含着构建和谐秩序的要义和密码。以保障各方财产权和生存权为前提,既强化国家法理的至上地位,又尽可能地顺应民间私情与尊重共有习惯,通过确认合法产权与重新分配权利,化解国家利益与民间利益之矛盾、重建权威秩序的历史经验,对于“填平”城乡二元结构与破解“三农”难题,乃至建构社会矛盾的长效化解机制,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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