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从榕地区侗族环境习惯法研究

时间:2023-05-12 20:54: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侗族地区民间环境习惯法的深入探索,有利于探寻环境习惯法的理论意义及其实际意义,也为国家法律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完善提供改定以及查阅原始法的资料,以便环境习惯法的改变和实施,使侗族地区的环境以及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与提高。

【关键词】:侗族;环境保护;习惯法

对于习惯法,中国国内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理论的研究并不少见,譬如:孙国华先生认为习惯法是指:“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的法。”[1]习惯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而存在,它不仅与社会上的其他文化现象息息相关,是一套地方性法规,也与当地的历史文化传统、自然地理环境密切相关,由此可见,习惯法的存在并不是孤立的。本文主要通过习惯法介绍黎平、从江、榕江三县侗族地区的环境保护。

一、黎平、从江、榕江三个县基本情况简介

(一)黎平县自然情况

在地理位置上,黎平县地处黔、湘、桂三省(区)交界及云贵高原向江南丘陵过渡地区,位于贵州省东南部,居于侗族聚居区的中间地带。黎平县是中国侗族人口最多的一个县,也是侗族文化的主要发祥地。

(二)从江县自然情况

从江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接壤,位于贵州省东南部。该地区气候宜人,自然资源十分丰富。该地区的总人口达32万人,包括多种少数民族,其中以苗族、侗族、壮族、水族、瑶族为主。

(三)榕江县自然情况

榕江县,位于雷公山地区的东南部,地势呈现出西北向东南倾斜。根据2014年7月14日榕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资料显示:总人口高达35万人,其中少数民族占大多数,包括苗族、水族、侗族、瑶族等。

二、黎平、从江、榕江地区侗族环境习惯法的基本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习惯法都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地区的侗族环境习惯法也不例外。在侗族地区,森林资源的存在和发展、水资源的源源不断以及寨容寨貌的保持和改进都与我们人类息息相关。接下来,将对黎从榕地区侗族环境习惯法的基本内容进行阐述:

(一)林木保护习惯法

在黎从榕地区,木材几乎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可谓是无处不在。正如《黔南识略》载:“郡内至清江以下至茅坪二百里,两岸翼云,承日无缝隙,土无漏荫。”[2]但由于该地区的人们长期依赖自然资源开展生产活动,为了稳定林业生产,制定了一系列有效的管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埋岩管理。《侗款》中有规定:“山坡树林,按界管理,不许过界挖土,越界砍树。不许中上截,占下截,买坡角土,谋山头草。你是你的,由你做主;别人是别人的,不能夺取。”[3]埋岩管理这一管护措施十分具有约束力,因为这里的人都害怕被被人诅咒,他们普遍认为无子嗣的人是没有任何地位的。

2.乡规民约。如黎平县长春村立下过禁碑:“吾村后有青龙山,林木葱茏,四季常青,乃天工造就之福地,为子孙福禄,六畜兴旺,五谷丰登,全村聚集于大坪饮生鸡血酒盟誓,凡我后龙山与笔架山一草一木,不得妄砍,违者,与血同红,与酒同尽。”[4]

3.寨老制管理。寨老是村寨里的自然领袖,村寨里重要的事件都需要经过寨老们协商定夺。

在《侗款》中的“开款立法”针对侗族社会的触犯禁忌行为订立了六面阴(死刑)、六面阳(活刑)、六面厚(重刑)、六面薄(轻罪)、六面上(有理)六面下(无理)。[5]

(二)寨容寨貌习惯法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侗族地区也不例外,他们为了更进一步的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更稳健的促进人们安居乐业拟定了一系列乡规民约。具体包括以下几种:①关于对毁坏林木的处理决定。②关于偷盗处理的决定。③关于对放火或失火破坏安全的处理决定。⑤关于对破坏社会治安的处理决定。⑥关于对定婚、结婚、拐婚、离婚的处理决定。⑦对牲口糟蹋庄稼的处理决定。

(三)水资源保护习惯法

侗族还是一个传统的稻作民族,水稻的滋养离不开水,只有充足的水资源才能使水稻等粮食作物的大丰收,因此,在侗族人民眼中,水里也是有水神的,他们在村脚河流上上修建“风雨桥”来锁住水带给他们的财富,有的也多做“辟邪牌”来阻挡对水的威胁。侗族的水井更是被人们认为是被井神掌管着的,因此,人们平日里,多举行祭井活动,歌颂水井滋养、灌溉之恩,并祈求水井源源不断。

三、习惯法保护与国家法保护的关系

(一)处罚内容的冲突与抽调

1.处罚内容的冲突

许多村寨均以家族或者是主要由一个家族构成,其中各家族根据关系的亲疏远近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这样的家族中,除了遵循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以外,奉行人人平等,绝无特殊化,因此,更不会存在享有特殊权利的家族统领。但这些在侗族地区人民看来,早就习以为常的习惯法却与国家法形成了一定的冲突,但习惯法之所以能够将与国家法冲突的内容加以施行,是由于其相关内容比国家法更适用于当地的风土民情,更有实施的价值,更能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使当地人民安居乐业。

(二)侗族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

侗族习惯法有利于促进国家法的尽善尽美。国家法与习惯法调整的对象不同,国家法调整的更多的是城市,而习惯法则恰恰相反,它主要调整的是村寨内部的日常生活与生产秩序,因此,国家法的条例对于侗族地区并不一定适用。其次,在司法阶段,现代法律均以证据为前提条件,但如赵旭东所说:“在乡土的熟人社会中,这种可以查验的证据是不易找到的,即使找到了,有效性又是极难把握的。”[6]总而言之,习惯法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的,能够适时的解决该地区出现的问题,弥补国家法的不足,国家法律调整的是那些需要国家法强制力去干预的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孙笑侠认为,“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7]由此可见,国家法并不能满足一切社会的需要,社会秩序的更加规范,离不开习惯法规范的补充。

“一个习惯,据说,如果存续了10年,那么是长久的;如果存续20年,那么就非常长久。”[8]因此,从环境法的研究角度来看,少数民族的环境习惯法应该拥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真正的立足于国家法律之中,而不依附于谁,独自作为一门法律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并做到信仰法律.在我看来,被人民根据实际情况总结出的公认的环境习惯法,就应该是最广泛的法律,对环境保护最有效的法律,也是最贴近生活的法律,这样被人民广泛认可和信仰的环境习惯法将是对生态环境最好的保护神。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2]爱必达.黔南识略[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3]湖南少数民族古籍办公室.侗款[M].长沙:岳麓书社,1988.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志编纂委员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州志[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

[5]湖南少数民族古籍办公室.侗族[M].长沙:岳麓书社,1988.

[6]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7]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1).

[8]【美】腓列特·G·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M].法律出版社,英文版,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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