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时间:2023-05-09 12:00:1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为了探析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阐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研究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立法构想。认为中国应构建一套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补偿的对象、条件、范围、数额、资金来源、补偿方式、裁定机构以及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07)04-0146-06

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对刑事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救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途径来实现的。然而,仅靠这一途径还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况,或者由于案件不能侦破使被害人无法主张权利,由此导致被害人的被害状态呈无限延续之势,使有些被害人成为“永久的被害人”。因此,必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实行补偿,这可以使被害人补偿得到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恤和安慰,从而恢复失去的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历史上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经历了由确立到消失到再度恢复的过程。早在3700多年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产生了。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775年)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后来,古希腊、罗马也一度有类似的补偿规定。但这一制度很快便湮没在历史的陈迹中。究其原因,国家神化的建立,使个人权利逐渐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到18世纪,欧洲掀起了监狱改革运动,监狱改革家们一方面为囚犯的痛苦而呼吁,另一方面呼吁人们重视被害人的困难处境。著名监狱改革家边沁(Jere-my Bentham)主张,社会不应该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过贡献而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在20世纪初召开的几届国际刑罚会议上,现代犯罪学的奠基人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菲利(Eico Ferri)和加罗法洛(Baron RaffaeleGarofalo)都赞成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认为刑事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得到赔偿便转而通过犯罪以维持生存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但由于当时各国经济实力不济,该建议终未能付诸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英国著名监狱改革家、法官弗莱(Margery Fry)女士于20世纪50年代又开始提倡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制度,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将国家补偿规定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特别程序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使是因心神丧失而对行为人不能作犯罪处理时也可以补偿。1981年又规定,对盗窃、诈欺、渎职案的被害人也采取补偿手段。美国的1982年法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到1985年,美国的3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补偿制度。澳大利亚(1967年)、加拿大(1969年)、瑞典(1971年)、德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芬兰(1973年)、日本(1981年)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上述国家确认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一是社会保险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二是国家责任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的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三是社会福利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享有的,社会福利取之于民也应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利。当被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而境遇悲惨,又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时,理应由国家进行救助或援助,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社会保险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倒不如设立一个新险种——刑事被害险。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害人的可能,每个人都有因此而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索性投个保就解决问题了,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洛克(John Locke)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此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惟一的寻求赔偿方式。法律机构发达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将惩罚犯罪的权利列为公法的禁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

犯罪的权利,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

但是,国家责任说有所偏颇,没有看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福利性质。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包括因其他原因而导致贫困的人,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状况,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更应通过各种政策使人民在和平、安全、富裕的社会环境中生活,充分体会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因此,国家建立补偿制度,关怀、帮助被害人,改善被害人的境遇还具有福利的性质。

三、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right-based)的而不是以目的为基础(goal-based)的价值目标。”在近现代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美国学者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用来分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告诉我们社会的首要价值是正义,国家应尽力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犯罪人理所当然地要给予赔偿,但由于客观处境及经济条件等原因,致使犯罪人无法或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时,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减轻其痛苦和损失,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从而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一个随着时代变化不断丰富发展的概念。早期的自然法学家从人类抽象的存在出发,认为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包括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自由、平等、自治、获得幸福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能否获得政府充分、及时的司法救济也是衡量这一社会人权状况的重要依据。由此,人权理论扩展并关注到社会制度对公民的保护和救济程度。《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明文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权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适应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重要国家救济制度,它使公民在现代社会生存的权利、生活的权利又多获得了一份保障。犯罪与人类社会是始终相伴的,只能尽量减少而不可能消灭,这是犯罪学界的通识。因此,一方面国家要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使其尽量减少对社会的破坏;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对被害人的事后抚慰工作,由政府负担起保证被害人获得救济的责任。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个最为直接有效的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应为之举,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任何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中,被害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作为外力强加于被害人的恶性刺激,会使被害人在被害后立即进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不少罪犯是因自己受害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向犯罪的。如果被害人生活难以维持且又不能从犯罪人和国家那里得到必要的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很可能对生活丧失信心,这种心理一旦达到一定程度,将会做出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彻底地由一个被害人转化成一个新的犯罪者,从而形成一个恶性的犯罪循环。这种恶性循环,对于社会来说无疑是一大灾难。正如英国法学家斯坦(Peter Stein)所言:“如果不受公意的遏制,报复就可能引起再报复,由此导致社会混乱。”因此,如果不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其合理的要求和愿望,难免会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加强对被害人的救济和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平复,对司法制度产生一种认同感,从而有效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有利于培养政府和公民的法制理念

现代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制理念就是依法办事,政府要依法行使权力,公民要依法维护权利。但囿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缺乏法治的理念,特别是在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中,蕴涵着“国家利益至上”,政府权力专横,无视个人权利及价值,否定公众主体性权利,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权利的精神。在对待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上,人们往往一厢情愿地认为,只要国家对犯罪人追究了刑事责任,则在国家的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被害人指控犯罪的一切愿望也就得到了满足。从我国对被害人经济补偿的现行做法来看,有不少是按照长官意志以行政手段来解决的,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行政式的强制性补偿或赔偿方式,透明度低,操作性差,极易引起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司法制度和司法公正的怀疑,从而成为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因素。这说明,在被害人补偿或赔偿问题上,政府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和程序观念,同时也说明,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势在必行的。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使政府在对被害人补偿时,以及被害人请求政府给予补偿时,都有法可依,这对培育政府和公民的法制意识和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想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综合国力的增强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物质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为建立该补偿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该法应对国家补偿的原则、对象、条件、范围、数额、资金来源、补偿方式、裁定机构以及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有益成分,具体可作如下设计:

(一)补偿原则

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国际刑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及时补偿原则。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国家应及时向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2)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

赔偿不能或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要最大限度地责令被告人做出赔偿,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已基本得到弥补,便可不再予以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家先给予补偿,然后再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追索。(3)比例原则。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力度应当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如人身伤害范围内,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一般只对故意实施的严重伤害案件予以补偿,而且各种类型均有依据不同的等级标准。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的情况。

(二)补偿对象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各国一般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无辜的、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包括在其死后的家属特别是受抚养人)。《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综合其他国家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应仅限于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或在我国境内遭受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1)被害人因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时,补偿对象只能是直接受害者的近亲属或其受养人。(2)当被害人受伤或致残时,补偿对象应包括被害人本人、其近亲属或受养人。至于享有补偿请求权的近亲属及受养人的范围与顺序,则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按被害人的配偶,依靠被害人之收入维持生活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外)子女、祖(外)父母。如果被害人的子女在被害人死亡时是胎儿,甚至胎儿本身就是共同的被害人时,对他们的补偿也应按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补偿条件

补偿条件是国家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的法律性质不同,补偿的条件也就相应的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以及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被害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补偿:(1)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补偿。(2)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3)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造成了生命、健康的极大损害。(4)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无过错或者承担很小的过错,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过错大小。(5)被害人必须在7日内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四)补偿范围

各国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予补偿已达成共识,但是否应对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补偿却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犯罪(如强奸),被害人除了身体受到严重摧残外,其人格所受的侮辱、精神所受的伤害恐怕远不是一点物质补偿所能抚平的,故应对某些特殊犯罪的被害人给予适度的精神损害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包括:(1)医药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及受死亡被害人生前抚养的父母或子女的抚养费用等。(2)部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

(五)补偿数额

当前世界各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数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规定了最高数额,有的规定了最低数额,还有的对具体的补偿方法作了直接的规定。在英国,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被害发生时工资的两倍。新西兰规定,金钱之上的损失及费用开支的补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美国大部分州规定,被害人损失财产100美元以上者才能申请国家补偿。对于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除了纽约州未作限定之外,各州从1500美元到50000美元不等。补偿金具有“慰问金”的性质,加上我国经济条件有限,因而数额也不宜过高,应借鉴美、英等国,采用最高限额制。(1)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最高补偿限额,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2)具体补偿数额应根据被害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目前的生活状况来综合考虑确定补偿金额。

(六)补偿资金的来源

各国的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不尽一致。但总体来说,主要来源有两条渠道: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联合国《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可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专项基金,由人民法院对此项基金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资金的来源可以有以下几个渠道:(1)国家财政专项列支。(2)对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所得的钱款。(3)监狱服刑改造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4)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5)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的捐助。(6)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

(七)补偿方式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补偿方式为金钱补偿,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此种方式。笔者认为,从便于操作和执行的角度考虑,我国应采用现金补偿的单一方式,发放可采用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两种方式。具体来说,医药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可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生活补助费、抚养费可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

(八)补偿的裁定机构

外国的补偿裁定机构,或设于法院,或设于检察机关,或设于社会保险福利部门,或由负责公共安全政策的机关兼办,或由专门的机关办理。笔者认为,我国补偿裁定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即犯罪案件在哪一级法院审理就由该法院裁定,具体由该法院的法官组成补偿委员会裁定⑤。

(九)补偿程序

联合国《原则宣言》对补偿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为防止被害人在国家补偿程序中再次被害,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国家补偿程序,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补偿。我国的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做出裁判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告知权利人有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2)申请。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抚养的人应当在被告知有补偿申请权利后的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一并提出;对于符合补偿条件却久拖不决的案件,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权。(3)调查。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后,应当对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受侵害程度、有无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加害人的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以作为决定的主要依据。(4)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补偿申请后的30日内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5)执行。刑事损害补偿裁定生效后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6)救济。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在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须在接到上诉或抗诉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念,正在逐渐被人们所接纳。我国作为一个向法治国家迈进的社会主义国家,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题中应有之义。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从实际出发,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比较完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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