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财产权让渡理论:分析与诠释

时间:2023-05-09 11:30:10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关于国家起源的诸多理论中,“社会契约论”对公民财产权的让渡有一定的理论解释力。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个人为了保障和维护那些在契约中得到公认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权利而建立了国家;公民财产权需要国家来作保护人,而国家需要公民让渡的财产来维持运转。该理论有助于国家和公民正确认识、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公民财产权;让渡理论;社会契约论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03-29

作者简介:高景芳(1974-),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王永强(1978-),河北衡水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保障农民权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08ASH009。 公民财产权的让渡是指公民财产权向受让主体的移转。根据受让主体的不同,公民财产权的让渡可以分为向其他个体的让渡和向国家的让渡。前者如通过买卖合同移转财产,后者如通过税收和征收实现财产权的移转。本文所谓公民财产权的让渡特指公民财产权向国家的移转。

一、社会契约:“让渡”的理论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凡是有人类居住的地方就有‘国家’”[1]。“国家的出现,是古代世界最重要的成就”[2]。公民财产权、法律体系等制度安排的存在都假定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关于国家理论较为深入的探讨有可能真正实现对公民财产权的解析。而在关于国家起源的诸多理论中,较有代表性者乃“社会契约论”和“阶级斗争论”。其中“社会契约论”对公民财产权的让渡理论有一定的解释力。

(一)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思想无疑来源于“契约”。“所有它的营养则完全来自法律学的纯理论”[3]。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最早提出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他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4]。英国思想家霍布斯从他的人性观和自然法学说出发提出,既然自然状态如虎狼之境悲惨可怕,出于人的理性驱使,人们要求摆脱它而寻求有组织的和平生活,就相互订立了一种社会契约,“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从此“按约建立的国家”便产生了[5]。根据霍布斯的理论,国家是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创造的,君权不是神授的,而是人民转让的、托付的。英国另一位思想家约翰·洛克也试图以自然法学说阐明国家的起源。他用那种雄辩的语言说:“任何人放弃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当这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6]。作为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阐述。在他看来,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7]。霍布斯、卢梭所谓“权利转让”,其实就是“权利让渡”的另一种表达。

总结古典自然法学家们对于国家起源的观点,他们一个共同的认识是,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通过平等协商和相互合意组成国家,并将其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在这一让渡过程中,权利便转化成为权力。在这份社会契约之中,人们约定:让渡给国家的权力是用来为国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而在这份让渡给国家的“权力清单”中,一定包括了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收权。

关于社会契约论的评析

“社会契约论”自其提出,即招致不断地批评。英国保守主义者伯克就认为, 如果国家是一种社会契约的话, 那么也是各代人之间的一个契约。 这一观点实际上否认了社会契约的理性创造国家说,而趋向于把国家视为一个历史发展的自然产物,是由特定的环境、条件、性格、气质,以及人民的道德、民俗和社会习惯所决定的。而另一位著名的英国思想家弗格森则明确指出,“国家的建立是偶然的, 它确实是人类行动的结果, 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此后还有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功利主义学派的批判,以及实证主义学派的批判。所有这些学派或人物都从不同角度证明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能成立[8]。

其实,“国家起源无论是靠契约还是靠武力,产生一个有活力的政治结构,都是一个漫长的创新制度组织的过程”[2]。任何一种国家理论都不是对历史的描述和真实再现, 而是一种探求性解说。“它们都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状态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3]。社会契约论只是证明国家发生及其合理性的模式或话语之一。人类历史(包括婚姻、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自有其本来面目,不同的学者就不同的领域、甚至在同一学科领域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得出的结论都可能有所不同,应该各有其历史合理性与历史局限性,需要辩证地看待。

二、公民财产权让渡理论的提出

(一)“让渡”的概念

让渡,意思就是让出移转。公民财产权向国家的让渡, 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把财产权让出移转给国家。在现代契约社会中,权利的让渡是社会行动者相互关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公民权利的让渡,是国家与公民关系成立的现实基础,从而也是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财产权关系成立的现实基础。公民财产权让渡理论是对传统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新的财产权利观。

(二)财产权让渡理论与社会契约理论的关联

政府要履行自己的职能,就不可能不拥有相当的支配权和强制权。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绝对不能成为政府权力支配的对象。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政府才能干涉公民这方面的权利。在任何社会,都存在上述的“例外情况”,关键是如何基于法治的观点,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审视和把握这种“例外情况”。

社会契约论,从“契约”出发,解释国家的产生,并进而将国家的权力解释为人民权利的让渡。“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6]。在这一理论下,国家征税的权力、对公民财产征收的权力都可解释为公民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让渡。而阶级斗争论,强调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因而无法容纳“让渡”理念。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国家的征税权、征收权等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一般性限制亦复如此)可以解释为在社会契约下公民对于自己的财产被剥夺或限制的同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可以消除其违法性。而如果按照阶级斗争理论的国家观,既然国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国家作为暴力工具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剥夺或限制就根本无需公民自己的同意,更谈不上所谓“让渡”。因此,将内涵有“自由、平等和权利”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解财产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可能更有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当然,我们在援引社会契约论解释财产权保障问题时,亦须记得:“任何有关国家权力来源的论证,都不是实证的现象描述,而是一个纯粹的理论诉求,它表述的是人类控制国家权力的理想和追求。”“它并不是描述一个事实,而是在塑造一种信仰。正是这种信仰,使人民得以从旧国家时代的暴力阴影中走出,使权力得以和文明、进步、人权等先进理念相连接”[9]。 “社会契约的国家学说, 主要是对秩序正当化的一种论说方式, 而不是这种秩序的建立方式”[8]。“人类社会是否确系在某一时期通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那无关紧要。不论历史形成过程如何,人类社会一形成即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10]。如果人类不能联结在一起制定法则并服从制定的法则,人类的幸福倒是真的不可想象。

三、公民财产权让渡的必要性:国家是“必要的恶” 托马斯·霍布斯设想的自然状态是社会契约论者分析国家起源的起点。在这种状态下,没有法律,没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界限,任何人都生活在“贫穷的、孤独的、污秽的、粗野的、低于标准的”状态。正是基于对这种无政府状态丛林的恐惧,人类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建立被称为国家的共同体,并赋予其一定的公共权力。或者说,所有人都会为了自身安全的需要,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处于上升时期的、承诺提供后续保护的统治者[11]。但是,国家被赋予的公共权力既可能保护人权,也可能践踏人权。因此,人类又必须对自己所授出的公权力予以提防、加以规范和控制。因此,国家被称作一种“必要的恶”。正是这种“恶”存在的必要性,决定了财产权让渡的必要性。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个人为了保障和维护那些在契约中得到公认的权利而建立了政府。但是,“一旦建立起掌握着统治权的政府,它有可能不愿意把自己的权力局限在当初授权的范围内。政府可能主动承担起重新规定个人权力的角色”[12]。“政府”或政府的代理人,极有可能采取独立行动修改或改变其拥有的权利,从而违反先前的约定。可以说,国家这个“利维坦”在给予人类幸福的同时,也存在戗害特定公民的危险。国家的最大任务是防止恶,但也惟有国家才能做出大恶来[13]。因此,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定位中,人们必须寻找能够遏制国家公权力异化的途径。这一途径就是权力制约。消除副作用的方法就是用能够取得社会同意的规则处理各种公共事务。所谓社会同意的规则,在法治国家,就表现为由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

如前所述,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有成本的。“断定权利有成本也就要承认为了获得或保护权利我们必须放弃一些东西。”“公共政策的决定不应该以假想自由与征税者敌对为基础,因为如果这两者真的是对立的,那么我们所有的基本自由都将等候被废除”[14]。也就是说,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与其让渡并不是对立的。因为,公民财产权需要国家(通过其政府)来做保护人,而国家需要公民让渡的财产来维持,因此,为了维护公民财产权,公民财产权不得不向国家进行让渡。具体而言:

(一)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国家协调和解决

由于资源相对于人的需求的有限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过程中,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强烈追求,可能会为达到目的而侵犯他人利益,加上在很多情况下,权利的边界本身并不清晰,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是由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法律来完成的。对于私益之间的冲突,主要由私法来完成;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则主要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法加以解决。正如耶林所指出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15]。

在现代化国家中,国家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唯一正式的制度安排。国家的基本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自古至今,因生存资源引起的社会冲突可谓层出不穷。不管是为了最有效地避免冲突发生还是最有效地解决业已发生的冲突,客观上都需要建立一个对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力的国家。因为,“在一个可以控制的疆域内建立一套暴力组织,其效率是最高的”[16]。 “在任何时候,能否建立一个对内能够绝对地维持社会秩序,对外能够抵抗财产掠夺者的强大国家,都是个体生命获得保障的基础”[17]。

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权利受到损害需要救济,权利之间的冲突也需要国家协调和解决。如果没有一种来自于私权利又凌驾于私权利之上的公共权力在法律上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个人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或者完全实现。“对权利的渴望和对权利保护的渴求,是人的最基本的伦理要求,也因为如此,人们才会自动地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并形成国家权力”[18]。尽管私力也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在任何有国家的社会里,基于有效性和成本的考量,私力救济都难以完全取代公力救济而独自担当权利的保护神,而只能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补充手段。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代表和维护

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使计划经济体制下接近同质化的利益格局迅速演变为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互竞争的利益关系。不仅私益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个人在行使权利、追求个体利益时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漠然。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表者非国家莫属。现代社会,直接民主的巨大成本让人们望而兴叹。民主普选组成权力机关的制度事实很明确地告诉我们,人民不可能统统变成国家权力的直接操作者。“即使从高度抽象的哲学层次上承认建立社会秩序制度之合法性的一致同意的基础,但是在实践层次上,一致同意的要求可能看起来不过是一种罗曼蒂克式的乌托邦”[12]。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代议制是人类政治生活中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只有在代议制下,公民才能从无尽的政治生活中解脱出来以自由地从事“第二职业”,譬如去经商、进行科学研究、在家欣赏音乐,等等。

(三)人民福利的增长离不开国家的积极推进

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在整体规模和形态上,仍属于“守夜人”式国家。国家与社会严格区分;国家权力长期消极。这种国家模式的假定条件是,在自由竞争和独立价格的制约之下的,市场作为一个自足自律的领域无需政府干预也能保证公正与自由。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个人自由只能通过限制政府干涉个人行动或结社得到保证。个人自由不需要政府去实施,而只需要政府克制”[14]。

但是,资本主义在19世纪末的发展超越了这一模式。垄断组织的出现使竞争并不完全、价格也不独立,随着社会财富的分化和急剧集中,至少是一部分人发现所谓的“自由”仅仅是“贫困的自由”。于是,“自由放任”的市场转向“规制市场”,“自由国家”过渡到了“社会国家”[19]。于是,政府干预主义兴起并一发不可收拾。特别是自二战以后,许多欧洲国家开始把福利权利当成一项宪法权利来看待,因此,政府的积极职能和履行这种职能的权力获得认可。人民要求国家必须积极介入其生活,因而人民对国家的需求与依赖日益加深。国家在当代的任务,除必须保护个人之社会安全外,还需对公民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存照顾。

在社会国家下,人权观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即从“消极主义”的人权观转到“积极主义”的人权观。消极人权观强调自由即强制的禁止,属于“机械法治主义”;积极的人权观则主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权利仰赖国家给付,是一种“能动法治主义”。

面对新的历史时期福利国家等思想的挑战,新宪政论者敏锐地提出重新评价国家作用的必要性。正如霍姆斯所言:“宪政政体必须不只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福利”[20]。这就突破了古典宪法理论片面强调控制国家的时代局限性。人民组建政府的目的并非只是在于保卫安全,提供制度、分配供给、创造环境也是人民组建政府的目的,也是政府的义务之一。

四、公民财产权让渡的形式与原则

(一)公民财产权让渡的形式

公民财产权让渡的形式凡有多种:税收、征收、市场交易、行政强制、没收、罚款、收费、罚金等等。其中税收、征收、市场交易是最主要的三种。政府采购就是市场交易的形式。由于公民财产通过政府采购合同向国家的让渡,与民法上一般的契约交易相似,没有多少强制性。因此,本文不予讨论。而税的征收和财产征收则带有色彩浓重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公民为了享受公民权利必须让渡一部分自己的财产,并将其转化为支撑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国家征税权或对公民财产的征收权。

(二)公民财产权让渡的原则

笔者认为,财产权让渡的原则至少应该包括:(1)公益让渡原则;(2)依法让渡原则;(3)有限让渡原则。公益让渡原则,是指财产权的让渡必须仅能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方得为之。这一原则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权和财产征收权时均应一体遵循。依法让渡原则,在税收征收中主要体现为税收法定原则;在财产征收中主要体现为法律保留原则。有限让渡原则,在税收征收中体现为税收的限度问题;在财产征收中则体现为公法上的比例原则[21]。

总之,肯定公民财产权的可让渡性并非从根本上否定公民财产权的价值。恰恰相反,公民财产权让渡理论的提出是为了光大和彰显公民财产权的价值。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强调公民财产权在国家征收权之先,是公民财产权成就了国家征收权,而不是相反。因此,公民财产权对国家只能有限让渡,也就是不能由国家公权完全剥夺,只能根据公益需要实施必要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英]鲍桑葵. 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M].汪淑钧,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46.

[2] [美]道格拉斯·C.诺思. 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M].厉以平,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108.

[3] [英]梅因. 古代法[M].沈景一,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66,174.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6.

[5] [英]霍布斯. 利维坦[M].黎思复,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26-132.

[6] [英]洛克. 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9-60,77.

[7]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

[8] 苏力. 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6(3).

[9] 刘剑文. 财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48.

[10] [美]科恩. 论民主[M].聂崇信,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47.

[11] 詹姆斯·M.布坎南. 财产是自由的保证[A].[美]查尔斯·K.罗利. 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C]刘晓峰,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0.

[12] [澳]杰佛瑞·布伦南,[美]詹姆斯·M.布坎南. 宪政经济学·规则的理由[M].冯克利,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30-31.

[13] 胡肖华,倪洪涛. 论行政权的宪法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04(1).

[14] [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 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M].毕竞悦,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16,20.

[15] 张文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8.

[16] 朱琴芬. 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及其对中国改革发展的启示[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5(1).

[17] 叶海波. 略论市场经济与当代中国宪政建设[J].太平洋学报,2008(3).

[18] 赵万一,叶艳. 从公权与私权关系的角度解读国家征收制度[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2).

[19] [日]芦部信喜. 宪法(第三版)[M].林来梵,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14.

[20]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 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M].周叶谦,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56.

[21] 高景芳,王永强.论征收中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障[J].商业研究,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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