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障碍分析

时间:2023-05-09 09:54: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常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其模式各国不同,也存在理论基础上的分歧及理论障碍。该文从障碍分析入手,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我国最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救助制度 理论障碍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特大凶杀案,促使越来越关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只能是通过向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往往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通过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宫润伯变态杀人案、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到邱兴华案,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①。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②。这样的结果既使刑事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陷入“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也使被害人通过判决获得加害人的赔偿这一法律设计的救济途径受到阻碍,被害人“在形式正义面前很难获得实质正义” 。由此不得不引起人们深思: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是否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的人身、财产权还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吗?

对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遭受的损害,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规定有赔偿、国家补偿及附带民事诉讼等几种主要弥补方式与途径。近年来,我国学者和司法界提出借鉴国外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然而,提出建立一个制度容易,但具体构建制度却有必要进行全面考量,关键的是在本土的语境下,对构建制度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障碍进行分析,研究解决的路径,而不是一味移植国外的立法。本文从分析理论障碍入手,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最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参考。

2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模式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因遭受犯罪等严重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依法由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给予其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护制度。从各国规定看,主要从以下方面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1 立法模式上,大多国家是采取专门的立法形式,一是制定被害人法。如美国1984年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二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如1973年芬兰制定《被害人赔偿法》;1978年,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等;三是在相关法律中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2.2 救助对象上,大多数国家对救助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有的仅限于本国人,有的包括各种犯罪引起的任何个人伤害。

2.3 救助条件上,各国对受救助被害人的条件都有限制。如在美国,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日本规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或抚养与被抚养的亲属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或减额补偿。

2.4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上,有的国家来自政府税收,有的来自罚金、保释金、监所作业金,有的来自损害保险契约的特别捐,有的设立支持被害人基金。

2.5 救助裁定机构设置上,有的国家由专门的机关办理,有的设于政府内,有的设于法院,有的设于检察机关。

从以上分析看, 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实施救助的主体特殊性。对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其设立的救助机构给予被害人损害救济。②救助的补充性。国家救助不是对所有的刑事损害都赔偿, 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是对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③受救助的对象限制性。救助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而只能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和需要国家给予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④救助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⑤国家救助程序法定性。实施救助要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

3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障碍——从理论的构成基础解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要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理念,也有其制度设置的理论依据。

3.1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目前,理论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论基础的学说各不相同,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等。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理论,主张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责任。至于这种责任的来源,学界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而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偿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国家未履行好预防犯罪的义务,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社会福利说从社会责任出发,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是出于国家或政府的善行,基于人道及社会福利的理由,国家有责任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救济,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

公共援助说着眼于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承担道义责任这一点,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犯罪行为的潜在被害人,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自己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共同承担,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共同承担被害人的不幸。

社会保险说把犯罪的侵害理解为一种意外事故,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因为人民平时向国家缴纳的税金实际上是在购买保险以应对犯罪侵害后面临困境的意外事故。国家与公民之间实际上以默示方式签订了保险契约,国家负有依保险契约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以上几种学说都从不同的理论路径论证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各有其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局限性。如国家责任说将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归于国家的过错的前提是认为国家可以消灭所有的犯罪,而这种假设是无力的,毕竟是犯罪人而不是国家的错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社会福利说扩大了国家的责任;社会保险说无法说明为什么应该由国家而不是由社会性的保险机构设立专项险种来承担保险责任;而按照公共援助说理论,国家应对所有刑事被害人进行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似乎有失公平。从各国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以及社会保险说均有国家以之作为补偿制度的立法依据。如新西兰采用国家责任说;荷兰采用社会福利说;日本采用社会保险说。在立法实践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将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极大影响实践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

目前,我国理论界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但是,就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基本趋于共识。值得思考的是,在宪法理论和实践中,平等被认为是国家确认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从法理上讲,每一个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方面应该是平等的。而如前文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恰恰在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金额等方面都规定了条件和限额,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否与宪法平等权原则背道而驰?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如何解释这一法理上的障碍?

3.2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合法性的理论阐释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性质是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定位的基础性课题。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各种提法,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表述,其一是国家救助制度③,其二是国家补偿制度④。这两种表述,相同之处在于都对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落脚点予以了明确地阐述,即实施主体是国家。其差异在于对被害人予以的物质弥补是救助还是补偿。这一差别从根本上说是对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性质的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表述,显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国家或政府在行善,国家救助具有福利性质,而第二种表述,则意味着补偿被害人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补偿具有损害赔偿性。对被害人救助制度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关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决的理论思路,从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看,将影响到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效果。本文较为赞同第一类表述,即以国家救助具有社会福利性为思路,将这一制度表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由是:

3.2.1 从概念上厘清“救助”和“补偿”的涵义

救助,指援助使脱离灾难或危险⑤。现实中救助反映了一种积极的救困助贫措施,作为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长期性的救济。在制度层面上主要指社会救助,是指当社会成员陷入生存危机或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补偿,是指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⑥。英文里“compensation”一词,译为汉语通常是“补偿、赔偿”之意,可见补偿与赔偿在英文的表述里没有太大差异。现实中,我们常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补偿的概念,一是对损害和损失的填补;比如损失补偿、侵权赔偿、民事损害补偿。换言之,这里的补偿还包括赔偿。二是对生活补助费用的一种支付。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立法中所讲的“补偿”,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必要。

因此从概念上分析,救助一词更趋向于具有救济性质,补偿一词还包含赔偿的涵义。

3.2.2 从理论基础上区分“国家救助”和“国家补偿”

国家救助的表述理论基础倾向于社会福利说;而国家补偿的表述倾向于国家责任说。如前所述,社会福利说主张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出于国家或政府的善行,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因此,被害人没有要求国家对其补偿的权利。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国家责任。国家责任说存在受疑之处,其一按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了抑制犯罪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其二,国家虽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而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的损害才能由国家赔偿,因而国家责任说是不合适的。其三,如果把获得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权利,则所有被害人都有权申请国家补偿,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国家会陷入被动,最终无法实现国家补偿的目的。而国家救助只是一种恩惠,不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国家有权在其自身财力和经济基础允许的范围内对救助条件和数额等进行限制,这就不存在以上问题。

从以上对国家救助和国家补偿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属于一种救济,是社会整体保障体系在司法领域的制度延伸,是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救济主体的多元化、救济的多途径决定了,当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并不是国家都要对其进行救助。由于国家对犯罪侵害造成被害人损失并没有直接的责任,国家仅是尽道义上的责任,遭受犯罪侵害受损失的刑事被害人首先必须要求加害人负责赔偿。其次可以通过请求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等途径(如保险)。当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社会救济又无法补偿,且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导致生存条件受到破坏陷入困境时,国家才启动这种救助机制,国家救助机制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得已的问题,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国家救助制度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现代国家藉此给刑事被害人提供的绝非一般意义上的“福利”,而是更高层次的东西,是法制社会的人权保障机制和司法利益。

3.3 以宪法平等权理论阐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正当性

宪法意义上的平等保护,是指在相等条件下所有人都享有使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平等保护和安全而不承担多于他人的义务的一项权利。应该承认就刑事被害人而言,在获得国家救助方面存在着“差别待遇”,即同样是因犯罪侵害受到损失的被害人,根据国家救助制度的规定,有的能得到救助,有的却得不到。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作不同处理,存在着形式上的不平等。但判断一项法律和制度是否合乎平等,其问题的重心在于,就该法律制度的目的加以探求其中可以作为差别待遇的基准,即判断差别待遇是否追求的是实现实质平等或者说公平正义的目的。

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当犯罪人无能力赔偿时,国家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且陷入贫困状况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是想通过给最少受惠者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而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即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但这种救助不同于赔偿,就国家救助的范围而言,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条件的人才能享受到国家救助。救助公平是一般情况下救助的平等与特殊情况下救助不平等的有机结合。这种平等与不平等的结合,也就是“等者等之”(即条件相同者同样对待)和“不等者不等之”(即条件不同者区别对待)的结合。比如同样是受某类具体犯罪侵害而身体受残的被害人,有的人未影响到其生存或影响不大,而有的人却因此陷入生活困境。当犯罪人无能力赔偿时,被害人在是否获得国家救助方面,就有区别对待的必要。国家救助制度对受救助对象刑事被害人规定的差别待遇是依被害人不同特性作出不相同的处理的差别待遇,该差别待遇与追求实质正义目的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联性,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的,是以牺牲形式上的公平,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⑧。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把“正义”作为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正义”被看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首要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救助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符合正义观念,与合法或法治基本上是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具有正当性。

4 结语

在中国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设置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除犯罪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对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增强公众对国家和司法的信赖等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做出贡献。目前在我国已存在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我国应当尽快构建一种既符合我国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的正义。

参考文献

[1] 中国青年律师网 . 2007年1月19日

[2] 刘晓芬著. 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人民法院报, 2007年4月3日

[3]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WWW.COURT. GOV.CN

[4] 孙谦著. 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 法学研究, 2007(2)

[5] 商务印书馆编, 新华词典. 2001:526

[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2002: 100

[7] 邓晓霞. 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 法商研究, 2002.4

[8] [美] E•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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